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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目击丨25位法律人关于于欢案之「我」见严肃观点
作为一枚法律圈的公主于欢案也绕不开我的
朋友圈此刻无心谈正义感只愿将这些天小编这些
天读过的关于于欢案的文章和观点悉数整理于此
供参考学者篇陈光中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
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文章摘
要就现有公开信息而言,于欢案定罪量刑可以说是明
显不公正甚至是错误的。如果最终认定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且
没有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一审就完全错了。—
—陈光中《于欢案定罪量刑明显不公》赵秉志北京
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文章摘要结合
本案看,于欢构成防卫过当。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
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这是不对的”。按照一审判决书
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
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
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是侮辱行为,
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的侮辱,这种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
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
亲走,还殴打他。而且,警察来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
于欢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他感到情势
比较危险亦义愤填膺,他基于保护自己母亲合法权益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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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殴他的几个违法犯罪
分子展开反击,刺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
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
存在。——赵秉志《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观点摘要多年来,
我们学的正当防卫理论是,行为人必须是为制止正在发生的
不法侵害,才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当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
正在遭受令人难以忍受的凌辱时,行为人奋起反抗,造成一
定的危害后果,这究竟算不算正当防卫?对此,刑法理论是
不予承认的。具体到本案,当行为人亲自目睹自己的母亲受
到极端凌辱时,法官是否应扪心自问:任何人在此情形下,
会平心静气的忍受凌辱吗,刑法究竟是在鼓励人们依法抗
暴,还是逼着人们忍受凌辱,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辱也
不反抗?即使是防卫过当,判得是不是太重了。我们期待着
司法人员反思:司法的社会功能究竟是什么?刑法要不要调
整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刑法理论要不要更加关注社会需
要和经验常识?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以为自己才是法律精
神的权威阐释者,否则,没有人会把恶法和错误的司法实践
当回事的。——陈瑞华《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和司法的
社会功能反思》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文
章摘要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
害罪,必然导致故意伤害罪的发生率提高。笔者在阅读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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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法律文献时,发现正当防卫的判决相当多,但在偌大
的中国,很少见到正当防卫的判决。笔者还发现,在司法实
践中,对于不法侵害者造成防卫人轻伤,而防卫人的防卫行
为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的案件,一般只是认定防卫人的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将不法侵害者完全视为普通的被害人。
防卫人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法侵
害者造成了他人轻伤,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
事赔偿。这样的做法,反过来助长了故意伤害行为。因为人
们从诸多判决中明确了如下'逻辑':我先殴打你,如果你不反
击,我不必负刑事责任,你只会忍气吞声;如果我先殴打你,
你反击造成我轻伤,我们属于相互斗殴,你要承担刑事责任
与民事责任,我也能占到便宜;如果我对你实施轻伤害行为,
你反击造成我重伤,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不仅
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在这种局面下,一
些人当然愿意先动手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这是一种很奇怪的
现象,也是值得司法人员反思的现象,更是需要司法人员改
变观念予以纠正的现象。——张明楷《误区:将正当防
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
授文章摘要于欢构成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正当防
卫并且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本案存在不法侵害。死者等十一
