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
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
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
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
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
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
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
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雷因与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雷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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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维剑驾驶被告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
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
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172元,伤残费用待鉴
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
药费27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
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
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
元,共计112875元。
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雷的
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
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
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
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
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
维剑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
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雷所驾驶
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雷受伤,
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
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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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认为汪维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
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雷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
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
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
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
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雷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被诊断为左胫
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2天;随即,刘雷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
医院住院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刘雷又在常熟市第
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刘雷在
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3.5天。2006年12月1
日至12日,刘雷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11天。此
外,刘雷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刘
雷花去医疗费共27556.70元。刘雷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
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雷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
所对刘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
鉴定。该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雷因交通事故
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
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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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刘雷在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
收入50元。被告汪维剑驾驶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
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开荣。汪维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
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
(编号),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
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
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常熟市人
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
(编号)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明星
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
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曾任该营销部
的负责人。刘明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
车的保险单(编号)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
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9月7日,天安盐
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明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
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年9月30日,盐城
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0日,刘明星因涉嫌职务侵
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盐城市人民
检察院以涉嫌合同罪对刘明星批准逮捕。刘明星现已被响水县人
民法院以合同罪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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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
偿责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
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
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
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
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
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
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
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
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
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
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
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
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雷负该
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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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
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
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
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
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
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937.69
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
5000元;关于原告刘雷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
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
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合计为97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
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
77211.69元,由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按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
769.35元。汪维剑、朱开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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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
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
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维剑、朱开荣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
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
罪犯刘明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明星2004年12月
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
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
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
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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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雷、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
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
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
险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
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
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
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
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
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
单(编号)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
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
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
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
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
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
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
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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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
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
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
年6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2012]第3
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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