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11-06 19:23:1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吕梁房屋出租)

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

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

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

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

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

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

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

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雷因与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雷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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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维剑驾驶被告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

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

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172元,伤残费用待鉴

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

药费27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

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

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

元,共计112875元。

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雷的

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

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

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

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

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

维剑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

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雷所驾驶

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雷受伤,

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

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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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认为汪维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

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雷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

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

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

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

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雷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被诊断为左胫

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2天;随即,刘雷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

医院住院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刘雷又在常熟市第

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刘雷在

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3.5天。2006年12月1

日至12日,刘雷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11天。此

外,刘雷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刘

雷花去医疗费共27556.70元。刘雷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

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雷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

所对刘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

鉴定。该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雷因交通事故

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

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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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刘雷在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

收入50元。被告汪维剑驾驶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

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开荣。汪维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

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

(编号),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

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

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常熟市人

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

(编号)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明星

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

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曾任该营销部

的负责人。刘明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

车的保险单(编号)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

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9月7日,天安盐

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明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

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年9月30日,盐城

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0日,刘明星因涉嫌职务侵

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盐城市人民

检察院以涉嫌合同罪对刘明星批准逮捕。刘明星现已被响水县人

民法院以合同罪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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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

偿责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

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

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

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

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

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

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

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

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

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

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

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

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雷负该

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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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

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

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

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

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

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937.69

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

5000元;关于原告刘雷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

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

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合计为97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

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

77211.69元,由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按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

769.35元。汪维剑、朱开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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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

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

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维剑、朱开荣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

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

罪犯刘明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明星2004年12月

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

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

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

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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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雷、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

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

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

险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

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

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

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

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

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

单(编号)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

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

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

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

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

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

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

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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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

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

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

年6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2012]第3

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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