人恶意讨要,采取了非法拘禁,污辱,殴打等非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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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虽然没有致人伤亡的意图与行为,但已经严重地侵害了
于欢母子的人身权利。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不能认为
对非暴力或较轻暴力的侵害就不能实行正当防卫。第
二,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非法拘禁本身是持续犯,长
达六个小时的拘禁,并且伴有污辱和殴打,表明不法侵害在
长时间内存续,对于欢母子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极大刺
激。最后的防卫也是在于欢要离开接待室,死者等人暴力阻
止的情况下发生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第三,
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三款的无过当防卫,因为无过当防卫的暴
力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致人死亡或者重
伤。在本案中死者等人的行为是为索债服务的,没有致于欢
死伤的行为与意思。因此,对于欢的防卫行为还要考察是否
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
过必要限度才构成防卫过当。在本案中,于欢的防卫行为没
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为当时死者一方有近十人,足以控
制局面,于欢处于劣势。经过六个小时的辱骂折磨,于欢精
神处于崩溃边缘。尤其是民警到场以后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
害即行离去,使于欢感到公力救济无望,而且死者等人步步
紧逼。在于欢要摆脱拘禁,死者等人殴打阻挡的情况下,于
欢就地取材用桌子上的水果刀对死者等人乱捅,并且事先有
警告,死者等人仍然一拥而上。在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
是为解除不法侵害,不是故意犯罪。防卫行为造成的死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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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即使对必要限度有所超越,但并没有明显地超过必要限
度。而且,这种死伤结果的造成,死者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
任,不能由于欢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正当防卫的认定应
该体现以下精神:放宽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是加大侵害人的
违法成本,从而降低被侵害人的维权成本,使正当防卫制度
真正发挥震慑不法侵害人,为防卫人保驾护航的积极功能。
——陈兴良《关于于欢故意伤害,答新华社记者问》邓
子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副
主任观点摘要(关于于欢案)如果倒着走几步看看:
1.既然拔刀相向,不击中要害震遏强敌,只会招致更大侵害
且再无还手机会;2.法律上如果承认到了用刀地步,就必须
一併接受所有可能后果,否则正当防卫就是一种法律虚构;
3.警察到场又无为而去,原本是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却做了
不利被告的解释,因为公力救济希望既已破灭,就应当支持
私力救济;4.虽然辱亵行为发生于警察到场前,但非法拘禁
仍在持续;5.该不该敢不敢用刀,是被非法拘禁者脾气秉性
问题,而针对非法拘禁行为可不可动刀,却是法律共同体应
当回答的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根本不存在过当问题。
——邓子滨《关于于欢案的五点微评》阮齐林中国
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院教授文章摘要于欢伤害
致死案之我见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致人死伤后,交出刀子、随警察到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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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符合办理自首立功案意见第一条规定
的地(二)项规定,知道有人报案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的情形,
成立自首。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
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
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
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辱人者招杀
身之祸乃咎由自取。其雇主难辞其咎。乃罪恶源头,
强烈要求制定法律将入罪。暴力逼债屡禁不止,
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公权力不便管,不好管。者和暴
力逼债者越发有恃无恐。被暴力逼债者不得不自力救济。认
可暴力逼债的不法侵害性质、被逼债者反击行为的防卫性
质,有利于制约暴力逼债行为。——阮齐林《于欢案之
我见》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
所所长,教授文章摘要现摘抄判决书如下:“虽然
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
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
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
防卫的紧迫性,所以被告人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
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这段表述,至少存在以下疑问:
1、如前文所述,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需要以不法侵害人
使用工具为前提;2、既然承认被告人(但未提到其母
