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日施行)

更新时间:2024-11-15 00:07: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磁县房屋出租)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

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

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

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

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

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

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

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

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

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

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

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

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

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

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

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

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

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

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许可证申请表>>

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颁布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

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顺延;对于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

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

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

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

备查。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

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

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

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

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

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

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

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

款。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

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

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

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

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

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拆讼。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

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

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

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

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

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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