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兼评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更新时间:2024-11-07 05:39:2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打架斗殴)

2010年3月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 

March,2010 

Vo1.23 No.2 第23卷第2期 

文章编号:CN53—1143/D(2010)02—08—06 

法学论坛 

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 

——兼评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张翠松 

摘要:法律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关系是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 

的理论核心,哈氏在该书中的深层用意是通过具有交往理性的人们在“理想情境”的立法程序下立 

法,使两者之间的张力得到消解。文章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出发认为两者之间的张力是不可消解的,这 

是由法律语言的情境性和模糊性特征、成文法立法的局限性、代议制立法的缺陷以及法律的规范有效 

性评价标准多元且这些标准本身无法证成等原因决定的。 

关键词:事实有效性;规范有效性;张力;不可消解 

、法律有效性的两个维度:事实有效性与规范 法律的有效性意味着两个维度,即“两种东西在同时 

有效性 

法律的有效性问题是沟通政治哲学、法哲学及法 

社会学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历史上的法学大师们康 

德、韦伯、凯尔森、罗尔斯、富勒、卢曼、哈贝马斯等人 

均对这个问题做过不同程度的思考和阐述,对该问题 

得到保障: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Legalitat),也 

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 

遵守,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itat),它 

使任何时候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 

能。”④具体而言,前者是法律的事实有效性,指的是 

法律以国家为后盾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规范,行为违背 

研究集大成者是当代德国著名的哲学家、社会理论家 

哈贝马斯。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 

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一书中基于语言 

哲学层面上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关系来分 

析潜藏在法律中的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 

之间的张力联系。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产生于合 

法律性显得是一种悖论,仅仅是在这样一个前提之 

下,即把法律系统想象为一种回溯性地返回自身并赋 

予自身以合法性的循环过程。但这种观点是与以下 

事实相抵触的:一个自由的制度,若没有一个习惯于 

自由的民众的主动性的话,就会分崩离析。民众的自 

发性是不能简单地通过法律来强制产生的;这种自发 

法律则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或制裁。后者是法律 

的规范有效性,又称为法律的合法性或“合理可接受 

性”,即它在规范上是值得服从的,人们是出于对法 

律的尊重而遵守法律。哈贝马斯认为,这两个向度是 

内在统一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同时又要 

求获得接受者认可的规范。法律是强制和自由的统 

。没有强制性,法律无异于传统的道德;没有自身 

的合法性,法律将无法持存下去。法律对行为具有规 

范约束力,不在于外部的事实性特征,而在于合法性 

要求。面对一个法律规范,对一个以成就为取向并且 

期望规范能得到实施的行为者而言,法律规范构成了 

一性产生于那些热爱自由的传统,并在一个自由的政治 

文化的种种联合体之中得以维持”②。因而,他主张 

种事实上的障碍,违反它则可能产生不可想象的后 

果;而对一个以理解为取向的行为者而言,规范的有 

作者简介:张翠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法学博士(北京,100078) 

①以下简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第 

159页。 

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nice),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第 

159页.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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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 

效性要求则约束了行为者的自由意志。法律不只是 立法,使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得到了消 

一种社会事实,也不只是一种理想的有效性的王国。 

解,从而使人类能得到彻底的自由和解放。无可否认 

如果它要保证服从,就必须是完全强制的,可预测和 

哈贝马斯关于法律有效性和事实性之间张力关系的 

确定的。但同时,法律秩序要是稳定的话,它就必须 

分析给我们很多启示,其论证思路相当缜密,也具有 

是合法的。因而,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这两个要 

很强的理论说服力,但理论的逻辑不等于事实的逻 

素都是基本的。 

辑,在法律实践中,哈贝马斯关于消解事实性和有效 

二、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性之间张力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比如日常生活中的 

法律自身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 

人们是否具有其要求的那无所不能的“交往理性”, 

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从立法者角度而言,制定法律 

比如交往理性商谈的预设前提和理想言谈情境要求 

的直接目的是想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将人们的行为 

是否太高以至于无法达到,这些也是人们对哈贝马斯 

纳人其希望的轨道。上述目的是从宏观角度谈的,其 

理论颇有微词的地方,认为其过于乐观、理想化而脱 

实现必须借助微观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实现与否或者 

离了现实。纵观人类社会的实践,法律事实性和有效 

说实现的程度则体现为法律实效,法律规范是连接法 

性之间的张力无所不在,而真正消解二者之间的张力 

律目的与法律实效的桥梁。因此法律的规范有效性 

几乎是不可能。那么原因何在? 