亲)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且遭到辱骂及侮辱,即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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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但结论却又认为不存在不法
侵害,自相矛盾;3、强调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解释
不适当的限制或者缩小了正当防卫适用的前提条件,正当防
卫在法律和刑法理论上均从来没有要求不法侵害仅仅只能
针对生命健康权利遭受侵害,只有在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上,
法律才表明要求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前提;
4、“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其实我都“不稀得说
那个出警的警察”(完全的不负责、懈怠履行职责,如果能
够论证出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是否考虑涉嫌渎职类犯罪也未尝不可。为防止本文主旨
跑偏,我暂时先放着,检察院反渎局的同志可以先考虑起来。
等我有时间再论证。)这也能叫出警?而且,事情是在警察
离开之后发生的。(有证人证言)警察的所谓“出警”并未
使“不法侵害”停止。限制人身自由权利在继续,辱骂在继
续、羞辱在继续甚至变本加厉。这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否定“防
卫性质”的结论。至于是否防卫过当,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
看,是存在的。而“防卫过当”则属于责任减轻事由,“应
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无意于对尚未最终生效的判决
产生影响,完全只是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针对判决理由
和结论客观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我的观点当然也是可以被
质疑的,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在法律的救济路径上仍然
是存在的。行文至此,笔者引用自己曾经的话语来结束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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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者应该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去面对
公众质疑,有足够的信心和勇气去提升法律权威,引导民众
对法律的信心和对司法者的基本信任。——李翔《正义
者毋庸向非正义者低头》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
授观点摘要于欢和他母亲因欠债被十名黑社会人
员限制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尊严受到极大
伤害。在警察完全不作为的情况下,于欢护母心切、拔刀自
卫,是一个好男儿所当为。虽然最后防卫过当,但显然不应
该被重判无期。政府先不允许民营企业通过正常渠道借贷,
导致猖獗,并纵容其长期存在;对于引发的
黑社会犯罪行为,政府听之任之、熟视无睹;等到人民不得
已自救,又从重惩罚自卫者,进一步助长黑恶势力无法无天。
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瞎管,在整个事件的因果链条中,我
没看见政府做对一件事。——张千帆《关于于欢案微评》
童之伟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教授
文章摘要《刑法》第24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
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于欢被诉的行为属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的情况”。对正当防卫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在办理
具体个案时往往打击公民用正当防卫的方式同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是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适用中
的一大痼疾。这个痼疾不是立法者的任务,而是执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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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者的责任。——童之伟《从刺死辱母者案看法治践
行中的痼疾》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文章
摘要(司法批评)主要问题表现为法院审判过于粗疏(说
理简单且有遗漏)、法理诠释不当(没有依法认定于欢的行
为具有防卫性质)、情理考量不周、量刑失当,而且公诉机
关的相应公诉行为是否切实坚守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如
是否明确、客观、公正地提出了全部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与
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值得反思。当然,本案公诉意见我们
现在还无法了解全貌,我这里提出这方面的意见也仅仅是
“触景生情”式的提醒,在我们所接触和了解的公诉案件中,
绝大多数公诉意见是依法、公正、合理的,但是也确有较少
情况下公诉意见显得较为功利而对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定
罪量刑情节被公诉人有意无意地遮蔽了,有的时候尤其是在
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时候还面临着比较极端
的驳斥和“威慑”,也成为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本案警察
出警处置是否存在过错与其他问题,有待有关部门调查核
实。)——魏东《简评山东于欢杀死辱母者案》罗
翔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文章摘要在于欢案中,
面对母亲遭受奇耻大辱,有谁能够保持冷静?有谁能够被期
待实施适法行为?于欢错了,但他所犯下的错误却是任何一
个普通人,任何一个有着基本血性的男儿都可能犯下的错
