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精编

更新时间:2024-11-06 23:25: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江苏无锡高架桥侧翻)

(交通运输)铁路运输人身损

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20XX年XX月咱由

(交通运输)铁路运输人身

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20XX年XX月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壹

些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的相关规定很不相同,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各界也不尽壹致,导致法律适用中产生壹些混

乱。本文试分析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以探讨正确的法律适用。

壹、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问题

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5条称:“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万元。”

年10月27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1994《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1994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赔偿责

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俩份文件正式确立了铁路旅客

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和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因而不

应适用。

《铁路法》只在第58条规定了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且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数额或原则,也没有授权其他部门制定限额规定。而在同壹

部《铁路法》中,对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就规定应适用主管部门制定的赔偿限额(第17条)。

可见,《铁路法》的立法者根本未认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否则即使不直接规定,也应

有和货运赔偿相类似的授权条款。因此,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件,在《铁路法》这壹“特别

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199

《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就应依规范铁路运输的“普通法”

来执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淀:”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且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

生活费等费用”。俩部法律遵循的都是全部赔偿原则,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则,国务院的《规

定》显然是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冲突的。

实践中,国务院的《规定》也已不能适应需要。在重大旅客伤害事件中,受害者的医疗费用

少的要十几万元,多的甚至上百万元,适用四万元的限额赔偿,显然违背公平原则。1997年

在徐州新浦火车站发生的旅客谢某伤残事件,铁路企业仅垫付的医疗费就达13万元。事后,

在和谢某家人达成的协议中,铁路企业同意赔偿的数额为20多万元(含已垫付的数额》。①

在其它行业中,类似的情况也不鲜见。根据《民用航空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内航空运

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7万元。而2000年武汉“6.22”空难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每

名遇

难者身体损害赔偿费12.11万元”。②这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限额”制度不但得不到受

害者的认可,连受其“保护”、从中“得益”的赔偿者也已否认了其规定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下壹等级的法律法规如和上壹等级相抵触,适用上壹等级的规定,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上述国务院的《规定》

因和法律相抵触,不应适用。最高院的1994《解释》

要求适用国务院的《规定》,是在下位法和上位相抵触时,支持了下位法,忽视了法律适用

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2003年12月4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

称2003《解释》)获得通过,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最高院这壹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

偿范围采用的是全部赔偿的原则,是对1994《解释》

支持的限额赔偿制度的否定,且且2003《解释》在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

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和本解释不壹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2004

年5月1日以后,1994《解释》的相关条款就不应再适用。相应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不应再适用限额赔偿制度,应按《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院2003《解释》的

规定来处理。

二、铁路监护道口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铁路和公路的平面交叉处称铁路平交道口,分为有人见守道口及无人见守道口俩种。近几年,

壹些地方因无人见守道口事故发生率较高,由当地政府出面,雇用非专业人员对无人见守道

口进行监护,这就是监护道口。监护道口在保持无人见守道口的护桩、警灯等设施的情况下,

加设了栏杆、监护房等设施。按操作规定,火车经过时,誉灯发出禁行信号,栏杆应放下横

挡在道口前,禁止其他人员,车辆通过。由于监护人员是非专业人员,火车来了栏杆却处在

开启状态的情况时有发生,监护道口人身伤亡事件多是由此发生。

对监护道口的人身伤亡案件,铁路企业和受害人形成俩种截然相反的意见。铁路企业认为,

原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国经贸运(1995)466号文件,即《铁路无人见守道口监护

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铁路无人见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见守道口。发生

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办理。”既然监护道口性质上仍为

无人见守道口,只要标志齐备,发生事故铁路企业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往往认为,既

