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造成工伤事故处理办法【新版】

更新时间:2024-11-07 18:07: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听证笔录)

私车公用造成工伤事故处理办法

国家的规定是公车一般是因为公务出行才能开公车,那

要是私是开车出去却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在谁呢?接下来由

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谁来

承担赔偿责任?

一、确定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及

归责原则

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

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

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

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因此,根据以报偿

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

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显然是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

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法理上的结论也是有明确的

法律依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原则,该归责原则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不仅内容不

同,适用的阶段和作用更不相同。私车公用交通肇事后,要适

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以确定肇事各方当事人的事

故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并计算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在

确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当然要考量肇事职工的过错。在肇事

职工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后,才适用《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确定承担责任的

主体。

二、私车公用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要点

㈠、用人单位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

替代责任,也是外部责任,仅针对第三方受害人适用。在用

人单位对第三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适用

私车所有人设定的责任险,如果超出保险金范围,仍存在给

付责任,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种做法与《中国民法典?侵

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2条“加害人或者对损失负有

赔偿义务的人已投保相关的,由保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加害人或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

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相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与目前存在的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

同的,因此对于私车所有人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用

人单位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私车所有人的保险利益损

失给予补偿,或者在对私车所有人给予补贴时予以明确。

㈡、关于肇事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显然属

于工伤。工伤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职工对

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

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虽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是不争的事

实,《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

规定有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要求。”,但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属

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

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12条第1款:“依法应当参加工

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的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职工目前只能够按照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尚不能对用人单

位另行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

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竟合中,根据

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

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如果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

人身损害,存在他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

时,可以依法向他方请求民事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工伤职

工可以兼得工伤赔付和民事赔偿。

私车公用肇事职工基于机动车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以及

机动车保险之外另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得到的保险赔

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损益

相抵原则,须以损益同源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对于

受伤职工得到的前述保险赔付而言,损害的发生只是条件而

非原因,其原因是该职工订立了保险合同,故此不具有适用

损益相抵原则的必备条件。

㈢、关于私车损失赔偿问题:

如前所述,公用中的私车应当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财产,

在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是基于

契约关系对私车运行享有支配、管理权利并享受运行利益的

用人单位,而非私车所有权人。因此,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

的私车损失赔偿请求权归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各肇

事责任人求偿。肇事职工作为可能的肇事责任人,在用人单

位向其求偿时,因其职务行为责任本就在于用人单位,发生

责任混同。用人单位对肇事职工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求偿结

果,与用人单位应当向私车出租人、出借人进行的赔偿,没

有关联性。因为既使脱离交通事故损害,用人单位作为私车

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支配人也负有向私车所有权人返还原

物的义务,不能返还原物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私车所有权人实施私车公用行为的

无私性特征,在私车损害事故发生后,于该私车上设定的财

产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由于《保险法》第四十

五条确立了代位求偿和损益相抵制度,私车所有人在事实上

也得不到高于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用人单位作为实际的财

产受害人,私车被保险人同时是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份被凸显

出来,有义务积极理赔,为用人单位实现保险利益。

私车公用的出现,固然有利于对企事业单位降低费用、

提高效率,符合“车改”。但是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时,

所隐含的经济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更多的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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