误,法律对此应当宽恕,没有必要穷追不舍。聊城中院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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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无期徒刑,明显过重,当于纠正。司法要倾听民众
朴素的声音,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本质是在道义上值得谴
责。因此,犯罪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专业问题,普罗大众都
有发声的权利,司法永远不能超越社会良知的约束。—
—罗翔《辱母杀人,该当何罪?(未删节版)》陈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文章摘要如果说正当
防卫的本质是公民代替公权力机关完成了一般预防的任务,
那无异于把正当防卫看成了施加刑罚的行为,甚至将防卫人
推上了刑罚判处者和执行者的位置。但是,一方面,按照刑
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并不
限于犯罪行为,那么认定正当防卫的本质可以和刑罚的目的
相对接的说法就难以成立。另一方面,正当防卫是否具有预
防违法犯罪的本质,这和正当防卫能否附带地起到一些预防
违法犯罪的效果,是两码事。另外,法院判处侵权人赔
偿被害人的损失也许能发挥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的功效,但
不能就此宣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预防违法。因
此,使“违法者没有好下场”这一信念更加深人人心,这至
多只是正当防卫带来的附随效应而已,其完全不可与正当防
卫的本质同日而语。——陈璇《防卫是否过当的学术
分析》吴情树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文章摘要
无论如何,于欢的行为肯定是一个防卫行为,而不是单纯的
故意伤害罪,在这一点上,一审的判决是有问题的,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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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以对方未使用工具,警察已经来的情况下,于欢母子的
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为由,认定不存在构成
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认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则是难
以成立的。因为警察来了之后,很快离开了接待室,并不在
现场,于欢母子被非法拘禁的危险并没有解除,不法侵害仍
在继续,而且,随着于欢被拦住以及被拉回沙发,非法拘禁
的不法侵害程度已经升级了,于欢母子为了脱困,拿刀子捅
拦住的人,都可以构成防卫行为,更不要说,如果后面杜志
浩等人还有继续殴打于欢的话,那么,于欢的行为更可以构
成防卫行为了。——吴情树《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
是防卫过当?》蔡斐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文
章摘要我们不赞同舆论干预司法。但是当刑事个案生成
为社会公共事件时,它所带来的讨论,无疑具有启发民智的
意义,甚至关乎我们对法治未来走向的信心。在被刷屏的一
天里,有关于欢刺杀辱母者的上亿条评论,是国人对法治高
度关切的一个生动注脚。面对22岁的于欢,以及本案
中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可能存在的落差,我们只想说,司法,
不仅关乎纸面规则的落地,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更
关乎人心所向,伦理人情。否则,于欢承担的,就不止
是杜志浩带来的羞辱。——蔡斐《辱母杀人案:对司
法失去信任才是最可怕的》实务界殷清利河北
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摘要在催债人对于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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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逼迫升级、于欢看到警方要离开心理崩溃等情况下,于
欢属正当防卫,或正当防卫无罪不能成立的话,就属防卫过
当。——殷清利律师答央视记者问斯伟江上海
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摘要本案属于正当防
卫,恐怕是不存在争议的。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防卫过当?
当时的情形是,于欢这一方,已经报警,警察也已经来过,
但警察对违法行为不予直接制止,警察的渎职行为,显然也
是引发本案悲剧的一个原因,因此,当时执法的警察构成渎
职,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从最高法院的指
导案例看,公民受到不法人身威胁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
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性质认定。何况,
本案是先报警,警察不作为之后,于欢采取的自力救济,更
显其行为的必要性。是否过当,要看于欢当时,是否有
其他方式,可以制止当时受害人等造成的不法侵害,根据新
闻报道,当时,受害人这一方,人数众多,有11人,如果
于欢手拿刀,先警告,能否制止当时的非法拘禁行为,和之
后可能继续的侮辱行为,很难判断,也可能自己动刀反而被
打伤,从报道中受害人这些人的行径判断,后者的可能性更
大,毕竟,水果刀不是,如果于欢手里是的话,(涉嫌
非法持有支罪),恐怕不警告,就开,算防卫过当了,
但毕竟一把水果刀,对面11个人,对方手里几把椅子,就
可以把他打倒,因此,这个必要限度,应该向当时的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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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于欢母子倾斜,通俗地说,就是要对于欢母子宽松些,毕
竟,在难以判断的情形下,不应该苛求当时的受害人。法谚:
在怀疑中必须保护被告。对于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刑
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或其他严重危害人身
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显然比较难适用,因为,
第三款号称无限防卫权,就是针对严重危害人生安全的凶器
或者器械伤人,或者类似情形,保护的是人身安全,而本案,
主要是对妇女的人格和精神侮辱,虽然极其严重,但似乎不
