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
内容摘要: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法律适用
规则、内部责任份额和立法技术规则等角度可以发现该法具有一个突出特点,即“一
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安分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
态,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补充责任形态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在其第四
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立和扩展了侵权补充责任。
但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仍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补充责任
形态在《侵权责任法》中只有列举了三项情形,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需设立一般
条款来扩展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同时对于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对于补充责
任的诉讼形态应该做出明确的解释,以便于司法机关更好的行使各自的职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追偿权完善
Abstract:IntroducedthepeopleRepublicofChinaonDecember
26,2009fromthelegalrulesapplicabletothetortliabilityAct,theshareofinternal
responsibilityandthelegislativerulescanbefoundintermsoftechnologyhasan
outstandingfeatureoftheAct,namely"Generalandspecial"ofthelegislative
ltortsystemconsistsofone'spropersphereliabilityformsofshared
responsibilityandjointliabilityform,specialpersonssharingsystemincluding
supplementaryliabilitytortliabilityformandnotarealjointandseveralliabilityform.
Inthefourthchapter"onthesubjectofspecialprovisions"intheformofalegal
mentary
liabilitytheory,institutionalizedandsystematic,ofthelawisverycomplexand
nlyintheformofliabilityinthetortliabilityActliststhree
scenarios,withgreaterlimitations,requiringtheestablishmentofGeneralprovisions
ametimeforasupplementary
personhastherightofrecourseagainstformsandsupplementaryliabilitylitigation
shouldmakeaclearexplanationinordertobetterexerciseoftheirrespectivepowers
andthejudicialauthorities.
Keywords:tortliabilitylawadditionalliabilitysalved
perfect
一、补充责任概述
如何界定补充责任,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归纳了学者对补充责任概念
比较有代表性的描述,并进行分析。
李由义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教科书第八篇“民事责任”中区分主责任
和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主责任人赔偿不
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①近年出版的民法学著作给补充责任下的定义是:
“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
予以补充的责任。②张新宝教授仅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下定义:“在加害人能够
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有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用承担责任;只有当加
害人不明时,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但其资力
不能足额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应由加害人先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责任,
剩余的部分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位上有差异。在补充
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③杨立新教授认作出了不同界
定与诠释:“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
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就急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
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④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
识: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
①
②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609页。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③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页。
④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这是杨立新教授前期的观点。2007
年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改变了观点: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
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
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
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
有追偿权。
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权利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
请求权。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是一个完全独立存在
的责任,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
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该是个狭义的概念。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
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
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第一顺序
的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部分债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
内补足债务,且可以为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民
事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的立法现状
虽然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补充责任,但考察相关法律与司
法解释,仍可以发现补充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形态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兹大致按
时间顺序和主题罗列如下:
(一)《民法通则》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被学者作
为补充责任的重要例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8条
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适用解释。依据规定,在所有欠缺行
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加害第三人的情形,欠缺行为能力人都应
首先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但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赔偿责任是否
可以看作补充责任呢?随着对补充责任的深入研究,不少学者逐渐走出了监护人
“补充责任”的误区。①他们认为将承担监护赔偿责任和如何履行监护赔偿责任
这两个图同的概念混为一谈,进而将监护责任误认为是补充责任。因此第133
条第2款的规定只说明了监护人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可以享有从被监护人的
财产中支付赔偿款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规定补充责任的初衷或目的。
①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薛军:《走出监护人“补
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
期。
(二)《产品质量法》
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
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上
隐含了补充责任形态的雏形。这是我国法律层面上第一次出现的补充责任雏形。
2009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此内容做了规定。法律的这一规定,避
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
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
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
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
