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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陈现杰
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
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
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
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
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
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
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
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办法》的
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
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
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另一方面,由于
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
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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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
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
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
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第
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
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
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中,此种
差额赔偿模式受到了质疑和批评。结合实务进行具体计算的结果也表
明,完全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的差额赔偿模式脱离中国实际,强化
了贫富不均和两极分化的对立,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政策。在否定
之否定的基础上,我们对起草《解释》的指导思想进行了调整,重新
回到从中国实际出发,按照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
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建议,对赔偿所依据的统
计指标进行了调整,在较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人
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
利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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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法
律关系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
害赔偿之债。《解释》从权利保护范围、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赔
偿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
请求权人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解释》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三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在抽象意
义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性质上是一种母权,是由各种具体人格权所
衍生的上位权利。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立法上以排他的归
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
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
纠纷。人身损害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前者
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后者则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
合与缩略。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称为人身权,
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为人格权;但在理论上,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通常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
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
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与财产权更是迥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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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解释》中的生命、健康、身体权,理论上应当从人格权的意义
上来把握。
(二)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
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包括:
1.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
害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按照损害后果的
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
害之受害人。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
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
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立法上所认可的死
亡赔偿,赔偿权利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当是死亡受害人
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
其因抢救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
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
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
张权利。此外,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因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
除己依契约承诺或者己起诉的外,不得继承。
2.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
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
被害人既己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比,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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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有损害者,亦
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
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
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1)被扶养人。此之所谓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
即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承担
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被扶养人
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的成年人。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
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人
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普遍参照适用的《办法》第37条第
9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
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己经受
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2)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
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
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
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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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
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解释》未涉及。传
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对
未出生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享
有赔偿请求权。现代民法理论肯定胎儿可以享有权利能力,但对其性
质则有两种学说:其一为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己取得权
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其二是附停}
卜条件说,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两说
在实务上的区别是,依前说则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
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
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
以胎儿名义受领的损害赔偿;依后说则认为须待胎儿出生后不即死亡
的,方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赔偿请求权。未出生之前,将来
是否死产无从悬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请求赔偿。我国
民法通则未就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有
影响的学说。参考上述学说,我们倾向于采取附解除条件说。理由是
胎儿身体或健康受侵害往往与其母亲遭受人身损害相联系,采取附解
除条件说可以对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合并进行审理,有
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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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
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
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具体可分为
四种类型:
1.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故意、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
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
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
2.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
承担赔偿责任。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未成
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
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改变了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其
主要根据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险分担的思想。因为雇主的替代责任可
以通过责任保险乃至社会保险方式向社会分散。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
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
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有过错。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
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或者监护关系。此时赔偿义务人与
行为人不一致。
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动物致人损害,
与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属一种自然事实。但理
论上认为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卜动物致他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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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负有管理的义务。发生损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即
为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赔偿义务人。此时,赔偿义务
人与加害人一致。
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物件,指建筑物、
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
任何财产。物件致人损害是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立法
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工作物致人损
害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
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立法未就物
件致人损害作概括规定,而是具体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这一物件致
人损害的特殊类型。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
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四)关于诉讼请求的内容。诉讼请求的内容就是对损害的填补。
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
失又称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
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
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具体
内容由《解释》第17条关于赔偿范围的界定予以规定。
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
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广义的非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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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上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
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无形损害,如肉体痛苦、精神痛苦以及
丧失既有的公众信誉等。在此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不限于自然人
的精神损害,法人商誉贬损,通常也被包括在其中,被认为是一种无
形损害。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指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须
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为基础,故其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且
