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
的特点及建议2003—8-14;
分析省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
的特点及建议2003-8-14;
作者:孙权新姚运国发布时间:2009-10-1310: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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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其诉讼请求赔
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且矛盾难以调和,导致案件处理的难度加大。对此
在2000年出台了(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法
律依据,但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在对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三条的理解不同,导致意见分歧较大,其处理的结果也相差甚远。为规范
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8
月14日印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
简称《会议纪要》),对全省的此类案件审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效果
明显。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会议纪要》在法律适用中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法律依据明确
《会议纪要》本身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但它是指导性极强的
法律规范性文件,全省各级法院办案时均被要求参照执行,因此,其自身
出台要有明确的的法律依据。《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因触电引
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个案审理中,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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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此处是采用的是概括式例举方式来表明
《会议纪要》的法律依据,即《会议纪要》的法律依据除了以上三部以外,
有关触电致人损害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均为其法律依据,
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电力设
施保护条例〉办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故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议纪要》要求
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准确适用上述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二、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定尚不明确
《会议纪要》对电力设施产权人责任及免责条件进行了规定,但不十
分明确,而且对触电致人伤害纠纷没有作高压、低压之分,我们认为在确
定责任主体是应该有所区分,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法院在审理触电案件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负责任的前提条件一
般理解是:一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出事电力设施享有产权或对其有管理、
支配权利;二是存在过错。因高压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其赔偿责任主体,
依照《解释》仅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而《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者。作业者是指电力行业的所有者、
管理者。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高压电作业者,比如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委
托、公民个人为其安装高压电线路。因此,这类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也需
要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准确把握。
(1)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对城网而言,高压电线路及设施的产权
比较明确,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委托当地电业局或电力公司管理,并拥有
产权,当出现触电致人损害的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当地的电业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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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营运部门电力公司。但农网改造完成后,已将原来属于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乃至乡、镇所有权的电力设施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产权,有
的明确属于国有,由当地电业局或国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所有。有的则
仍产权不明,导致事故发生后互相推托,对此,该院认为,可依照《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高压线由谁作业由谁承担责任。
(2)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也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电
力法》及其配套的规定,电力设计部门如果设计不合理,建筑施工单位如
果承建的电力设施有质量问题并且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有因果关系,无论
发生高压、低压触电事故,两者均可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3)非高压电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由于电力运营部门,根据电
力行业的内部规定划分了非高压电电力设施的产权,特别是农网改造后更
加明确了低压进户线,接户线的产权,一般而言用户电表箱至用户家庭的
产权归用户,其它线路及电力设施产权仍归电力运营部门,因此,会出现
用户及电力运营部门都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能,因为非高压电触电致人
损害的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赔偿项目与数额没有涉及
《会议纪要》触电事故纠纷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是一
大缺陷。因为触电致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重伤致残就是人的
死亡,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因此,
诉至人民法院后,原告人的请求赔偿项目五花八门,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较
大,在适用法律上,由于分别作出了(2001)3号《解释》,
(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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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2001)7号、(2003)30号]三个司法解释,因此,目前在上述问
题的法律适用上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观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比较困
惑,如一些人主张(2001)3号是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而作出的,且没
有类似如(2003)20号司法解释中那样明确,权利人如主张精神赔偿,可
以适用(2001)7号司法解释支持其请求等等,因此,对于触电人身损害
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合议庭往往存在分歧。(2003)20号司法解释第36
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
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在作出此司法
解释时,已注意到了(2001)3号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前一个司法解释
废止,只是强调:“内容不一致,以本解释为准”。纵观(2003)20号司法
解释,况且两个司法解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并无较大的差异。当然,
触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在归责原则上,还得按照(2001)3号司法解释,作
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该院认为的三个司
法解释都可以适用,而不应当片面的理解仅适用(2001)3号司法解释,
如此,既违背了(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宗旨,也不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对此,笔者建议,赔偿项目与数额能在《会议纪要》中有个比较统一
的标准,以便于法官在承办此类案件时作为依据,防止因理解和认识不同
而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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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姚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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