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2: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多少钱)

付***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付**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代理

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

议时能予以切实的考虑。

一、***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当以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年的20%计算。

伤残赔偿标准参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公安

部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强制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

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附加系数可以在1%--10%之间酌定,在

2007年1月15日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的季**诉孙**一案中,季正华

是两个十级伤残,浦东法院在认定时最终以另一个10级为3%的附

加数计算,实践中法院一般折中处理,例如两个十级算九级半。(参

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一版,雷敬祺《交通事故赔偿制胜

攻略》第157页)所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实际为3个十级伤残,

按实际对以后生活的影响来说要高于一个九级伤残,所以本案以九级

伤残的赔偿系数是合理、合法的。

二、护理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应当以2010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开庭审理是在2011年4月6日所以应当以

上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

三、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

通过《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

第二十条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

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明确指出,在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情况下,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仅起诉肇事司机一人的情况,法院应当不予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原告还起诉了肇事车辆所在的运营公司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公司作为运营车辆

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己管理下的运营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并且“新中州公司”也完全具备支付能力。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其中第4条明确规

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

担侵权责任;第22条: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

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最新的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司法解释颁布的时

间分别为:2000年12月4日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

规定》、2002年7月5日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距今已有9年,并且与最

新的《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所以应当适用最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

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

通过《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第

十三条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

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

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住宿

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的表述

并不等于排除了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这项赔偿费用,根据2010年6月

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

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

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与《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

见(2010)》相互印证,都明确说明接受害人抚养费是计入残疾赔

偿金,现在的残疾赔偿金是以前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

和。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

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

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

偿金之中,故应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五、应当计算后续费

“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

议通过《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

第十六条受害人请求后续费用的原则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

发生后另行处理。但有下列费用之一的除外:(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

取出等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取内固定的费用”等

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

***入院的诊断中:2、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

骨折4、右肩肩胛骨骨折等这些骨折的地方需要做内固定,并且在骨

骼恢复后,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根据现在的医疗条件

费用是可以基本确认的,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无疑增加了受害人

的讼累,受害人往往迫于程序繁琐放弃了这项权利,对受害人是不公

平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朱军律师

20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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