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神丧失或者知觉丧失的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我们采取修正的狭义说,即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
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
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
神损害。
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这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对共同侵权的认
定不一致,从而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不能趋于一致。《解释》
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涉及共同侵权的三个问题作出了具体解
释。
(一)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
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主观上应当有共同故
意,才能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共同故意是承担连带责
任的道德基础,也是将侵权行为一体化处理的法理基础;没有共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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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而承担连带责任,与没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责任承担者同样
不公平。客观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
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己”。行为具有关联共同
性,是指数人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客观说,行
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属共同侵权,不以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
要。折衷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主观上虽不以加害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但各加害人须均有过
错,且过错的内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方面须加害人的行为具有
关联共同性,且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据此,有意思联
络的侵权行为固属共同侵权;没有意思联络,但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
或者基于相同内容的故意、过失之结合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
民事权利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上述三说中,折衷说与客观说并无本质的区别,折衷
说不过是客观说的具体化、合理化。就客观说与主观说而言,两者在
理论上各有其立论依据,难分轩侄;但在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主
观说立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从而主张严格
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客观说则立足于对无辜受害人应当给予充
分救济的立场,主张应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当事人之间
合理分配损害和风险。《解释》采纳了客观说的立场,同时在具体构
成要件上参考折衷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
侵权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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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此属典型的共同侵权,主观说、客观说均
予认可。
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共同过失指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上
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观说以必要的共谋为要
件,不认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但目前持主观说的学者
一般认为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共同过失之共同,是
否以一定程度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是否须有对损害认识之交流,或
者只须客观上应有共同的认识,交流与否在所不问?台湾学者王泽鉴
在“共抬重物登高案”中持前说;实务中则有持后说的,如“相约在
高速路上赛车案”中,肇事司机虽与相约赛车的共同侵权人就在高速
路上赛车有相约之意思联络,但对损害之认识及彼此有无回避之自信
并无信息交流,仅在客观上应有共同认识。此种情形,实务上仍认定
其属于共同过失。
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
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其构成要件是: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
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
的行为。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例如,两车相撞致
行人伤亡。直接结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
性;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须损害结果
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即属行为
竞合,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责任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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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与行为竞合密切相关的是原因竞合。所谓原因竞
合,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所谓多因一果。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
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各行
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
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数行为作为损害
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
中介;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
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
犯罪。第四,损害结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
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
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对共同侵权采取客观说,是基于如下价值判断:
1.客观说与主观说的本质区别,在于应当如何确定连带责任的适
用范围。主观说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只承认共同故意的加
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司法保护。客观说将共同侵
权的类型从共同故意扩大到共同过失乃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但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三种类型,扩张了连带责
任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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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说虽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但其实质不过是将受害
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了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过分加
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因为连带责任只是对外连带,对内仍是按份责
任。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可
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固然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没有经济能力导
致追偿不能的风险,但相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无辜遭受侵害的受害
人而言,与其让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使受害人求偿不能,毋宁使加
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致其追偿不能,在利益衡量上更为妥当。毕竟加
害行为是在道德和法律上都应予以谴责和给予否定评价的行为;而侵
权法的制度使命就是要通过合理移转损害和风险,对受害人给予充分
的救济。主观说囿于责任与过错的概念逻辑,利益衡量上过于倾向于
加害人,偏离了侵权法的制度使命,其价值判断未尽妥当,故为《解
释》所不取。
应当注意的是,客观说在价值取向上虽更符合侵权法的制度使
命,但其缺点是容易混淆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行为关联
共同的概念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全部囊括进共同侵权的概念构
成中,将共同侵权泛化。《解释》虽认同客观说的价值取向,但对共
同侵权构成要件则作了有别于传统客观说的界定,将无意思联络的数
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而将无
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
与共同侵权予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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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因素。可以认为,《解释》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从矫正的
正义立场上对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折衷。
(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
属于共同侵权的类型之一。民法通则和《意见》均未设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明责任负担的角度首次
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解释》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
免责事由从实体上进行规定。
1.关于构成要件。根据《解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
行为共同,即各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
即均有作为行为,但不以有共同认识为必要;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
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同时发生,即为行为共同。二是危
险,指该等行为均具有致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三
是加害人不明,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己实际造成损
害后果,但究竟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
四是各行为人就其实施危险行为均存在过失。根据上述构成要件,
“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不属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
责任承担规则。
2.关于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种观点:因果关系排除说认为,既然
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仅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并非全体共
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参与造成损害结果,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
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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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即可免责。因果关系证明说认为,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尚不足以免责,必须进一步证明数行为人中谁是真
正的加害人,即证明损害结果与何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
证明者的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说将指证他人的义务加诸共同危险行为
人,目的是为了避免各行为人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
关系而免责,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但实务上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的前提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
实上的因果关系,仅加害人不明而己;因此,通过举证整体排除各共
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所谓法律真实来否定
客观真实,逻辑上或有可能,事实上殊无此例,因此种证明几无可能。
此外,因果关系排除说包含了既无因果关系,自非侵权人的判断,符
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原理,故《解释》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此说。
(三)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与赔偿权利人部分免责的效力。
1.关于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传统的民
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
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
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
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受害人)有权就
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必要共同诉讼的
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连带债务理论发生了矛盾。诉讼法学者认为,对共
同侵权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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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卜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
人分别起诉,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
未确定,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
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因此,受害
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
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
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己,对债权人有益无害。《解释》第5条采
纳共同侵权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同时吸收反对意见的合理因素,
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
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须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权