符合法条的文字含义。——斯伟江《激愤杀死辱母者案,
量刑过重,定罪亦可商榷》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
所主任,高级合伙人观点摘要防卫是否过当,不能
仅凭死伤的结果论,也不能单纯倚重事后的沙盘推演,抽象
比较所谓权益的大小或行为的轻重等,而应当根据事发时的
实际情况,判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达至防卫目的所必需
的。如是必须的,即便后果更严重,也不存在过当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不使霹雳手段,非但不足以终结不法侵害行为,
反而具有遭受更严重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窃以为,于欢的
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至于造成一死二重伤的结果是
否属于“必须的”,要视具体情况而论,比如,刺伤一人后,
余皆落荒而逃,若追杀之已然不是“必须”,反之,若遭遇
抵抗,则意味着不法侵害依然存在,持续防卫便是“必须的”。
——孙渝《关于于欢案中的防卫过当问题》邓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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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刑辩律师文章摘要如果
仅仅根据上述寥寥数语(《南方周末》有相应的报道)概括
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
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
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
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所以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
害前提”,进而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
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正当防卫就
似乎顺理成章了。然而,如果结合判决书中的相关证据进行
分析,就会发现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极其严
重的偏差,才直接导致后续的法律定性也跟着出现根本性错
误。——邓学平《刺辱母案:于欢不是被判重了,而是
被判错了》燕文薪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主任文
章摘要这其实并不是一起单纯的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
案件,事实上,本案中涉及的高利放贷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院应予支持,
即使是在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情况下,其也可以向法院主张要
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本案中的月息10%,
已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属违法的高利放贷,不受法
律保护。更有甚者,放贷者雇佣人员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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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段逼债,甚至在这个过程中侮辱他人、强制猥亵妇女,
其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
相关人员长期结伙、多次有组织的采用上述违法犯罪手段进
行高利放贷和逼债行为,更可能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燕文薪《关于“于欢刺死辱母者获无期徒刑事件”答腾
讯网友提问》刘晔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文章摘要判断防卫是否过当的要点在于防卫行为是否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非仅仅考察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一面
是亲爱的母亲遭遇对方暴露生殖器的奇耻大辱((此信息来
自网络,其最终应以一审卷宗或判决书为据,本文讨论假定
此情节为真,南方周末报道的原文为极端侮辱)),一面是儿
子遭遇多达11人的暴力殴打,请问在此种极端情形下,如
果不是用随手能够拿到的锐器反击,如何以拳头、以脚踢而
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以肉搏还击,恐怕还未出手,
便被对方多达11人按在地上无法动荡,非但母亲将继续遭
受对方的生殖器侮辱,而自己亦会持续遭受暴力攻击。作为
人子,是可忍,孰不可忍?而在不得不使用锐器制止不法侵
害的情形下、且空间逼仄、人混乱(完全是对方人多势众
所造成),如何保证锐器不造成致命伤?只要是锐器,其造
成的肉体创伤,哪怕仅是皮肤、肌肉外伤,如不经及时,
均可致命,又何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虽有一死二伤
之重大损害,但儿子持锐器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未明显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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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20条第二款、
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刘晔《“刺死
辱母者”于欢,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桂公梓在职法
官文章摘要对照本案事实,我个人觉得:第一,在
案发之前,催债者对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不法
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于欢在母子被极端羞辱、且寄托于
公权力救济的希望落空后的情况下做困兽之斗,以期打破不
法侵害的持续状态,于法于情于理,应当认定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受害者的种种羞辱行为虽然十分可恶且令人发指,但
毕竟限于非法拘禁、侮辱、强制猥亵等罪名之内,不属于可
