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机制,依法惩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
物资源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西省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资源、野
生动植物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
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法衔接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
序,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
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
案件办理。
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推进建立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反映执法情况、
案件移送、联合办案、互通办案数据等功能的信息共享机制,
积极推进衔接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林业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
罪,且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或同级公安机
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对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一)有证据表明涉案嫌疑人可能藏匿、逃避调查的;
(二)涉案嫌疑人可能销毁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或今后难
以取得的;
(三)可能引起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四)需要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的其他情形。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林业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
行调查。
第五条林业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
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
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结
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林业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和公安机
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七条林业部门在处理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
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该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
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
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
包括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
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
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
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
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
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
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
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等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林业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
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业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
先行签收,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林业部门在3
日内补正,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十条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
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
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
案件的林业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
况下,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卷全部材料
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林业部门办理的行政案
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林业部门查询案件
情况;确有需要的,应向林业部门书面提出移送建议,并抄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业部门不予移送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案件移送
的监督工作,认为林业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书面
通知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林业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
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涉
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案件证据不充分
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进行补充调查,
商请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补充调查。林业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立案后依法提请的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工作。必要时,
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景德镇市: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林业部门可以配合公安
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的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工作。
第十三条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
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
灭失等情况发生。
林业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
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林业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
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
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
业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
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林业部门。
林业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
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
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
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林业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
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林业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
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
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
据。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
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
可以交由林业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或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
案件,林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
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业部门。受咨询的机
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
回复。必要时,也可以就前述问题组织会商研判。
对于林业部门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公安机关
应当依法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立案。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部门涉嫌不依法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
案卷材料。经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
意见。林业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
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门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林业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
接立案侦查。
第十八条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
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包括以下
材料之一:
(一)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
(二)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
(三)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的材料;
(四)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林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林业部门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
不立案的;
(二)林业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
复议决定有异议而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
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
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
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
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
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
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
议的林业部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
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林业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
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
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
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对依法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对依
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
见。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
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
处理。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林业部门还应当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
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
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
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林业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
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
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
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林业部
门、公安机关应依法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
作,合力查处涉林犯罪行为。
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一)林业部门在执法中遇到恶意阻挠或者暴力阻碍执法
的;
(二)林业部门查处重大涉林案件可能引发体性事件
的;
(三)林业部门发现正在实施或经初步调查涉嫌犯罪的;
(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林案件,需要林业部门配合
做好取证、鉴定、检验、评估的;
(五)其他需要解决的执法问题。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
裁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文书后应当及时抄
送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
第二十五条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
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
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符
合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第二十六条省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衔接工作情况,
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林业执
法问题,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
开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
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07 20:59: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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