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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法律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发展迅速,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同时也集聚
了巨额的资本,并不断寻新的投资渠道。随着我国的监管政策逐渐放宽,金融
机构就成了主要投向。2006年以来,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以及银行业法律的大
幅度修改,目前民营资本设立、参股银行类金融机构随着监管上的松绑已经很普
遍了。
一、基本情况
我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合作性
的金融机构,前者根据规模又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大型商业银行,即中、农、
工、建、交;二是普通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这类银行现在数量多,
而且呈快速发展势头;第三类是新出现的,就是农村商业银行,是农村金融体制
改革过程当中出现的,这一类现在有十几家,今后还会有更多的增加。在商业银
行的市场准入上,是没有障碍的。合作性的金融机构,现在农村信用社改革以后
出现了一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
司等,在法律上、政策上也没有障碍。正如银监会唐双宁介绍,在中国银监会依
法监管的金融机构中,对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禁止民营资本参与商
业银行的设立;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民营资本历来都是该类机构资本金的重要
来源;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管理
办法》等均没有限制民营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的规定。
尽管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但唐双宁也强调,民
营资本进入银行业需要分清资本准入和机构准入两个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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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准入上,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不存在法律障
碍,而且目前已经出现了一大批民营资本参股甚至控股的商业银行。银监会也鼓
励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积极参与有关银行业机构的重组改造。至于有的银行目前
没有民营资本,那是市场的选择,而不是法律上的障碍。在这个问题上,监管当
局注重两条原则:第一,相关民营资本不能借入股银行业机构从事关联交易;第
二,坚持所有权经营权分离,严格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只有精通银行经
营管理的专业人士才能担任银行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民营资本的所有
者当然地成为高级管理人员。
在机构准入上,监管当局一直持审慎态度,但这并不是针对民营资本,而
是考虑到我国银行业机构数量基本饱和(当然结构上——包括机构结构和地域
结构,还需要调整),目前银行业潜在风险仍然较大,懂业务会管理的专门人才
仍然十分紧缺,等等。从维护存款人利益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监管当局
对银行业机构的市场准入必须慎重。
接下来,我就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分别对民营资本参与设立和参股银行类金
融机构的条件和要求作简要概括。
二、银监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事项办法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7号)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2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
1、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设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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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
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
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
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
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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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前款金融机构作为发
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
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
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
额的比例。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
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
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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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2、城市商业银行法人的设立
第十九条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0%;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的从业人员;
(五)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并重组后的城市
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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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未发生大案要案;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盈利能力,对于历史累积的经营亏损,
应首先冲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权益,不足部分由原股东或地方政府以现金方
式补足,人均资产至少应达到600万元人民币(经济欠发达地区至少应达到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末的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高于1.35%,资
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8%(利润的计算以足
额提取当年各类贷款的损失准备为前提),利息回收率至少应达到80%以上;
(六)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以及备付金比例等各项指标均满足有关监管
要求;
(七)按规定提足损失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
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
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3、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二十七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指经整顿后同一城市内多家或
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并设立的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是股份有限
公司形式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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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15%;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
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参与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城市信用合作社按
合并财务报表测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3%;
(二)资产质量状况较好,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8%;
(三)盈利状况良好,人均资产一般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申请前一
年末的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4%,资产费
用率一般应不超过1.4%;
(四)流动性状况良好,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以及备付金比例等各项指
标,均满足有关监管要求。
各城市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参与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可以
作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设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还可吸收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
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作为发起人。以上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金融机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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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4、股权变更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新设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
股条件,但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最近1年年末总
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
的变更申请、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
以上、10%以下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
地所在省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申
请,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0%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
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时,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符合本办法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金融机构作为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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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涉及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
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
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
前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
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由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二条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
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之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央行暂行关于入股的特别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
4年7月28日银发[1994]186号)第十一到十五条有如下规定: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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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
股。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
资产的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额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十三、严禁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之间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十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
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十五、单个股东投资金额超过金融机构资本金10%以上的,必须报经中国
人民银行批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
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因此相关
参与人或股东应到根据审批机构的要求提供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登记事项的变更,如变更名称、注册资
本以及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等均需要监管机构审批
同意。
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
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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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资商业银行变更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审批申请材料目
录:
1.变更股权及审查股东资格的申请书,涉及多个股权变更时应当附拟受让方
股东出资比例超过5%的名单。
2.投资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
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
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股权结构拟变更前后对照详表、本身及关联企业入
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拟投资人为新股东时)。
3.投资人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投资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5.投资人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
件。
6.投资人出资的资金来源。
7.投资人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
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声明。
8.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股权的决议。
9.股份变更前后银行主要股东名册。
10.银行最近1年基本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11.出资或转让股权协议。
12.投资人拟在入股金融机构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评述拟受让方对入股机构的影响。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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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申请人联系人、、传真电话、、通讯地址(邮编)。
15.如涉及银行章程变更的,提交拟修改的章程草案。
1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的股东为中资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对该金融机构作出的
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除外)。——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银
监发〔200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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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9 00:22: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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