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谣言的特征与规制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4-11-07 00:27: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小榄租房)

浅议网络谣言的特征与规制的必要性

白加宁

河北省合明律师事务所053000

【摘要】当今社会,网络迅猛发展,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信息传播量加大,

网络有独特的延展性,它以自身独特的方式,高度模拟现实又超越现实。谣言是

存在于生活中的一种对事实的非真实性描述,通常具有辱骂恐吓、扰乱视听、哗

众取宠的特点。谣言借助网络平台扩散,速度更快,范围更大,受众更广泛,这

必将会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

解释对网络寻衅滋事进行规制。对于界定网络谣言与虚假信息,对于我们更清楚

的认识此罪,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谣言;虚假信息;网络规制;

互联网迅猛发展,已经令人无法小觑其威力。互联网犯罪也泥沙俱下,逐步

蔓延。尤其是当网络将其便捷、高效、隐蔽、面广、迅速的特点与中国传统犯罪

的完美结合,实现了传统犯罪的“飞跃”,网络几乎可以成为所有传统犯罪的平

台和通道〔1〕。它与现实社会的交叉与融合,逐渐形成了双层社会。这必然不利于

良好网络环境的营造以及公共秩序稳定的维护。2013年9月,与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网络寻衅滋事进行规制。对于界定《解释》中

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网络谣言与虚假信息,对于我们更清楚的认识此罪,有重要

意义。

1.网络谣言不同于“虚假信息”

“在政烦忧,谣言远闻”。谣言一词,来源已久,古语中即有诽谤、诋毁的

含义。我们每天的交流中不乏谣言的出现,当与亲朋好友聊天时,当与形形

〔1〕参见于志刚、于冲著:《网络犯罪的裁判经验与学理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2〕本文所称《解释》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

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萍水相逢的人对话时,一些缺乏根据、亦或是没有凭证的小道消息总是充盈其中。

谣言总是没什么依据,有时又类似于一种偶然间产生的废话,它们的存在,让我

们时光过得快了一些,可能也为我们的生活制造了新奇〔3〕。因而,一些谣言可能

已经成了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它们的存在也无伤大雅。但当谣言产生了一些

社会危害的时候,便应该被规矩束缚,应当纳入法律的视野。在最新出台的《解

释》中,官方采取了“虚假信息”一词,虽与词典中对于谣言的定义有所偏差,

但更符合了法律语言逻辑,契合法律体系用语。

“虚假信息”的含义,从某种程度上要比谣言更广一些,基于限制解释,应

〔4〕该理解为“没有根据的消息”。“谣言”本身并不含感情彩,但它常常被与“造

谣”、“无事生非”联系在一起,因而偏向于贬义。若将“谣言”一词作为法律用

语,则容易掺杂进感情彩,导致案件的价值判断上出现偏差,考虑到与《刑法》

中一些其他罪名的协调性,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解释》中采

用了“虚假信息”来表述“没有根据的信息”。

“虚假信息”的主要特征体现在:无根据、具体、可信且有关联。有一定事

实依据,但与事实并非完全契合的信息,不是虚假信息;仅对事实做笼统,不结

合具体情况的,无法使公众得知具体事件的,不是虚假信息;没有可信性的谣言,

引发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而没有可罚性,不是虚假信息;与社会实际

相脱节,不能够让公众产生引起公共生活变化的担忧,与我国现实生活差距较远

的,不是虚假信息。

对于“虚假信息”的认定,应综合考虑。首先,考虑言论的性质。如果是事

实类言论,需要考虑事实的基本要素,如时间、事件、人物等;如果是观点性言

论,则要考虑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下能够表达不同的含

义,因而要看语言是否能够在该特定的语言环境中被理解,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后

果。此外,对于不同性质的言论,还应当结合言论发布者的身份、地位、理解能

力、信息内容、发布的性质和环境等诸多因素。其次,要考虑言论对于公共秩序

的影响。如果言论有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则体现出这则言论有社会危害性。

至于能否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判断标准,要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站在大众的角

