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0833

更新时间:2024-11-08 23:31:4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事业单位分类目录)

案例:

1.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普通股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

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第

“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

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

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采用了反致的制度。反致就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

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件应该适用受理国家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

了本国的实体法,则够成反致。本案中根据日本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人本国法,即中国法律;而根据我

国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

应该适用日本法。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就构成了反

致。

2、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

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以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她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

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时陈强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本案。

请问: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当事人双方都就是外国人,法院又该如何适用法律?

答: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

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就是一致的,都就是中国,所以法院适用中国法。我国《民

法通则》也就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

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家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

都就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她们的国籍轩法或者共同的依据地法;

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3、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

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

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

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构成间接反致制度。间接反致就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

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

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本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4、W就是美国居民,1956年央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

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

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

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

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原告

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1、什么就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就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

外国法的存在与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空间就是事实还就是当选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瞧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瞧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与实践。但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采取

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5、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与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与2份附录书就

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她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

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

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

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

就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

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

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录书的有效性。于就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

在形式上也有效。

请问: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就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就是冲突

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答:1、这就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就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

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作为准据法,结果

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村案中,在确定遗嘱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就是比利时的实体

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就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开英国

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衣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

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

括本国法与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瞧,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6、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

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

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

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就是指对一涉外民进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

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件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的国家法院适

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本案中,根据日本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即中国法律;

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分理处产

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

理就构成了反致。

7、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

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

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

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下该制度。

答:构成间接反致制度。间接反致就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乙国法

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

突规范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8、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

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她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

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就是陈

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1、法院对本案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当事人双方都就是外国人,法院又该中何适用法律?

答: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

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就是一致的,都就是中国,所以法院适用中国法。我国《民

法通则》也就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

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

就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她们的国籍法功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

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9、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经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

就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

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赛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

物所有权;但就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卖了货物,由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赛威

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就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

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答: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就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就是国际私法解

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

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与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

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

种类与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与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就是解决一切

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

物权关系的例外。

10、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与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就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与

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

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

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

合同的能力,因而她闪之间的协议就是无效的。

问:1、您认为英国法院就是否享受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就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就是何国法?为什么?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与合

国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

而原告就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就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

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

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就是甲国法。

11.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申请专利。之后,该公司于

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

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

与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就是在结构、技术处理,还就是在技术效果上都就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

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就是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中国、日本量过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

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照我国

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规定的优先权。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

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12.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与英国B市开办的银行,被告就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与被告在英

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上的土地,作废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

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相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

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律

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

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

们之间的协议就是无效的。

问:1)您认为英国法院就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就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就是何国法?为什么?

答: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履行地两

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

英国,而被告就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就是甲国法。因此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

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

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既就是甲国法。

13.1986年4月30号,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与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

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土特产进出口公司购买了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

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凉

皮于同年3月7日与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

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

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

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

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就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就是什么?

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已抢先在挪威一国法院申请扣押应

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

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

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

价格条件就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归

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14、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

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

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

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应适用俄罗斯法律。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

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

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

船都就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而依照我国《海商

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民

法通则》就是一般法,《海商法》就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

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

法。

15.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

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

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与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

不成,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

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于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

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

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2)应适用我过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处理。但

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明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当事

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16.方某就是在纽约定居并已加入美国国籍的华人,2006年2月回中国探亲,4月突发疾病,逝于上海,未留遗

嘱。方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与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与汽车、

珠宝等。方某的遗孀在法国定居,方某在上海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问:此案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与商店等)适用于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

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犹豫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

的法律适用,《明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

17.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

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

女监护权与抚养权的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

由她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与国明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法律”。俞某

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就是中国公民,她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

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

法”。父亲俞某就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法律,本案也适用中国法律。

18.中国公民余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年,余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年与一

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婚礼仪式

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2002年,余某结束西班牙的生意,回北京投资办厂,并够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

古董及银行存款。2005年2月,余某在上海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俞某与前妻所生的

子女同她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余某在西班牙结婚她们一无所知,余某的婚姻未进

行民事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余某的西班牙妻子不就是余某的继承人。

问:1)余某在西班牙的婚姻就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请说明理由

答:1、余某在西班牙的婚姻就是有效的。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

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

法律。办案中,余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教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她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又换

法律规定。

2、应适用西班牙法律。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应适用

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中,余某在西班牙结婚,所以适用西班牙法律。

19.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悲剧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

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略省一家公司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

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

中隐瞒了她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付春花在北京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就是否具有法律效应,为什

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私法文书。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

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

方式送达。违反我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陆浑诉讼。对涉外离婚

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

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4:11: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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