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
主要体现在哪里?失
大、中、小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关问题[发布日
期:2014-06-27]
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哪里?
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
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
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
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所有制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本类违纪行
为在主观上有的是由故意构成,有的是由过失构成,还有的是既可以
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失职、渎职的行为,二是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
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制的行为中,失职和渎职是两
类违纪行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对
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因相信
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
渎职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属于
违纪?如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在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中,
一些行为人常常以“集体研究”为“挡箭牌”,推脱个人责任.实践
中,有的纪检机关主张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
纪律责任,但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现
了认定的无依据性.同时,在“集体研究”形式下,责任是分散的,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没有单位违纪,导致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2013年1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
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
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
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在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
罪中,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给出了如何追究的办法.根据犯
罪是严重违纪的原则,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行为属于违纪,并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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