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
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下文是关于最新版
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
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
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
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
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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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
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
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
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
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
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
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
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
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
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
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
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
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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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
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
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
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
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
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
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
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
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
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
理。
第二章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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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
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
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
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
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
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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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
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
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
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
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
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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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
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
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
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
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
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
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
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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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
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
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
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
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
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
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
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
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
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
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
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
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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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
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
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
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
要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
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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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
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
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
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
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
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
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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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
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
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
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
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
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
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
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
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
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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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
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
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
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
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
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
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
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
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
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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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
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
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p
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
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
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
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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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
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
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
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
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
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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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
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
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
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
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
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
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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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
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
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
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
工作。
第三十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
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
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
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
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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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
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
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
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
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
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
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
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
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
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
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
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20__年。
第四十二条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
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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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
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
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
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
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
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
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
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
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
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
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
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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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的,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
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
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
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
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
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
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
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
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
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
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
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
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
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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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
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
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
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
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
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
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保荐业务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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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
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
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
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
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
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
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
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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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
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
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
荐。
第五十七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
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
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
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
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
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
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
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
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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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
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
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
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
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
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
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
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
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
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
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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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
请。
第六十六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
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
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
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
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
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
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
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
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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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
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
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
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
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
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
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
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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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
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
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
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
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
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
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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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
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
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
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
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
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
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
资,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
金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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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
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
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
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
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
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
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
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
格。
第七十四条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
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
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
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
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
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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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
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
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
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
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
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
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
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
形。
第七十六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
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
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
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
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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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
第七十七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
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
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
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
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
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
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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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
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
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
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
格。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__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
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__]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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