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自无可能追
加,当然也不必追加。
2.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传统民法理论
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
绝对效力。古代罗马法关于连带之债就有“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
的法律格言,法国法系沿袭这一传统,认为此种免责应发生绝对效力。
英美普通法中传统的观点也认为“释放一个等于释放全部”,即采绝
对效力的观点;但现代英美法己改变这一传统,而允许当事人通过和
解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德国法系认为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免责
的意思表示只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即只能免除相对人的
债务份额,其他债务人仍应就被免责债务人份额以外的其他全部剩余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也采此学说。我们综合审判实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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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法、民事诉讼法学的多数意见,对此种免责采纳相对效力的观
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
间的利益。
四、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宾馆、酒店、银行
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伺机作案的事件,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
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
况下,往往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但一些经营者以自己没有实施
侵害行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作为抗辩。这就涉及到经营者
是否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边界应当止于何处,
违反义务消极不作为致发生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解释》
借鉴德国法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界限、
诉讼结构等与审判实务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
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
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始负侵权行为责任:(1)依法律
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
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
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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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一般性条款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根
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
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违反此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无法律明确规
定的作为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仍应当为自
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过于抽象,实务中不易明确其界限,
学者通过类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类型:(1)先行为肇致危险的防
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
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开启或者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危险
防范义务,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
院举办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
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梯油渍,维
护电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道路,防止发生危险等。经营者的安
全保障义务,即系对上述第三种类型的规定。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
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
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
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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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断头门”
闭锁、枝形吊灯防坠落等。(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
入。
2.补充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
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第三
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
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3)第三人侵权与经
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
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够
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经营者应
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
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
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
的是,经营者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经营者
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
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
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
为限。两者可能一致,例如经营者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
本不会发生的情形,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
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许多情形下,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
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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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者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目的,经营
者虽难辞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使两者在
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此时,经营者的补充赔偿就自己的
责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赔偿,就补充直接侵权人责任而言则可能不是完
全赔偿。这一限制,根据的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即经营者的
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者范围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这与根据过错大小的比例过失原则确定责任承担的按份责任是完全
不同的。前者虽是补充责任,但亦是自己责任。后者则是多因一果情
形下的按份责任。不作为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原因竞合不同于数个作为
行为的原因竞合,责任承担的不同是一个重要的分际。
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补
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
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
务,其中一债务人为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连带债务
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一般认为:(1)连带之债系基于同一发生原
因如共同侵权;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如第三人过
失酿成火灾,致寄存人寄存的财产被烧毁,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第
三人基于侵权行为分别发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违约之债和侵权之
债。(2)连带之债内部为按份之债,超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而为清偿
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之债各自基于独立的债
务发生原因承担责任,不能相互追偿。但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不真
正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权行为,应当有终局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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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而发生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人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才能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解释》采纳了这一理论,认为经
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是终
局责任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
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
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
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
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诉讼结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直接责任的情形,诉讼结
构与一般侵权诉讼并无不同。但在发生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于经
营者的责任具有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的性质,故其诉讼结构与普通侵
权诉讼有所不同,系属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单向的必要共
同诉讼,是指赔偿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但不能单
独起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
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依顺位补充起诉经营者。
(四)归责原则。《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
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此种
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但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己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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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
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注意义务的内容,并非完
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当然导致对过错认定的困难。《解释》对经营
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合理限度范
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本属抽象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
进行价值补充。鉴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系由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
发展而来,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是对与经营行为相
关的危险源合理控制的义务。合理控制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与经营
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
具体事实予以认定。例如避险成本过高,与经营性质和规模不相当,
显非合理。又如技术上没有预见可能性与防}卜或者回避可能性,亦
非合理。
五、关于雇主责任及相关问题
(一)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论。一种意见
认为,雇主责任宜采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模式,实
行过错推定。雇主可以通过证明对雇员己尽选任、监督义务而免责。
雇主举证免责后雇员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责任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
斟酌雇主的经济能力给受害人以适当补偿。另一意见认为,雇主替代
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在整体上的整合,有利
于保护受害人,也与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一致,且符合国际发展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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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和社会各界意见,对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
任。其基本理由:第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
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
是当事人。该《解释》从程序意义上为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提供了
依据,并为长期的审判实践所遵循。第二,根据现代民法中的报偿责
任理论,享受利益者亦应承担责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
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
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
受到损害的风险。按照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雇
主应当为使用他人劳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第
三,从受害人的立场来看,如果雇员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又
以自己己经尽到对受雇人的选任监督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理由主
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无辜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不公平。雇主承
担严格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
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