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
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
偿。”该规定实际上也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同时也认识到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
偿请求权。
(四)《广告法》
1994年的《广告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
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它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可理解为全额的补充责任。
(五)关于出资的一些司法解释
《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
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
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院法释[1997]10号‘关于
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上述三项司法解释规
定验资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过错验资不实或出具证明材料不实,致使与企业发生
交易的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在学理上,这一责任属于专家对相
关第三人的责任,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与专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信赖
专家提供的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人,实际是指使用专家的服务结果(或称‘信息’)
的当事人以外的人。”①
(六)关于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
1997年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首
次明确出现“补充赔偿责任”字样。该条规定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及接受存单质
押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合伙企业法》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
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有的学者称这条规定为经营性的补充责任,纳入补充责任的范围之内。②但
也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将这种清偿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③认为合伙企业并非民法
上的主体,所谓“合伙企业债务”实质上便是合伙人的债务,并无新的债务或责
任产生,因此它并不是真正的补充责任。
(八)《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
2003年出台的《人身赔偿解释》中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以下简称
安保人)的补充责任,第7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第14条
规定了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第15条规定了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的补充责任。以第6条④为例,我们可以看到
现行立法存在如下不足:(1)依法条规定,安保人承担责任的场合有两种情况:
①
②
邹海林:《专家责任的构造机理与适用——以会计师民事责任为中心'》,载中国法学网2006年11月17日。
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③胡小倩:《论补充责任》,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④详见“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
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
有过错的,应当其
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当无第三人侵权时,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当存在第三人侵权时,
安保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首先是过错责任,因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就
是有限的,即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这是否背离了其产生之
初所预实现的保护受害人之初衷呢?但是如果补充责任是完全责任的话,如何跟
替代责任或是连带责任区分开来呢?似乎其差别只是内部追偿权了。(2)从程序
法上讲,当受害人起诉安保人时,如果第三人能够确定,则为必要共同诉讼;如
果确定不了,安保人就成了唯一的被告,那么这个时候赔偿的围是部分还是全部?
如果承担全部责任,岂不是又与前款所谓之有限责任冲突了吗?另外,一般来况,
安保人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方式往往是不作为,按照前文所言之过错原则来说,
侵权的举证责任则落在了受害人一方。受害方要证明安保义务人不作为构成侵
权,更是难上加难,则离保护受害人之初衷已渐行渐远。因此《损害赔偿解释》
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具体实施。①
(九)《侵权责任法》
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
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
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最新确立的补充责任。
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
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是一种比较特殊情形,它所具有的员
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的特点决定了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在劳务派遣中,与劳动
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是“派遣单位”,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归于接受劳务
派遣的单位。因此,该条第2款规定了这一情况,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劳
动者在执行工作时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归上”规则,而劳务派遣单位只有
在其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其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
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①焦艳:《补充责任之基础探究及立法构想》,载于《今日财富·法学之窗》,2009年11月。
任。”它源于《人身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第三人的积
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相比于《人身赔偿解释》第6条,该条未规定安
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且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上的规定过
于狭窄。
该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
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校园事故中,教育机构所承担
的责任性质问题在理论界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观点。
本文认为,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的基础是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
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该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到的伤害应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再者,赋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
构未尽到其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机构而言,其本质也属于过错责任,
且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
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三、我国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零散分布在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仍可看出我国在
立法上已经广泛承认了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但也发现补充责任的规定都是针
对某中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未延伸至一切需要并可能使用补充责任解决的
事项或领域。因此,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和系统化,在法学界中仍是一个艰巨的挑
战。
(一)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较为系统的法律,且该法只有在
第34条、第37条和第40条对补充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作为对补充责任制度
的确立的法律来说,该法对补充责任的具体规则并没有很明确的表达出来,并不
能全部的填补立法空白点。如: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即在什么情况下受损
害人才能请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依法向主责
任人行使追偿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否只有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情
形下才可以适用补充责任,怎样扩展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最后,从程
