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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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8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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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公告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2月24日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

释〔2014〕3号)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

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

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

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

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

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

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

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

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

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

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

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

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

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

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

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

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

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

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

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

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

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

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

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

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

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

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

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

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

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

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

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

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

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

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

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

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

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

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

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

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

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

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

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

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

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

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

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

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

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

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

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

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

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

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

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

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

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

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

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

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

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

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

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

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

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

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

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

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

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

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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