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法律法规_2022最新《物业管理条
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
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
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商定,
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管
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正的市场竞争
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舞物业管理采纳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
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供应
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建
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状
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修理资金(以
下简称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打算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打算;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修理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
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
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
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因素。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
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
的,或者业仆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全都同意,打算不成
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
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依据业主拥有
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详细方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
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打算专项修理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
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
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
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纳集体争论的形式,也可
以采纳书面征求看法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
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与。业主可以托付代理人参与业主
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打算,必需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
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
主大会议事规章,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修理资
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打算,必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
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打算对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
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
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
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
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
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状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
(三)准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看法和建议,监督和
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肯
定组织力量的业主担当。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
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
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
当担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商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
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章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
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
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商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
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打算,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
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打算违反法律、法
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打算,并通告全体业
主。
其次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作公安机关,与
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
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应当乐观协作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
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
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打算,应当告知相
关的居民委员会,并仔细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其次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
其次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
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
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担当的责任等事
项依法作出商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
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
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
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
面承诺。
其次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
理相分别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
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
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
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采纳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
企业。
其次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
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定的内容。
其次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商定期限;但是,期限
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其次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其次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其次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
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
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
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
修范围,担当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
度。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
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
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
修理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
责任等内容进行商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
定,供应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
同的商定,导致业仆人身、财产平安受到损害的,应当依
法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
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
交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
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
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
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
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
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
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
务业务托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
物业管理一并托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
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
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方法,在物业服
务合同中商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商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的,从其商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
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供应的物业服务收费问
题,应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业主的托付供应物业
服务合同商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酬劳由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业主委员会的托付向全体业主供
应物业服务合同商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酬劳由双方商
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
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托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
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
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
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准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
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帮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平安防范工作。发生平安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实行
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准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
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
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商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
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
定,有关业主应当担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准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
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
用设施,不得转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转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
转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争论
打算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修
理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
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
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
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
掘的道路、场地,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
等单位,应当依法担当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
备修理、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修理、养护等需
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准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
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
行为和留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
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交纳专项修理资金。专项修理资金属业主全部,
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修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修理资金收取、
使用、管理的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
意后,根据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
于补充专项修理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平安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
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准时修理养护,有关业主应当赐予
协作。责任人不履行修理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
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理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采纳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
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
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
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
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
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以哄骗手段取得资质证
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惩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
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
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
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托付给他人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托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情节严峻的,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托付所得收益,用于物
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养
护,剩余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
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修理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
专项修理资金,赐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
数额2倍以下的;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修理资金,情
节严峻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不根据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
业管理企业擅自转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
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修理、养护,剩余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赐予警告,并根据本条其次款的规定处以;所得收
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修理、养护,剩余部分根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
(一)擅自转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
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
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商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
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
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
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
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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