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国家林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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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魔游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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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59-00-26-B8-8E

整理人尼克

国家林业法

文件编号:59-00-26-B8-8E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

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

义建设和人民生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

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

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

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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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

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

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

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

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

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

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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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力造林,采育结合,

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

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

农违法收费、,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

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

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

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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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

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

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

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

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

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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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

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源的保护、利用、

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

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

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

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

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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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

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

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

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

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

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

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

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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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

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

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

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

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

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

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

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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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众护林,划定护

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

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

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

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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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

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

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

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

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

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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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

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

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

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

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

定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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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

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

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

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

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

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

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

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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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

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

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

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

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

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

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

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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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

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

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

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

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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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

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

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

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

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

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

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

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

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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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

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

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

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

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

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

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

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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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

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

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

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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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

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

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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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

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

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

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

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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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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