序法上来讲,权利人的求偿程序的设计也至关重要,要如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
否能够被有效的践行。因此,应注意利用一切机遇与条件填补立法空白点,促进
补充责任制度的完善。
(二)对补充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首先,对于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它指向和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
受损害人才能请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笔者主张,为了统一规则,避免立法过于
复杂和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明确,
将主责任人不明、无法到主责任人、主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和主责任人无力承担
全部责任作为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确定的责任
承担规则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避免责任人互相推诿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填补损害。因此,从外部关系上说,
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总赔偿额度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害数额为准;从内部关上
说,就涉及到补充责任人是否存在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赋予其追
偿权,有人认为依据有三:一是过错责任的要求;二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要
求;三是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但有的学者认为追偿权与不当得了问题完全无关。①
笔者认为,追偿合理性在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最
直接、最有力的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只是具有间接性、结合性,常以不作为
为主,某种注意义务也是法律所强加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直接责任人的行为,
补充各责任人单独自己是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否则其构成的就是一般侵权责任,而
非补充责任了。而且,补充责任人并不承担终局责任。补充责任是通过立法设计使
之成为一种对主责任起辅助功能或作用的民事责任形式②,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保障
机制是:让补充责任成为在法律地位上低于主责任的责任,而且属于形式责任和非
终局责任。
①
②
黄龙:《论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于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为明确补充责任的追偿权,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
后各增加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直
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作此款规定,明确说明了补充责任并非是终局责任,赋予不
从责任人对主责任的追偿权,才能充分体现责任的非终局性和处理好主次的关系,
避免主次责任颠倒,且在不影响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前提下有利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
合法权益。
其次,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补充责任
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责难性基础在于其主观过错,由于其适用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情
形,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但需要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领域对其予以列举,还需要在其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章节对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补充责任的适用予以列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增加
一般性的规定,即采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的规定。该规定对第
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除外。”
当德国法上的安全交往义务,美国法上的侵权预防义务逐步发展成为故意侵权预防
义务制度时,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及一般条款的确立扩张补充责任形态的适用。通过
此种立法,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
能,并实现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需要。①补充责任还可以进行以下扩展,如第
三人导致醉酒、滥用麻醉品致害的补充责任规定:“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
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
内承担补充责任。”②因此,笔者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关于补充责任的一般
性规定,便于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扩大适用。
最后,诉讼中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补充责任是一个程序性问题。现行立法提供了三
种模式:一是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二是将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共同作共同诉讼人即
共同被告起诉,三是先起诉主责任人,经裁决并经强制执行未果的才可以起诉补充责任
人。制定一个合理的程序性责任追究规则是十分复杂的。程序性规则过于复杂,就会阻
①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
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
②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
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
却权利人的请求,势必会对权利人构成不利。但没有程序性规则的必要限制,主次责任
之间的关系就无法得到协调。因此,上述三种模式应该慎用。模式实际上是一般保证责
任实现的诉讼模式,是否适用于补充责任,似可借鉴。模式一的适用应以直接责任人不
明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到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此只
有追加直接责任人参与到诉讼中,补充责任人才有可能实际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
释》第6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
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里的“应当”人们通常理解为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
但这容易加重讼累,为避免此现象,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被告,若原告不愿意
追加被告,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模式二的适用应以直接责任人明确但是无力承担赔
偿责任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为可分之诉。为符合诉讼效益原则,通常合并诉讼。
法院可以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在审理明确区分二者的顺序。现
在各地法院上述判例均存在,导致法官适用法律随意性很大。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
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受害人可以单
独起诉直接责任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
加直接责任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判。若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方可依顺位补充起
诉补充责任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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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3]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06期。
[4]宣瑄:《论民法理论中补充责任的适用》,《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
年第6卷第1期。
[5]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与适用——兼评《侵
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法学2009年第9期。
[6]焦艳红:《我国侵权补充责任规则之漏洞分析与完善》,中共郑州市党校
学报2009年第1期。
[7]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8]高洁:《民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北京化工大学.
[9]苏志和:《评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补充责任》,《金卡工程》2010年第
10期。
[10]胡小倩:《论补充责任》,华东政法学院。
[11]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
4期。
[12]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
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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