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适用的概念三篇》

更新时间:2025-01-08 21:22: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顺德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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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适用的概念三篇》

法律适用的概念篇一法律适用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

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应注意的是,

仅就适用一词而言,它有时指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有

时则泛指法律的实施和运用活动。在中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审判机关)。

法的适用有两义:

①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

动。中国法学界一般称这种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为法的实施。

②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

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

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在中国,法的适用通常指司法适用。

司法权掌握在何种国家机关和人员手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

同的国家而有所不同。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一般地说,君主独

揽行政、立法、司法大权,他不仅有最高立法权,还掌握最高司法权。

在中央虽然也设立专职的司法官员,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审理,要同行

政官共同行使。在地方,地方行政官一般兼理司法,更是司法与行政

相融合。

关于适用法律浅谈篇二我们先来探讨一下司法解释的问题。一般

来讲,就审判决定中所引用的法律来讲,就是在该案的审判中应当适

用那一法律中的那一条那一款来定论,以此为判决的。适用法律的正

确与否,是决定这一案件命运之所在。如果适用法律错了,就会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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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就会影响司法案件的公正性。我们所有法官,都

来不得半点马虎之行为,都要对当事人负责,都要对法律负责,都要

对人民负责。

就司法解释来看,这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审判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是有约束力的,

是办案的依据之一。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

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有普遍的

约束力。这里讲的,就是我们平常讲的两高司法解释。当然,还有以

下几种解释: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中需要进一步具体明

确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叫做立法解释;

二是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所做的解释叫做行政解释;

三是我国的法定解释仅是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我们不能将这些概念混淆了。就司法解释讲,就是依法有权做出

的最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广义上可以指向每一个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每一件案件,都要对法律作出理解,并具体予以适用之。只有对

法律做出正确的理解,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否则,就会出现适用法

律不当的问题,就会在曲解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裁判,就会影响

审判的公正性。我们所讲的,就是会涉及到每一个案件的问题,而不

仅仅是指某一个某一方面的案件问题的适用法律,都应是根据案件的

事实和性质来进行的,而不是偏离事实,更不是什么游离于事实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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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事实支撑的审判,只能

是盲人摸象的审判,或者是闭着双眼在瞎下结论,或者就是拿着法律

条文硬是往所谓的案子上扣帽子,穿衣戴靴,作一个框子装事实装进

去,这样牵强附会地审判,必然会走进死胡同里。这里最关键的依然

是人是审判者。我们的审判者,必须明白自己是人民的审判员,是受

人民委托在此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对公正执法负责,而不是对其他什

么对象负责。以事实为根本,是审判案件的命脉,是案件本身所拥有

的最重要的依据。没有事实,所有法律都不能适用,都不能予以解释

得通,更无公正可言。这样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审判。这样的办案,

必然是千夫所指的。办案要把事实视为案件的生命,才能会办好案,

办出人民欢迎的铁案来。现在,人民众为何对法官不满意,对法院

不高兴,就是一些案件不以事实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就有偏差,就

没有针对性,就不可能正确地作出判决,人民众怎么不带有反对情

绪。怎么不提出许多意见。总体上讲,大多数法院都是正气十足的,

大多数法官都是好的。但现实总归是现实,我们不可回避矛盾,而是

要正视矛盾,解决矛盾。因此,我们的法院系统的同志们,要正确进

行反思。为何现在进法院的门那么难。到处戒备森严,甚至如临大敌

似的,比上飞机安检还严格。什么时候法院变成了一个铁笼子,如关

着老虎似的,这是不是反映出某种社会矛盾非常尖锐的现象。如此,

所有法官都不要离开法院的大门半步好了,否则出了大门又怎么会有

安全呢。我以为,这样被动地保卫保护,不如在自身的深层上去原

因,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社会矛盾。我以为,无非是二个问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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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适用法律不正确,甚至非常随意性,自由裁量太大,不依法不依

事实进行自由裁量,必然会引发共愤;一个是不以事实为依据,以自

己的好恶,以自己的关系,以自己的主观故意,以自己的知识缺乏,

来衡量案件,来办理案件,不从人民的公共利益出发,不从当事人的

实际出发,违反审判道德,违反审判原则,违反审判职责,最终导致

了案件的错判误判,导致了当事人权益的丧失,岂不激化社会矛盾。

岂不在更大的范畴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就有可能一损俱损,

所有社会人都会感受到最大的不公就是司法不公,审判不公,致使有

些人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危害公共社会,导致社会不安全的因素在增

加。

适用法律,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没有正确地引用法律以此为

标准,不坚持依法条为原则,就必然导致判决的失衡,就必然引发更

大的社会矛盾的产生,使依法办案成了一句空话。这里最明显的就是

对司法解释权力之滥用。纵然我们的司法界对司法解释的权力存在着

来源不明之争议,其实质上涉及有两个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有否司法

解释权。二是由谁赋予其司法解释权。

这里的依据,一般过去是依据xx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规定,是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