度去衡量。如果言论发布者发布的言论不可能造成混乱,与公众的生活毫无关系

可言,那么即使发布者居心叵测,蓄意制造烟幕弹,仍然不会破坏公共秩序的和

谐,那也只能属于不能犯,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最后,无根据的信息才是虚假

信息。特别对于一些感情彩偏向于质疑、疑惑性质的言论,要分析其合理性,

〔3〕参见[美]奥尔波特等著:《谣言心理学》,刘水平、粱元元、黄鹦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原

著序”。

〔4〕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法学》2013年第11期。

如果超出范围,过于轻率而为夺人眼球所下的结论,不能视为有根据的言论。反

之,如果从大众的角度看,质疑结果能够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则不应认定为虚

假信息。

2.规制网络谣言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以网络谣言为载体,对网络实施

犯罪和针对网络空间秩序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解释》

剑指以“网络谣言”为主的网络违法犯罪,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由此而生。它不仅

仅是应对当前网络恐吓与网络造谣闹事等违法犯罪的应景之作,更是保护日趋独

立的信息网络的健康安全运行和维持“网络社会”自身公共秩序的重要法治力量,

它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紧跟网络犯罪新趋势的积极作为态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

义。

首先,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利保障。网络谣言危害巨大,有的是对公民名

誉权的侵害,有的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作为信息的接收者和信息的传播者,

每个公民在网络这个平台上,都会直接面对诸多信息。如果信息中存在大量真假

难辨,良莠难分的情况,将会在无形之中对网民获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解释》

将公共场所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空间”,对于在网络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规制网络谣言,肃清网络秩序,为网民提供规范有序的良好网络环境,有着重要

意义。

其次,网络谣言纳入寻衅滋事犯罪的范畴,能够更有效地打击多元化的寻衅

滋事犯罪。网络谣言式寻衅滋事行为不同于传统的寻衅滋事犯罪,由于其受众面

很广,手段隐蔽,影响也更加广泛,痕迹更不易清除,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

性。《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划分为四种类型:辱骂、恐吓他人,情节

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的;明知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

散布的;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

事的。后三种行为均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这四类行为都纳入寻衅滋事的范畴,

特别是对后三种谣言式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网络世界中寻衅

滋事行为。

第三,有利于规范公民表达权,更好地落实监督权。网络并非法律空白地带,

公民言论自由一方面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在边界范围内享受自由,不得

侵犯他人及社会利益。《解释》对于网络造谣式寻衅滋事行为给予明确规定,能

够引导公民更好地行使表达权与监督权。

第四,对于网络长久健康发展,推动综合治理大有裨益。除了个别网民利用

网络造谣生事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公司名义的非法营销公关行为。他们雇佣网络

推手、水军,有的甚至直接利用网络运营商非法散布虚假信息。这些不法分子以

扩大影响力为噱头,利用网络组织实施各种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网络谣言横行对

于良好的经济秩序维护,和谐的社会环境营造产生了不良影响。只有对网络谣言

加以制裁,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网络长久健康,减少违法犯罪,推动网络秩序良性

发展。

3.结语

从平常百姓的角度来看,遵守社会公德,合法合理地行使言论自由是我们每

个人应当应尽的义务。言论自由是国家赋予我们的权利,但它承载着民主法治社

会诸多重要价值〔5〕,法律有必要为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对个别行为进行限制。

而作为公民本身,也有责任去恪守道德准则,坚守法律义务,不信谣、不造谣,

用自身行动营造爽朗、诚信的网络环境。在弘扬文明和谐、自由法治的今天,追

求健康、昂扬、向上的个人价值,才能够真正丰富自己的人生,赢得他人的尊重。

毋庸置疑,在网络失信频频出现的今天,对网络谣言的规制能够有力地打击

不法行为,制裁网络谣言违法乱象。同时执法司法应当严格把握,不要让刑罚之

剑伤及无辜〔6〕。不论是国家立法司法,还是公民自身,督促网络空间基本道德规

则的形成,呼吁坚守网络信任操守是我们共同的目标。我们应当形成合力,共同

维护网络有序发展,促进网络空间乃至整个公共秩序的和谐稳定。

〔5〕参见赵秉志、彭新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246条第2款单

数规定的理解》,《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6〕参见曾粤兴:《网络寻衅滋事的理解与适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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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网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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