然设了栏杆,栏杆开启时通过发生的事故,铁路部门当然要承担责任。

上述铁路部门不需承担责任的观点忽视了壹个问题。国发(1979)178号文件规定,

“铁路无人见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因设施不全

造成的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问题的关键在于无人见守道口不但要“标志齐备”,仍

需“清晰醒目”。虽然标志齐备,但有其它东西遮挡或因其它原因使标志不醒目,也是铁路

部门的责任,由此造成的事故铁路部门需承担责任。监护道口设了栏杆,旁边仍有监护房,

而且火车来时,多数情况下监护员会放下栏杆,且站在道口进行监护,这壹切都给人造成壹

种印象该道口有人在见管。火

车来时,人们会很自然的去注意监护员的行为,去见栏杆是不是落下,而不会再

去注意警灯给出的信号。这时“清晰醒目”的不是警灯,而是道口栏杆。即使注意到警灯已

发出禁行信号,人们也更相信开启的栏杆。因为警灯是“死”的,而栏杆是“活”人在操作,

俩相比较,人们当然会更相信栏杆给出的信号。(我国公

路交通中规定,当交通信号灯和交警的指挥不壹致时,应听从交警的指挥,也许从另壹面强

化了人们这种认识。)通过监护道口的行人不会知道,也不需知道,监护道口警灯效力强于栏

杆,当警灯为禁行标志时,应听从作为“物”的警灯的指示,而不应按照作为“人”的监护

员通过栏杆发出的信号行动

总之,无人见守道口实行监护后,人们会很自然地按照监护员的指挥通行,道口警灯等标志

不再被人们重视,这和警灯被遮挡的效果壹样,使道口标志不再“清晰醒目”,(1979)178号

文要求的道口标志“清晰醒目”的标准自然就达不到了。因此,当监护道口因栏杆开启等监

护员的责任造成事故时,铁路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实践中已有了这样的案例:因监护道口

栏杆在火车来时误开启,周某亲属等5人通过时被撞死亡,通过法院调解,铁路企业对每个

死亡者家属给予了四万元赔偿。③这是壹个值得关注的案件。

三、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旅客“自身原因”的界定

《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旅客“自身原因”的问题:“因铁路行

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

输企业不承担责任。”“自身原因”不是壹个法律术语,《铁路法》又未给出定义。实践中,

铁路企业主要依据铁道部规章来判定是否旅客自身责任。最常用的铁道部铁运(1995)52号文

件,即《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旅客因不从规定

的通道进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

行为或其它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另外,实践中壹股认为,在车站、列车

上殴斗造成的伤害也属旅客自身原因。本文认为,上述对旅客“自身原因”的判定,属于对

“自身原因”这壹概念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中应严格界定“自身原因”的涵义。

作为“特别法”的《铁路法》未给出“自身原因”的定义,就应适用规范运输合

302条规定:”承运

同的“普通《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

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

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的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里将运输企业对旅客伤亡的免责

事由规定为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三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这三种情况

造成的伤害才是旅客“自身原因”,才全部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其余情况下(不可抗力造

成的伤害除外),运输企业都应承担壹定的责任。这应该是旅客“自身原因”的真正涵义。

从语义上分析,《铁路法》第58条第1款对“自身原因”的规定,也是说在旅客人身损害全

部是因旅客的原因引起时,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如果立法中想表明是部分原因,应有

特别说明,否则只能按人们壹般的认识来理解。因此,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前,旅客

人身伤害的“自身原因”,应限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仅限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

的故意和旅客的重大过失三种情况。在民法解释学上,这种解释法律方法称为“限缩解释”,

“指法律条文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以

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

采取这种解释后,上述铁道部(1995)52号文中规定的几种属于旅客责任的情况就应该重新

进行分析了。旅客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线珞、钻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以至造成人

身伤害的情况,铁路是否承担责任要见铁路企业对旅客是否有清楚的提示。提示清楚,旅客

仍从事上述行为,发生人身伤害应认定为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提示

不清楚,难以认定旅客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铁路企业要承担主要责任。旅客不听从铁路工作

人员劝阻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要见铁路工作人员的劝阻是否足以引起旅客注意,不能引起

足够注意的,发生旅客伤亡,铁路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旅客因殴斗造成自身伤害的情况,应先认定旅客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的责

任,这部分责任是“旅客自身原因”,铁路企业不承担。殴斗另壹方对该旅客伤害应承担的

责任,不属于旅客“自身原因”,铁路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铁路企业

赔偿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仍有壹点需要注意的是旅客的“自杀”问题。旅客在车站、

列车上自杀,当然是旅客的“自身原因”,铁路企业不需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有些所谓的

“自杀”且不能认定为旅客自身原因,如旅客在列车上突发旅途精神病后,跳车死亡。对该

种死亡,实践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只要旅客所受人身伤害不是外力作用或防护设施不安全

等因素造成的,不论是因疾病仍是无意识,应当确认为自杀,因而能够认定为“自身原因”。

⑤这里明显未从整体上来分析事件的全部经过。旅客突发精神病后,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

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已不能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旅客突发旅途精神病,也不是自身健

康原因引起的。据研究,旅客对外界条件的反射,列车超员造成车内空间拥挤、空气混浊,

长时间的旅途疲劳,情绪不稳定等综合作用容易引发旅途精神病。这样见来,旅途精神病不

是晕车之类纯粹因自身体质引起的疾病,而是对壹般体质的人也会产生影响。2003年发生在

K182/1列车

上的28名旅客体突发精神疾病现象,就证明了这壹点。因此,旅客突发精神病后跳车死亡,

不能认定为“自身原因”,铁路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由于铁路法立法的不完善,加之各种规章制定的时间较早,和今天的经济形势很不适应,铁

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许多规定的理解应结合目前的经济环

境及新的法律理论来进行,且应尽可能地保护旅客或其他受害人的利益,这样才

符合法治精神。蔡珂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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