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2008]邦盛证字第19号
中国·北京·海淀区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
电话(Tel):(总机),88891923,88892012传真(Fax):
二○○八年七月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2008]邦盛证字第19号
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上市申请人”“股份公司”、“公司”或“伊立浦电
器”)委托,担任其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引》(以下简称“《上市指引》”)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
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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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法
律意见书仅供公司申请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的基础上,就本次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上市申请人于2007年1月25日召开了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并批准上市申请人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不少于5,000万股,并
同意上市申请人股票上市交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
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本所律师
认为,上市申请人上述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上市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以9
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发行数量的议案》,确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终发行数量为人民币普
通股(A股)3,000万股。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上述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中国证监会已核准上市申
请人公开发行不超过3,000万股股票。
(三)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尚待深交所审查并批准。
二、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上市申请人是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2006
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以商资批[2006]1525
号《商务部关于同意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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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批准,由原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人是由立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ELECPRO(H.K.)IDUSTRIAL
LIMITED)(以下简称“立邦(香港)”)、佛山市南海伊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南海伊林”)、佛山市南海伊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伊拓”)
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8月21日,经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东大华德
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华(2006)验字061号《验资报告》审验,发行人
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上市申请人于2006年8月3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持
有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股粤禅总字第002577号《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市申请人具有本次上市必要的主体资格。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上市申请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
国证监会的核准,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大华德律”)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上市申请人的股票已经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的规
定。
(三)上市申请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总股本为9,000万股。根据大华
德律出具的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上市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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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上
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及大华德律出具的深华验字
[2008]79号《验资报告》,上市申请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数为3,000万
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的五十条第(三)项以及《上
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2008
年3月4日出具的深华(2008)审字120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本
所律师的审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
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的五十条第(四)项及《上市规
则》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立邦(香港)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
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公司股东南海伊林承诺:“1、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6.50%股权之
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不满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持有该等股权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
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2、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
浦电器26.50%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超过十二个月(包
括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伊立浦电器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
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公司股东南海伊拓承诺:“1、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0.25%股权之
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不满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持有该等股权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
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2、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
浦电器20.25%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超过十二个月(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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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伊立浦电器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
电器回购该等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