释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

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

据。但是,其概念未表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这样的司法权力所赋

予,应当要加强对其监督和检查,尤其要加强司法实践的调研,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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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个案的实施解释中,有没有存在问题。这些问题涵盖面有多少。这

些问题有没有与原来的法条相抵触相矛盾。这些问题有没有导致了审

判的不公。这些问题的解释有没有扩大或缩小。有没有在某种程度上

危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好像在这一方面,就没有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

督检查和督查过。这本身就与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相违背的。比如

有一案件,是属于合同纠纷的案件。根据《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面为解释)第二

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

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

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最高法的解释规定,其他解释都不能与

其相抵触,也不能重复或扩大及延伸制定,应当以招投标的为合法。

但此案在招标前双方有一合同,后来双方是以招投标合同进行中标,

实际上已经不存在黑合同(即原先私下订的合同),过去的合同都随

着招投标已经终结。这是十分明显的。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十

分正确的。但是,某县级法院就是不采用,竟然采用了省高院的《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款,是

按被最高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

结算依据,这是指没有违法的中标行为下的合同。但省高院的第二款

进行解释是指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施工合同

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这样采

用省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解释,就判定案件当事人招标取得的合同为违

法进行招标的合同,这就使没有违法招标的合同变成了违法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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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又采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将符合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

依据。这样的结果,就是使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即采用了招标前双方

订立的黑合同,使黑合同反而成了合法的合同,使白合同,即招标合

法取得的合同反而成了违法的无效的合同。如此适用法律,是不是故

意的。是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这样地采用法律,我以为是

明显错误的。同时,省一级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没有司法解释权。

我以为这是无效的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对象不明。司法解释的对象并

不是法律规范。一般来讲,法律规范是标准的、明确的,也是具体的

行为规范,而不是模糊的、缺乏法规的,没有具体的行为规范可寻的。

这是非常重要和关键性的原则之使然;是衡量公正公平的尺度,是判

断人们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具体之标准。它是由严格的假定、制裁、

处理三大部分组成,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的操作性。比如刑法中

的条款规定的犯什么罪处几年徒刑,这些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是十分明

了的,是有一定内容和后果及所负的责任的认定,都是十分明确无误

的,无需再予以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更加复杂,

尤其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难的划清,有些界面上还不清晰,就需要

对条文进行深入的解说。因此,司法解释的对象有时不是法律条文,

而不仅仅是概念中所指向的法律规范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民事诉讼

方面所涉及的问题更是复杂一些,但是,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

超越法律本身,更不是混淆法律概念,超越自己的职权,非法作出解

释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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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这是非常严肃的问题,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必须在法律

规定的规范下有所作为有所不为。这里的有所作为,是在依法的前提

下,积极而实事求是地作为,而不是乱作为瞎作为,更不是故意违法

而为;不作为是明明知道依法可为的而就是不去为,就是视而不见,

见而不为。这二种情况,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不光是时

有发生的事。有些人借司法解释的含义不明之机,就随着自己的性子

而乱作为,完全没有根据立法的本意进行法律适用之引用,而是不顾

客观事实,进行随性嫁接,随意引用,随便采信;对司法解释的强制

力所产生的危害认识不清,理解肤浅,致使其不当适用所产生的社会

危害性之巨大影响力缺乏政治高度之敏感,造成社会危害性是无法用

经济损失去衡量的。有些人明知道其司法解释的效力不明的,但其解

释的效力依然等同于法律本身,有些甚至超过了原来的法律条文,其

普遍效力是不言而谓的。这样的效力下的强制性是非常严重的,无论

你承认其有没有效力,它本身就存在了的。所以,所有司法人员必须

要正确加以认知,必须要有社会责任感,必须要有对人民对社会负责

的精神来进行依法办案,依法审判,必须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须要

依法进行法律解释的引用,否则,就是对人民的犯罪,对法律的亵渎。

浅谈我国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篇三一、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

用的基本概念

(一)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的调整对象

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是一个国家为了解决涉外海事法律冲突,

所制定的专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外海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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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构成海事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之一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权利义务

关系。即凡是民事海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

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

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海事关

系。涉外海事关系是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涉外

海事关系具体表现为海商法所调整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各种海事法律

关系,如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物权关系、船员关系、海上国际货物运

输合同关系、租船关系、旅客运输关系、船舶碰撞等海事侵权关系、

共同海损、船舶责任限制、海上保险等各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法律

关系等。

(二)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的种类

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主要包括海事冲突规范、海事实体规范和

海事程序规范。海事冲突规范也称海事适用法,是调整涉外海事关系

的基本规范。该规范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时,具体指向应适用特定国

家或国际公约的实体法,也称之为准据法,是用间接的方法解决涉外

海事法律冲突。例如,我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便是典型的海事冲突规范,其中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

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海事实体规范直接规范涉外海事关系方

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规范的适用要通过具体的冲突规范指引才能确

定。例如,某船舶碰撞案件中,依据我国海商法上述规定适用侵权行

为地法律,如侵权行为地是我国南海,则应适用我国法律直接规范该

船舶碰撞案件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海事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海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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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专门适用的程序法规范,核心就是解决对不同类型涉外海事案件

