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11-07 12:36: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反垄断法论文)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2008]邦盛证字第19号

中国·北京·海淀区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

电话(Tel):(总机),88891923,88892012传真(Fax):

二○○八年七月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2008]邦盛证字第19号

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上市申请人”“股份公司”、“公司”或“伊立浦电

器”)委托,担任其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引》(以下简称“《上市指引》”)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

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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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法

律意见书仅供公司申请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的基础上,就本次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上市申请人于2007年1月25日召开了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并批准上市申请人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不少于5,000万股,并

同意上市申请人股票上市交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

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本所律师

认为,上市申请人上述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上市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以9

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发行数量的议案》,确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终发行数量为人民币普

通股(A股)3,000万股。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上述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中国证监会已核准上市申

请人公开发行不超过3,000万股股票。

(三)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尚待深交所审查并批准。

二、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上市申请人是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2006

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以商资批[2006]1525

号《商务部关于同意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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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批复》批准,由原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人是由立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ELECPRO(H.K.)IDUSTRIAL

LIMITED)(以下简称“立邦(香港)”)、佛山市南海伊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南海伊林”)、佛山市南海伊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伊拓”)

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8月21日,经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东大华德

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华(2006)验字061号《验资报告》审验,发行人

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上市申请人于2006年8月3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持

有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股粤禅总字第002577号《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市申请人具有本次上市必要的主体资格。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上市申请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

国证监会的核准,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大华德律”)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上市申请人的股票已经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的规

定。

(三)上市申请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总股本为9,000万股。根据大华

德律出具的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上市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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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人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上

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及大华德律出具的深华验字

[2008]79号《验资报告》,上市申请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数为3,000万

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的五十条第(三)项以及《上

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2008

年3月4日出具的深华(2008)审字120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本

所律师的审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

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的五十条第(四)项及《上市规

则》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立邦(香港)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

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公司股东南海伊林承诺:“1、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6.50%股权之

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不满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持有该等股权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

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2、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

浦电器26.50%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超过十二个月(包

括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伊立浦电器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

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公司股东南海伊拓承诺:“1、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0.25%股权之

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不满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持有该等股权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

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2、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

浦电器20.25%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超过十二个月(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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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括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伊立浦电器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

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同时,公司实际控制人简伟文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

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股份的董事简伟文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所持有的立邦

(香港)的股权。在前述限售期满后,本人在立邦(香港)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

器的股份在本人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

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股份的董事曾雁、董事邹邦明、董事李雄、监事王启

连、高级管理人员邹邦明、高级管理人员董守才、高级管理人员阙海辉承诺:“自

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

管理本人所持有的南海伊林的股权。在前述限售期满后,本人在南海伊林间接持

有的伊立浦电器的股份在本人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

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股份的董事周伯添、董事何应平、监事章胜、监事郑

德智、高级管理人员周伯添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

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所持有的南海伊拓的股权。在前

述限售期满后,本人在南海伊拓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器的股份在本人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

(七)上市申请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十二个月内(以刊登招股说明书为基

准日),未进行增资扩股。

(八)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由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

券”)保荐。民生证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深

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上市规则》第4.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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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民生证券已经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王学春和梁江东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

荐机构与深交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上述保荐代表人系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

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的规定。

四、本次上市的申请

(一)上市申请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向深交所申请本

次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2条的规定。

(二)上市申请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深交所的有关规

定,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并报深交所和上市申请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3.1.1条的规定。

(三)上市申请人已就本次上市向深交所提交了上市报告书,申请其股票

在深交所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3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已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了《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上市申

请人已委托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上市申请人发行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宜。

(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以下简称

“登记结算机关”)出具的《发行新股股份登记证明》,上市申请人的股份已在登

记结算机关办理登记及托管手续,且上市申请人已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为

3,000万股,为本次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

项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六)根据上市申请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

上市申请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

则》第5.1.4条的规定。

(七)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上市申请人制作的本次申请文件符合《证券

法》第五十二条、《上市规则》第5.1.3条及《上市指引》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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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上市申请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有关文件和事实的审查,本

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上市指引》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关上市申请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市申

请人本次股票上市事宜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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