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
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分
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在经
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
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的投资风险,但对公司的债权
人明显不利,因为对于公司管理等内部事务,债权人无从得知,
如果公司解散后“金蝉脱壳”,债权人囿于的有限责任,只能向徒
具空壳的公司主张权利。为加以防止,法律规定公司终结时必须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所以,公司清算的价值正是为了防
止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和
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
必经的法律程序。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检讨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
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
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
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
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
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
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之障碍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
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
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
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
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
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
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
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
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
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
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
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
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
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
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
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
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
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
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
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
算,但此类公司经营不规范,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
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
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
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
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
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执
行程序上推,因为此类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
(三)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
行。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
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
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
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
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
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
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
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有
学者置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
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救济的思考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
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
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
就此对清算制度的补缺提出一些建议。
(一)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
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
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法人独
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
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
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
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
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
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
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及至
2002年12月,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
作会议上讲话时,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
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
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
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
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在出资
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
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
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公
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
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
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我国司法界给予因
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体以救济,确认了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
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引入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李国光在上述的讲话里还指出:“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
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
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这对认定股东违反“禁止欺
诈”的法律原则,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以对债权人利益
进行救济提供了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
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
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
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
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
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
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
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
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
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
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的局限。
依据我国法律的“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公司解散必须依法
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消灭。公司自行解散
而未清算的不能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人格并未消
灭。此时分割公司财产实际上是侵害了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合法权
益,更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债权人可以
基于债权侵权理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公司终止
也并不意味着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管理机关在吊销
公司执照后,对公司、股东发出清算通知和公告,明确公司、股
东负有参加清算的责任。公司、股东不配合的,不能清算的责任
应该由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及公司的股东不配合清算不
仅应接受行政处罚,同时也应当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债权
侵权的民事责任。那些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在公司负
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如股东
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
完全合情合理。即使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
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
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
推卸的过错责任。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
要件的。
笔者并不否认公司清算制度仍然有着巨大作用,但我们应
面对和正视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采取措施弥补这一制度的漏
洞,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正义价值,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
与特殊情况的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和风险。
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5:13: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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