(合法性)对法律实效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个经过正 

当立法程序并且法律规范的内容符合该社会的历史 

(一)法律语言的情境性和模糊性特征导致了法 

文化传统、主流的道德价值、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 

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张力的存在 

体制即人们认为它是合理可接受的法律规范时,社会 

法律语言是指贯穿于法律的制定、运用和研究过 

上的大多数就会主动按照规范要求去行为,该法律规 

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 

范的实施也一定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反过来说 

语言其最大特点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 

如果社会上大多数人都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去行为 

务必清晰明确,不能模棱两可,以达到明确各方权利 

时,这也会增强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上述关于二者之 

义务的要求。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但 

间关系的阐述是从理想的状态出发对二者之间的良 

是另一方面人类在任何的认识领域中,非定量、模糊 

性互动得出的结论。但在实际生活中,法律规范有效 

和不确定的认识形式并非是个别的例子,而是普遍存 

性和法律实效之间更多的是表现为一种紧张关系 

在的常规现象。③从信息接受、思维分析和语言表达 

(张力),因为法律不可能百分百达到规范有效性要 

这一系列基本环节来看,人们认识活动的有效性、多 

求,法律在实际中也不可能完全被人们自觉遵守,两 

样性、深刻性,并非单纯来自明晰、精确的认识形式和 

者之间这种张力关系必将贯穿法律规范存在的始终, 

语言表达形式。与之相反,各种模糊思维形式和语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法律的事实有 

表达,在人们交往活动和知识交流中,更具有广泛、完 

效性之间的张力关系是不可避免的。虽然二者之间 

美和高效的特征。正如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提出 

“的这种紧张关系不可避免,但同时应该注意到在不同 ……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 

的法律之间,这种紧张程度还是有所区别的,我们的 

同样在法律语言中这种模糊性也是难以消除的 

目的不是试图去完全消解二者之间的张力,而是试图 

现象,它贯穿于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皮尔斯 

去缓和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二者 

(Pearce)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 

的良I生互动。 

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做出裁决;在我国有 

三、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张力不 

学者初步统计我国《刑法》法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 

可消解的原因 

模糊词语共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50%以上。造 

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对事实 

成法律语言模糊性原因一方面由于法律语言本身的 

性和有效性之间张力给予了全面深刻的解读,②其通 

特征决定的,比如说许多法律术语缺乏具体的“语词 

过具有交往理性的人们在“理想情境”的立法程序下 对象”,象公正、自由、道德、权力等等概念就不如 

①肖晓芳:《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之源——解读罗尔斯与哈贝马斯道德哲学在法哲学中的延伸》,《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 ̄)2oo7年第5 

期。 

②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在三个层面上谈到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即语言层面上、社会层面上和法律层面上两者 

之间的张力。 

③李晓明:《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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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狗”那样有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它们确实有 