以进行无过当防卫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
以于欢造成一死两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桂公梓《讨论“辱母杀人案”的正确姿势》杨安进
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文章摘要在长
期的权大于法的传统影响下,在现阶段,对司法尊严构成挑
战的,绝不是于欢案这类案件中的公众舆论,而是来自其他
权力对司法权的不正当控制和剥夺。换句话说,司法要保持
尊严,首先需要自己面对权力挺直腰杆。法官的权威,来自
于对自身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的制约和否定。法官体
的威望,不仅来自于办理个案,更来自于面对社会公共事务
和突出社会问题所表现出来的积极、理性、睿智、宽容、公
允的态度和建议。其中包括宽容社会对司法提出的批评,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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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自己主动与司法领域的坏人坏事坚决切割。从这个角度而
言,如果“桂公梓”们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好好
反思一下聂树斌案这类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案件,对于树
立司法尊严、恢复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也许更有价值。—
—杨安进《杂谈:“桂公梓”们的乖巧本质上是崇尚司法专
横---兼评于欢案》域外篇德国刑法小站文章摘
要众所周知,德国的三阶层犯罪构造: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罪责。紧急防卫(也就是正当防卫)首先在第
二阶层(违法性)作为正当化事由发挥效力,排除了防卫行
为的违法性,实现了出罪的效果。这里由《刑法典》第32
条所规定。这里的紧急防卫要件包括三个方面:(1)紧
急防卫处境;(2)紧急防卫行为;(3)主观正当化要素。紧
急防卫处境,指的是存在一个现时的、违法的攻击(或译作
侵害)。在“辱母杀人案”中,持续存在着这样的侵害,而
且还是多个——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所以这个紧急
防卫处境成立没什么太大问题。紧急防卫行为,则有着
两个要求:其一是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指的是防卫
手段既要适当(别人打我,我砸人电视,这不行),又要尽
可能最温和(多种防卫手段中选最轻的那个);其二则是妥
当性(Gebotenheit),也就是受到社会伦理的限制,涉及
多种情形,比如轻微攻击、无罪责人的攻击、目的性挑拨、
防卫者对攻击者有保护人地位等。在“辱母杀人案”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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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国学界所公认的那样,必要性是有所缺失的,刀刺行为
与侵害行为之间的比例关系有疑问,因此成立防卫过当没有
太大问题。——德国刑法小站《如何从德国刑法的角度
为“辱母杀人案”出罪?》赵丹喵耶鲁法学院法律
博士文章摘要经过审查各种证据,法院知道当时发
生了什么,并认为这些情况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被告没有
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那什么是发
现事实?在被告开始捅人前,发生了以下事情:被告母
子被侮辱,警察来了,警察说不许打人,警察走了,捅人了,
警察回来了。问题就在于,法院已经发现的事实不足以
做出“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收到威
胁”的判断。为什么不搞清楚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被
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被警察抛弃了?为什么不
讨论整个讨债期间债主一伙人对被告母子使用的暴力、侮辱
和威胁,是否会让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一方会有生命危险?
为什么不讨论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用刀刺人才是自己唯一
的出路?唯一的解释是,法院在考虑是否具有“生命健康权
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只想到了,警察在外面,不会出事的,
反正他们娘俩死不了,怎么能拿刀捅人呢?可是,世界
各国的刑法理论都认为,是否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不是看
当时是否真的具有危险,而是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在那种
情况下会做出什么样的判断。这就是所谓的理性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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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范例参考
(reasonablepersonstandard),意味着客观标准。有些法
院还会考虑主观标准,即是否被告人真的认为自己有危险。
聊城法院这个标准,怎么说呢,大概叫“上帝标准”吧。不
管正常人在那种情况下怎么反应,不管被告对自己健康生命
的担忧,只要我从上帝视角看你没危险,那你就活该忍着,
不能动手。——赵丹喵《他们侮辱了我的母亲,我能杀
了他们吗?》回到案件的本身这是一起由媒体曝光
的由媒体调查跟进的个案连带暴露的却是:中小企
业破产保护、民间借贷乱象、涉黑团伙犯罪、相关部门
作为情况、媒体的作用与尺度、中小城市企业家的现状
等等系列问题的案件除开法律问题以外这些都可
谓为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有实在忍不住要表达一下您
观点的咱下方评论区见如若真没啥想说的只是单
纯奔学习而来我们亦欢迎你将文章分享给你的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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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9 11:40: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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