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
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
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
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
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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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
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
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
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
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
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
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
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
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
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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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
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
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
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
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
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
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
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
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
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
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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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
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
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
为。
第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
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
(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
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
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
证。
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
进行仔细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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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
驶。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
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
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
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
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
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
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
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
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
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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