意义。要对这些抽象术语进行定义,必须借助于其他 

模糊概念,但这些模糊词语本身也需要语义上的阐 

释,如此循环往复,“法律语言基本上就成为抽象概 

念的展览了”。①另一方面法律语言具有概括性,模 

糊修辞在法律语言中也大量存在。由于立法者认识 

有限性与社会生活关系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再完美的 

法律也没有能力把具体纠纷中层出不穷的事实组合 

包罗无遗。在此情况下,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运用 

特征就是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稳定性 

特征决定了法律对时代进步的回应往往是缓慢而渐 

进的,这样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法律就表现出 

了滞后性的特征。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造成了法律 

与其调整的现实生活或多或少地脱节,在整体上成文 

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 

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即逐渐与 

时代脱节”,“时代是进化的,法律是保守的。”虽然立 

法者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可以修改法律,但修法是程 

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 

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③这样,法律就不可 

避免的表现出滞后性和保守性。面对具有滞后性的 

法律,当人们在适用它时,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 

之间的张力就不可避免了。 

模糊性的表达法,以期包容无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 

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概括性与包容性。因此,在 

立法条文中,就不免要使用“若干、适当、极其严重、 

情节较轻、以下”诸如此类有一定伸缩性的模糊词 

语。这些模糊词语的使用,使法律语言既具有不变的 

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正确执法、具体操作 

提供了保障。 

2.不合目的性。成文法是针对具有普遍性的对 

象——社会关系的共性而创设的,规范的是“一般 

人”的抽象行为。法律舍弃了形形的具体人和 由于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和情境性的特征,使得 

立法文本只是在某个特定的时空下具有“正当性”, 

在立法那一刻具有实质规范有效性的法律可能会因 

为社会生活的纷繁变化在守法者遵守法律和执法者 

适用法律的那一刻变得“不正当”。语言的交流功能 

的实现要求句子的语言符号和语法规则在不同使用 

者之问具有同一意义,而法律本身的模糊性和情境性 

的特征使得对同一法律术语或概念的不同理解变得 

不可避免,这些不可避免的“歧义和误解”在法律的 

实施过程中就会造成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法律的事 

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二)成文法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导致了法律的规 

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张力的不可避免 

千差万别的具体行为不予考虑,为的是使法律具有普 

遍性和确定性并因此获得效率、安全价值。法律的普 

遍性使其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 

但适用于一般隋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 

况的结果却可能导致不公正。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 

正义的同时牺牲了个别正义。”④因此,成文法的这种 

局限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正义的, 

在这种情况下“规范”与“实效”之间的张力就不可避 

免了。 

(三)代议制立法本身的特点与缺陷,不可避免 

导致了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论,消解法律规范有效性和事 

实有效性之间张力的唯一办法就是法律的制定者同 

时又是法律的接受者(守法者),即实现公民的自主 

立法。在此笔者同意哈贝马斯的理论结论,但同时认 

为在人类社会的法律实践中,哈氏的理论理想无法得 

到完全实现。在现代社会,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是调整 

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但由于地域、社 

在人类的法制史上,成文法的出现是法治文明与 

进步的体现,但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也如影随 

形地伴随着它,困扰着制定和适用它的国家和人们, 

特别是20世纪中叶之后,人类社会进入了以信息技 

术为标志的后工业时代,社会生活关系快速变动和13 

益复杂化,使得成文法立法的局限性愈发突出。成文 

法的局限性是由法律本身的技术特点以及法律价值 

选择的二律背反所决定的。②这种局限性也是造成 

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张力不可避免 

的重要因素。 

会条件以及对立法供给效率的限制,使直接立法模式 

被证明在现代社会不可行时,代议制立法取代了公众 

直接立法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立法民主形 

1.滞后性。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其典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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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密尔在曾指出,“显然能够充分满足社会所有要 

求的唯一政府是全体人民参加的政府……但是既然 

康响英:《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其成因》,《求 ̄}2005年第4期。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72—183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81页。 

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 

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 

在面积和人口超过一个小市镇的社会里,除公共事务 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那么选举出来的议会 

的某些及次要的部分外,所有的人亲自参加公共事务 

和政府则是知识水平低下的。当然,知识水平、智力 

是不可能的,从而就可以得出结论说,一个完善政府 水平低下的立法者是不能制定出质量上乘的法律的。 

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①由此可见从某 

这就是民主选举制度的一个悖论即民主的不一定是 

种意义上讲,人类在政治生活中采用代议民主制是一 

科学的、正确的、智慧的。 

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代议制这种立法形式并不是 如果为了避免人民代表的平庸,那么就只能选择 

