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会议纪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9.08.01
•【字号】云高法[2009]147号
•【施行日期】2009.08.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正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会议纪要
(2009年8月1日云高法[2009]147号)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
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
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
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
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
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
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
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
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
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
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
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
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
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
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
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双方
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
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
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
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
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
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
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
审查。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
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
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
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
(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
(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
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
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I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
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
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
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
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
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
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
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
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
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
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
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
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
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
约定另行处理。
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
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来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
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
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6.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
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
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
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有营业资质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承
租人使用该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
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
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
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
则承担民事责任。
8.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9.机动车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
任。
10.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
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
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或经雇主同意
后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为赔偿主体。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
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
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原实际
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
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
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
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
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5.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6.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
17.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
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
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但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
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
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
18.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但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
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
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9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
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7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
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
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30%的责任;行人、非机动
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19.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人民法院
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
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0.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
立协议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受害
人请求的赔偿项目虽不在协议范围内但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对该项赔偿请求应予
支持。
21.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且各机动车
均负有责任的,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由事故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22.因乘坐本单位车辆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核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
的,死者家属不能再以单位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23.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入侵权造成工伤后,其按照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影响其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
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签订书面代管协议,约定由其他
电力部门或个人承担维护、监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不能免除电
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未尽协议范围内维护、监管义务
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电力部门安装、验收电力设施及送电不符-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标准和规
定,发生触电人身损害的,电力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
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
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
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适用《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1.损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
费等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费、精神抚慰金等。
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
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计算。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
解释》第29条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
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
认定。受害人在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损伤而擅自购买
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5.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受害人的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
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6.因职业、劳动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受害人是城
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赔偿;受害人是农
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予以赔偿。
7.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
的,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一人,护
理费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8.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
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选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
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9.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10.营养费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
但经医院出具证明作为辅助的营养费,应予赔偿。
1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
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
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
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
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
民标准计算。
12.被扶养人数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靠其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它生活来
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限。被扶养人
生活费按实际人数给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害人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
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
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
元。
五、关于本纪要的溯及力问题
以上意见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纪要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2009年8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纪要的意见。2009年8月
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
的,不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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