识。《解释》在对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
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一步增加了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
障。
(二)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标准。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
害,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其基本理由是雇员的活动乃雇主“手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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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如何认定雇员的职务行为,审判实践中历来是一个难题。理
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又分为以雇主意思为标准或
以雇员意思为标准两种观点。以雇主意思为标准即授权范围说,雇员
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均非职务
行为;授权范围说极易使雇主免责,对受害人不利,现代各国基本上
不采此说。以雇员意思为标准,即凡雇员主观上是为了雇主利益的行
为,均属职务行为,即使其选择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
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但此说亦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对受害人仍属
不利。客观说认为,只要在表见上是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属职
务行为。理论上的通说为客观说。《解释》采取客观说,但以授权范
围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志。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固然属于职务行为,
即使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卜性规定,但行为本身表
见为履行职务或者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受害人而言即属
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
(三)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
但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则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
担赔偿责任。由此发生雇佣与承揽在实务上如何加以区别的问题。理
论上前者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后者是约定一方
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
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
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
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关系,包括生产用工和生活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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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用工。按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有严格的用工主体要
求,即用人单位应当是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对于非法用工,如
未经登记的家庭作坊用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其为劳动关系,
发生纠纷后往往难以处理。明确雇主责任,有利于处理这类纠纷。但
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边际案型,不易区分其是雇工还是承揽。《解
释》起草过程中,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
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
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
理论上被称为控制标准,(2).(3).(4)被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被称
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
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
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六、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
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
上存在根本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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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
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
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1)工伤保险取代
民事损害赔偿,德国等发达国家采此立场。(2)兼得,英国历史上曾
经采此立场,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3)择一,目前英国
改采这种立场,我国香港地区也如此。(4)补充,即保险赔偿不足部
分可以通过民事损害赔偿补足差额。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
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
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
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
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
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
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
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
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己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
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违法不缴纳保险费
的,发生工伤事故,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
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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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对工伤保险与民
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
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
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
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七、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几个问题:
(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
进行界定。前者又称为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
后者又称为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
释》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
损失和消极损失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
1.因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后续费、康复费、整容费等。
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
赖支出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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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
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
第1.2两项属于积极损失;第3项属于消极损失,或称逸失利益。
无论积极损失或者消极损失,都是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
均应当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标准,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
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
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
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
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传统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赔
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
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额
说本身并未被彻底否定,因为在根本上差额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
偿价值理念。《解释》有鉴于此,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
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
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
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
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赔
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
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
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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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究竟采取差额赔偿
还是定型化赔偿曾经反复争论,多次修改。最终认为,抽象损失仍以
采定型化赔偿为宜。理由是: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
第二,己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
前己论述;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定型化赔偿的弊端,即可能
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按平均寿命计算同样会存在这一问
题),《解释》也采取了补救办法。例如残疾赔偿20年期满受害人仍
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
以资补救。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
(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
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以体现
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例如,残
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系客观计算,但受害人住所地
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费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时,经当事人举证可
以依主观计算。
(四)关于残疾赔偿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
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
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
(其法理依据为差额说或者利益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
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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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
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
因此,实际上没有人主张绝对的收入丧失说,通常都是收入丧失说结
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则以劳动
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
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解释》第25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计算,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
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受
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
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
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
1.关于计算标准。《解释》接受国家统计局的建议,以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死
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基于如下考虑: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未
来的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
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
象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采取客观方法计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
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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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但平均收入
指标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负担系数还原计算,即:
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城镇
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
(3)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
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
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
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
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
业人曰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
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
即:
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试根据2001年北京市的有关统计指标作一简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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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就业人曰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年北京
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x平均负担系数
(1.86)=21534.708元