完美无缺的。在代议制立法中,国家主权的拥有 

那些知识、智力和能力水平高于普通人的人作为人民 

者——全体人民——不可能全部地、亲自地参与立 代表,此时,这些人民代表其代表利益体的广泛性 

法,而是将这种立法的权力交给一个特殊的机构—— 程度就有待怀疑,况且相关机关作为拥有一定立法权 

议会,这样就实现了国家立法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 的组织亦有着自身利益,这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现 

离,在民主政治生活中就出现了类似于经济领域中的 实生活中并非所有公民都在立法机构中拥有自己的 

委托——代理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中,委托人不一 

代言人,他们的利益与意志都能有反映与传达的机 

定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参与委托并监督代理人, 会。③退一步讲,如果全社会所有选民的智力水平都 

作为代理人的国家立法者也不一定能忠实有效地在 

很高,按照这种民主程序产生的立法者就一定能够代 

代理权限的范围为公共利益服务。因此,为了保证立 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吗?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在 

法者所立之法来源于全体公民的意志就需要一系列 

民主选举中,少数服从多数是一个天然的法则,既然 

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的自主立法,而在实践中这些 这样,由多数产生的议会和政府代表的是多数选民的 

制度几乎不可能完美无缺。代议制立法制度的缺陷 

利益,是体现不了少数人的意志和意愿的,因此,对那 

主要体现在人民代表的选择机制的内在困境和立法 些少数人来说这种制度仍然是不平等和不公正的。 

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专业化)之间的内在矛盾。 

综上,在代议制立法形式下,人民代表要想真正代表 

1.代议民主制下人民代表选择机制的内在困境 

全体人民的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由代议制下人 

代议制立法是人们在追求法律合法性下不得已 民代表的选择机制的内在困境决定的。 

的次优选择,代议制立法机关的产生就要符合法律合 

2.立法的民主化和专业化的内在矛盾 

法性的要求,即立法机关的成员应由人民选举产生, 在立法中特别是现代很多的专业领域,如环境保 

并最大限度地代表人民的意志。于是人民选举代表, 

护、城市管理、交通安全、食品卫生、产品责任、建筑质 

是立法机关产生的依据。因此,在代议制立法体制 量、知识产权、犯罪及其防范等领域,越来越呈现出高 

下,民主选举制度即人民代表的选择机制是否完善, 

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百姓没有受过专门训练, 

是代议制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反映选民意愿和利益的 

“只能说外行话”,很难对其中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 

基础。但人民代表的选举机制在现实运作中却遇到 的意见,④因此,在这些领域立法专家的参与是必不 

两难选择:如果严格按照人口的比例和少数服从多数 可少的。一般来说,专家立法的好处在于,专家往往 

原则来选举代表,那么必将造成议会中的普遍无知和 

对立法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从一个相对中立和 

无能,或者说的温和一点,智力条件不充分。②因为 客观的立场,并基于对自己专业科学性的追求,力求 

在任何一个国家,知识水平、受教育程度比较高的能 

立法的科学合理。但这种专家立法也有不可避免的 

担当管理社会、管理国家重任的仍只是人口的少数, 缺陷,一方面可能由于专业人员参与使广大人民的缺 

而相对知识水平较低的占大多数。如果严格按照少 

位而导致产生“官僚法”或“专家法”。另一方面专家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进行全民选举的话,显然选举出 的个人判断可能与大众民主的意志和利益相违背,不 

来的必然是人口多数的代表,但经过这道程序当选的 能真正体现广大人民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立 

代表未必就有高超的治理社会、为国家立法的能力。 法的专业化和民主化就产生了内在的矛盾,一般来 

因为立法与进行其他的科学研究一样是一门高深的 说,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让受这个法律影响的社 

学问,需要具备专门的知识、智慧和能力。所以如果 会成员都参与到立法中来。然而,目前由于受主客观 

①[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55页。 

②[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85页。 

③法任飞、何敏:《代议制下的公众与立法》,《人大研究)2oo4年第6期。 

③朱景文:《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条件的限制,让众多人参与立法只是一种理想,在实 