的诉讼管辖、外国诉讼主体地位、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能否被

国内法院承认、执行等问题。例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章就专门规定了各类海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其中第六条规定因海事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

辖。

二、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主要原则

(一)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海

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

条款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法院在解决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时,对于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采取优先适用原则。因为条约必须

信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一直严格遵守国际

法相关规定,并据此制定国内法。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主张某具

体案件应适用某国际条约,则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已有

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处理合同争议的先例,国家有关部委也制定了具体

的实施办法。当国内法或某些内部规定与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冲突

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国际惯例补充原则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之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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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可为法律渊源,对于解决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

补充性作用。

(三)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历来是解决合同关系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海事关

系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被各个国家普遍接受和重视。司法实践中,

我国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作了如下限制:(1)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

选择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的

合意必须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2)选择法律时间的限

制。实践中采取宽松、灵活的做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发

生争议后,甚至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前,都可以作出选择。(3)

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法律,可以是中国法,

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但是这些法律必须为现行实

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4)选择法律范围的限制。主要包

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明确规定但是条款,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二是立法上明确规定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几种情况,比如有关合同

缔约能力和合同形式问题并不包括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内。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选择所适用的准

据法的时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原则是意思

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

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相关的因素,避免任意性。我国《涉

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对该原则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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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操作中弹性大,实践中,我国法院采纳特征性

履行原则,作为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界定的依据。如根据《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

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的法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一)》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应当

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与交易有关的因素。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人民法院

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该国家某个法域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定的,

则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对于审查租船合同中仲裁

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的

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

裁地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亦没有约定仲裁地的,适用法

院地的法律。

(五)司法管辖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任何领域的交往

活动。在调整涉外海事案件中,对等原则也常常被引入到一国的司法

管辖问题上。其实质是在国家相互尊重司法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对外

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依照自己的冲突规范

需要适用某外国法(包括国际惯例)时,该外国法的内容与国家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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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基本道德或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适用该外国法的保留

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6条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

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公

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违反一国法律的最基本

原则、一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善良风俗或者

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

三、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具体规则

(一)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

用船旗国法。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无论船

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受船旗国法调

整。凡因前述情况引起的纠纷,如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转让合同

纠纷、船舶确权纠纷、拆船合同纠纷等,均应按船旗国法来处理。一

旦该冲突规范指向适用中国法律,就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章第一节

的有关规定。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

在地法律。本条规定的准据法调整的范围包括: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转让和消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各项目之间以及

同一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

受偿顺序;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法院地法调整船舶优先权的法律

冲突,已被各国家普遍接受,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经过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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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表现为通过对船舶申请司法扣押来行使和实现船舶优先权。船舶

扣押受程序法调整,当然应适用法院地法,所以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

地法与扣船地一致,也体现了该问题与法律适用的一体性,避免该案

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不必要的混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海运合同纠

纷涉及船舶优先权,而海运合同当事人又已经对合同准据法作了选

择,这就使得同一纠纷中涉及两种法律适用,如一批中国船员受雇于

英国轮船公司工作,劳务合同中选择适用英国法,后因劳务纠纷在中

国法院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分别适用英国

法和中国法律,用不同法律解决不同范畴内的问题,各司其职。不能

因涉及船舶优先权就以法院地法代替英国法。

(三)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

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

国的法律。本条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机构对抵押权

纠纷的处理,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的解释。船舶在光船租赁

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调整因抵押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处理由

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调整船舶抵押权的

准据法不因光船租赁发生变更船旗而改变。涉外光船租赁往往要中止

原船舶登记并更换船旗,而之前设定的抵押权已受船旗国法律的约

束,不能因此改变。虽然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更换了国旗,出现了船

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这仅是租船的特殊形式和临时需要引起

的变化,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所以在光船租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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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抵押权的,仍应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四)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是解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最基本的准据法,并且为

各国法律普遍接受,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44条、及《海

商法》第273条都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海事侵

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船舶碰撞、海上污染、非法捕捞作业以及因此产生

的人身伤亡等海难事故。适用本款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1)发生碰

撞的船舶国籍不同;(2)碰撞地点位于某一国家的管辖水域,包括领

海、内河水域和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

2.法院地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

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9条、第31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原

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

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船籍港所在地法院行使诉权。

3.船籍国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

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款所指的同一

国籍的船舶,是指在同一国家登记并悬挂同一国国旗的船舶。本款所

指的碰撞发生地包括船籍国所辖水域、外国水域和公海。

(五)共同海损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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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

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

院所在地法律。本条采用法院地法,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

法院及时审结这类案件。根据本条规定,哪个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适用哪个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在通常情况

下,责任人是在海事诉讼过程中或诉前保全后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的,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例如我国某海

事法院受理同一外国国籍船舶发生碰撞引起的纠纷,按冲突规范规定

应适用外国法律,而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却只能适用中

国法律。

法律适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加之涉外海事法律关系本身具

有以船舶为中心地位的特殊性,因此,在解决涉外海事案件时,如何

正确进行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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