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恶意认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24-11-13 04:23: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缴租)

出资人恶意认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股东向公司投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

股东只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即完成其出资义务。股东

在出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可以归为实质风险和形式风险两种,前者指股东在

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好自己出资义务所带来的风险,如股东拒绝出资、虚假出资、

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抽逃出资等实质风险;后者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完

成法律规定的程序锁带来的风险,如股东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

册上记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等形式风险。

股东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能妥善的处理好这个问题,往往会

使得公司和股东取得双赢的结果,但在实践当中,由于上述风险的广泛存在,想

实现双赢的结果并不容易。因此,公司在出资的过程中,应全方位做好风险的把

控工作,以便保护好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股东瑕疵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不少投资者由于缺乏诚信

和投资实力,在设立公司时企图以瑕疵出资的方式成立公司。新《公司法》鼓励

出资方式的多样性的同时,客观上使瑕疵出资呈多发态势,因此,也会增大相应

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称信达公司)

被告: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称海洋局)

2006年9月,经某法院生效判决,水产集团应支付信达公司1100万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由于水产集团无可供执行资产,判决未得到执行。经查,海洋局是

水产公司的开办单位,1990年12月16日,水产集团向烟台市工商局申请将注

册资金由40万元变更为6593万元,海洋局向工商局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书》一

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烟台水产集团公司拥有资金总额6593万元,其中固定

资金5867万元,流动资金726万元。情况属实,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明书上明

确注明:提供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

此后的账目中未显示海洋局向水产集团投入固定资产和资金。

据此,信达公司将海洋局诉至法院,要求海洋局在6553万元出具虚假注册

资金证明的范围内对水产集团借款本息167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245号)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海洋局作为水产集团的组建单位,向工商局提供虚假的的注册资

金证明,增资不到位,海洋局应在6553万元虚明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观点:水产集团是由海洋局根据烟台市政府的指示组建,市政府没有向

海洋局拨付资金。海洋局为水产集团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同样是根据市政府的要

求及指示精神而出具。海洋局仅仅是作为组建单位,海洋局的出资证明也是按照

水产集团提供的资产情况而出具。事实上,水产集团也确实达到了其增资的注册

资本额,水产集团下面的七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总额已达到6593万元,所以海

洋局才出具证明,海洋局不存在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

(1)水产集团6553万元的增资是否到位?

(2)如增资不到位,海洋局是否应承担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责任?

法院认为:水产集团应偿还信达公司借款,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水产集团增

加注册资本时,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万元,变更为6593万元,增加注册资本

6553万元。对所增加的注册资金6553万元,水产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

验资报告及相应银行进账单和权属证明,海洋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资6553

万元确实到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局向工商局为水产集团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书,依法

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一审判决:对水产集团欠信达公司债务本金1100万元、利息57663l5.17

元(计息截至到2004年12月21日,从次日起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

的利率计算利息),海洋局在6553万元虚明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海洋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读】

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是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

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依协议

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由于公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对于股东出

资,《公司法》二十八条规定1,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

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

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没有按期缴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

瑕疵。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

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义务相同。公司股东若有

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出资人未足额出资,即便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

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

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

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随着公司法将企业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除金融类、资产管理

类以及担保类等法律明确要求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之外,

其他公司均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额、

认缴期限及出资方式。股东在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到期后注册资本应足额缴付,

并不得抽逃,否则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

任。如认缴到期前,企业因拖欠巨额债务无法正常运营时,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企

业破产,此时视为认缴期限已到期。

【败战总结】

在市场交易中,债权人往往是基于对企业注册资本的信任,从而产生该项债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

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

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

2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

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

3于2002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

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

权债务关系。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

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

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对债权人来说,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已

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追加出资人在其出资不

实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海洋局作为水产集团的组建单位,在其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中已明确

承诺海洋局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不提供该项证

明,其作为组建单位,也应提供相应的资产转移证明或其他出资证明。出借人向

水产集团出借借款时,正是基于对水产集团注册资本及资产的信任。在企业不能

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追加其出资人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所以

海洋局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原来法律要求的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得

投资者比较容易的设立公司,大大激活了市场。对于设立公司后的继续投资来讲,

也取消了后续出资年限,给投资者更宽松的投资环境。但出资人恶意认缴出资,

高额认缴,低额实缴,从形式上取得交易相对方的信任,用于产生大额交易。在

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出资者往往会利用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来做挡箭牌,但是对

于其出资不实,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其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1)虽然公司法将企业注册资本修订为认缴制,其缴纳期限也可自行约定。

但企业交易相对方正是基于对注册资本的该项合理信赖,从而使得债权债务关系

的产生。在发生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债务时,若是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已达履行期

限,债权人当然可以追加其为连带责任人;若是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未达履行期

限,债权人亦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2)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之后,

即便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不能得

到支持,意味着出资人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到期,出资人应补足其认缴出资额用于

企业债务清偿。

【律师支招】

现实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往往有很大的出入,出资人为了企业获得

较好的信誉会认缴较高的出资额,而交易相对方也往往基于注册资本的信赖选择

交易对象。为避免纠纷的出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出资人在认缴出资时,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企业的发展状况合理安排,

尽量避免长期高额认缴低额实缴的局面出现,以免企业高额负债被债权人申请破

产后,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在与对方交易时不能仅查看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资本,建议到工商

局查询该企业内档以查明股东出资情况及要求公司出具股东认缴说明,以了解企

业的真实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

(3)在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在瑕疵出资或不

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要

求股东立即补足出资或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摘自邓海虹律师主编的《从败诉案件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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