可调和的矛盾导致了哈贝马斯意义上的那种理想的 

际中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某一天科 

技发展进步使全体公民参与法律制定具备了可能性, 

但这又会出现上述所说的因缺乏专业知识和智力水 

平而出现的事与愿违的结果,所以在现代社会,立法 

的专业化和民主化具有内在的不可克服的矛盾 

(四)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多元并且这 

正当立法程序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人们只能相对 

完善立法程序,使立法者所立之法尽可能在最大程度 

上代表人民的意志,而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是每个人 

意志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没有代表其意 

志的部分义务人来说法律规范可能不是合理可接受 

的,但是,因为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不同,它是以 

些评价标准本身无法证成导致了规范有效性与事实 

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不管你在感情上认为法律是否 

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是合理可接受的,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有了约束力, 

法律规范有效性即指法律规范的合法律性和合 一旦义务人在现实生活中不遵循法律,那么就要接受 

理可接受性,即该法律是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出 

国家法定机关的制裁,此时,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 

来的,并且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认为它是合理可接受 

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就体现了出来。在我们的日常 

的,在心理上是自愿服从法律的。这样的法律也就是 

生活中大量的依靠国家强制机关的制裁而使法律规 

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良法”。如同“良法”的评价标 

范具有实效的经验事实也证实了笔者的分析。② 

准成为困扰古今中外思想家二千多年的难题一样,人 

2.法律的实质合法性评价标准多元,且这些标 

们对法律规范有效性的多元评价标准至今也没有统 

一的认识,而且在现实中,这些评价标准本身是无法 

准本身无法证成,常常互相矛盾和冲突,导致了法律 

证成的,有时甚至是互相矛盾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 

规范有效性和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是 

范有效性和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 

不可避免的 

可避免和不可消除的。下面笔者分别从法律形式合 

进人现代社会后,随着社会的复杂和日益多元 

法性的评价标准和法律的实质合法性的评价标准两 

化,宗教、道德和法律的日益分离,并逐渐实现了祛魅 

个方面来分析法律规范有效性和法律的事实有效性 

化,导致存在着多元的甚至有时候是互相冲突的宗教 

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可避免的。 

的、道德的、哲学上的标准,但法律规范的这些多元标 

1.代议制立法下法律的形式合法性评价标 

准本身是无法证成的,生活环境和个人经历不同的人 

准——“正当”立法程序的实现困境导致了法律的规 

们之间很难就法律规范的实质合法性标准达成“重 

范有效性和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可 

叠共识”,这就给评价法律的规范合法性带来了难 

避免 

题。因为法律合法性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所涉及 

在现代社会,有关法律形式合法性的评价标准, 

的不仅仅是个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个心理、道德、政 

理论家①主要采用实证主义的形式合法化的观点,认 

治和社会领域的问题,是价值判断和意义问题,没有 

为规则的合法化来自于正当的程序,即认为必须在法 

统一和唯一的客观正确答案。同时实质合法性的评 

律系统内部,更确切地说,在法律被创造的程序中寻 

价标准又是个历史的、具体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文 

合法性,法律系统自身通过制订适当、理性和公平 

化传统、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下有 

的规则而创造自身的社会接受性。也就是说在现代 

不同的实质合法性标准,不存在一个超越时空的抽象 

社会,法律形式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在于“正当的立法 

的评价标准。法律合法性评价标准又不仅仅是个单 

程序”。那么何为正当的立法程序呢?在代议制立 一的标准而是个社会历史的综合标准,它同一个国家 

法的情况下,这种正当的立法程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 

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密切 

保证实现呢? 

相关。笔者这里将法律实质合法性的评价标准主要 

其实上文笔者关于代议制立法本身的特点与缺 

界定为三个标准:道德标准、历史文化标准、经济 

陷的分析已经给了这个问题的答案,笔者认为在代议 

标准。 

制这种立法的形式下,由于人民代表的选择机制内在 

(1)道德标准 

不可克服的困境和立法的民主化和专业化的内在不 笔者总结了西方法学思想家的理论将秩序、安 

①卢曼、哈贝马斯为代表。 

②当然我们不排除有些违法者违法不一定是出于对法律的不认可,而是出于其他功利因素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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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 