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577.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200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
8922.7元)=20500.5元
上述计算结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
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
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因此,《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是合理
的,适当的。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介绍,职工工资一般按照平均能够养活1.5
个人的标准测算确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我国目前就
业人曰的平均负担系数应为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
1.7-1.8个人。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的
比例相当。故《解释》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数,
而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参数,既体现了对受害人
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协调。死亡赔
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
2.关于计算期限。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
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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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确定按20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
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
(1)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办法》
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或最高为)20年,《解释》
的规定既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2)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
统作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
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
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上涨;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
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
地区比较,按20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
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3)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
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
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
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
要的。20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
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己被社会所接受,故其无论是在心
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
中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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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解释》第32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
次起诉的权利,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3.关于60岁以上赔偿期限递减的理由:《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
补助费赔偿期限为20年。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年满50岁的赔偿
期限递减。《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提高到60岁,主要根据是国
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
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u的平
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尚生存的人u的平均预期寿命当
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u普查的资料计算,
60.70.75岁人u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
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
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解释》采纳了
这一意见。
(五)关于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
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
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
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
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
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
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
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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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
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
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
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
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
的是扶养丧失说。因此,《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
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
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
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
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
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
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
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
径,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
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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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
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
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
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
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
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
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
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
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法发〔1992〕16号《关
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死亡赔偿
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
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x
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x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
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
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
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
济。
《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与前述《关
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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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仍有所不同:第一,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
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
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第二,赔偿标准,采定型化赔偿和
客观计算。《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
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
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
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
贫富悬殊。但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
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也比过去延长
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
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办法》计算的全额
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是207000元;按《解
释》的计算方法比《办法》提高一倍多。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
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
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
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
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
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
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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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
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
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
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
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
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191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因此,分
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
律、法规相冲突。残疾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
八、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
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例如残疾者生活补
助费,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
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
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审判实践中过去从未明确界定。理论
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
时,具体也有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其二是事
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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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但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
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
界定。《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
月起,赔偿20年”,本质上并不是对损害赔偿标准时的规定,而是
对赔偿年限起算时间的规定。《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
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
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
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解释》第35条第3款中即据此明
确界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年度。
九、关于定期金赔偿
过去的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
但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诸多弊端:首先是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
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损害受害
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
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
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解释》借鉴有关国家经验,对赔偿金的支
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
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
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将会给今后的审判实践带来重大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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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解释》的适用
《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
普遍适用性。但一部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
的损害赔偿作了专门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出处:原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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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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