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24-11-15 13:46:2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前泥洼拆迁)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

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

力发展对外贸易。然而一部分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

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做的保留与新的统一《合

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致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阐

述,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

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

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

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

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

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

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

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1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

定有无冲突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

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

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

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

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

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

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

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

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

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

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

《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

2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约》适用的原则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

人另有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留的除外。”据此,

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

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适用合同。适用混乱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

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

是《公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则根

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内法

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效。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

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

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与此同

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

我国所提出的保留的约束。此类合同也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3)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

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

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

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法院地

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

适用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形

式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反之,如果适用的

是没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然

具有法律效力。

(4)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

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则公约不予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

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

的准据法。此时,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

生效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

规,合同可采用非书面形式。

(5)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

的缔约国,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

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3保留是否应撤回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

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

向与《公约》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为此,

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依据《公约》

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

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

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

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

(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

致的责任。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

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

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

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必须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在目前我国《合

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除国内立

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处。

(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

合同代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

经济贸易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发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发达,各国

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非要式

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则,以适应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需要。

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

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毫无疑问,

我国适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条约

的协调一致,又顺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

参考文献

[1]CISG[10April1980]Art.11:Acontractofsaleneednotbe

concludedinorevidencedbywritingandisnotsubjecttoanyother

eprovedbyanymeans,including

witnes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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