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二零一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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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中伦律证[2012]009900-4号
致: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恒通赛木”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了《关于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
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关于北京
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之一》(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一”),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了《关于北京
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二”),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关于北
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三”)。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发行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营成
果及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审慎核查,现就发行人2012年10-12月相关情况更
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本补充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意见书一、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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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书二、补充意见书三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
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意见书一、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
书三为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
/
或律师工作报告
和
/
或补充意见书一和
/
或补充意见书二和
/
或补充意见书三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
律意见书和
/
或律师工作报告和
/
或补充意见书一和
/
或补充意见书二和
/
或补充意
见书三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意见书声明事项,
除本补充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意见书一、
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意见书一、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所使用简称一致。
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公司,系由成立于
2006
年
8
月
31
日的恒通发展整体变更设立。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一)之规定。
2.
发行人
2010
年度、
2011
年度、
2012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38,095,228.64
元、
50,730,370.64
元、
54,848,041.51
元。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
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二)之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
334,312,968.45
元,不少
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条(三)之规定。
4.
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本总额为
9,734
万元,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十条(四)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仍然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和《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实质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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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二、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至本补充
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的知识产权如下:
1.
发行人新增的注册商标权
商标内容注册人注册证号有效期取得方式核定使用商品
第
37
类
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
筑设备出租;建筑;拆除建筑物;
建筑物防水;铺路;商业摊位及商
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矿;打
2012
年
1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