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天津发改委

更新时间:2024-11-08 00:44: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齐河租房)

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

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

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外省(市、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法

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

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

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

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

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

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

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发布。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

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以及有利于律师业可持

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

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

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社会信誉与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

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

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

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国家规定不得

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

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

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

式等内容。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

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

收费数额或比例等。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

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因客观情势变化需要变

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

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

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和查档费

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

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因客观情势变化需要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

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结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费用时,律师

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

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

予支付。

第十八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

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

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

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

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

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

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实

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营业场所显

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

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

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

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

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

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

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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