全、平等、自由作为法的实质合法性道德评价标准①, 

但这些评价标准本身常常又是互相矛盾和冲突的。 

比如自由和安全的冲突:例如,在非典期间为了公共 

安全,对SARS病人、疑似病人进行“隔离”和医 

学观察,使SARS病人、疑似病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 

志进行活动,而限制其自由;自由和平等的冲突:例如 

的代表。 

法律要想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效益 

的最大化就不能超越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就必须与 

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无论在民商事立法中 

还是经济法、社会法立法中这个原则都是十分重要 

的,尤其是在经济法、社会法的立法中,这个原则更加 

重要。因为在这些法律中涉及到对公民经济、社会权 

在经济领域,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是维护竞争的平等, 

但它却对商业企业吞并或协作的自由起着限制 

作用。② 

上述关于法律规范的实质合法性的道德评价标 

准之间的互相冲突和矛盾的分析,使我们看到任何一 

个评价标准都不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 

利的保障问题,而经济、社会权利不同于普通的消极 

人权,这些权利保障的实现往往需要国家(政府)积 

极作为义务的履行,国家要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预 

算、司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公 

民权利的实现是需要国家负担一定的成本和国家资 

源的投入的,因此,行为人权利的实现要受到国家现 

个具有实质合法性的法律规范应该试图在自由、平 

等、安全、秩序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但 

是这是一项充满了巨大困难的使命,而且迄今为止尚 

未发现一项杰出的计划在实现这一目标时能够声称 

自己体现了“绝对的正义”。③这也是笔者认为虽然 

在理论上这些法律实质合法性的道德评价标准之间 

有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这些经济社会立 

法中,具体制度设计一定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 

展的承受能力。那些不顾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而具 

有理想化的法律只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导致经济 

的停滞和倒退。 

可以互相协调,和谐共处,但在现实中,他们之间的矛 

盾和冲突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2)历史文化标准 

具有实质合法性的法律规范除了具备上述的道 

德内涵要求外,还必须与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相 

法律的实质合法性的经济评价标准是个重要的 

评价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经济的评价标准往往会 

同道德的评价标准相冲突,典型的就是“公平与效 

率”的冲突。 

综上,笔者介绍了法律实质合法性的三种评价标 

准,即道德标准、历史文化标准和经济标准,阐释了道 

德标准之间的互相冲突和矛盾以及道德标准和经济 

标准和历史文化标准之间的互相冲突,通过分析在现 

致,当这两种评价标准之间互相冲突时,有时甚至 

历史文化传统的评价标准比道德标准更重要,典型的 

例子是美国的禁酒令和北京禁放令。仅仅从道德标 

准上去评价,两部法律无疑是具有实质合法性的,但 

因为法律规范的内容跟人们的生活习惯和传统风俗 

相抵触,其实质合法性就遭到了质疑,人们认为该法 

律不是合理可接受的。两部法律颁布后大量违法行 

为的出现以及高昂的执法成本都说明了该法律的实 

质合法性出现了问题,使得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法律 

的事实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愈加突出。 

(3)经济标准 

实制度的实践中这些冲突和矛盾的不可避免进而认 

为人们之间很难就某个法律规范的“合理可接受性” 

达成一致的共识,因而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 

性之间的张力是不可避免的。 

本文通过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 

张力不可消解的原因分析意在说明法律的事实有效 

性和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看似矛盾,其实是一种不 

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是法律在社会中运行的本来面 

目。我们只有不拘泥于法律的文本规定而考虑其在 

社会中的遵守和执行,考虑到生活中的“活法”,就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广泛的运用法律手段 

规制和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生产,经济法、社会 

法等法律部门的兴起,法律规范的经济(效率)评价 

标准越来越受到重视,经济分析法学是这方面的突出 

对两种之间的关系做出适当的评价。 

(责任编辑王启梁) 

①亚里士多德、美国的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Lester Ward)马克思和恩格斯强调平等作为评价法律实质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斯宾塞、康德、 

罗尔斯都强调自由作为评价法律实质合法性的重要标准;霍布斯、边沁强调安全作为评价法律实质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②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97页。 

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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