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
保护区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9日起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
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
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2日起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
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
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
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
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
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
化肥,不得使用、捕杀鱼类。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
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
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
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
地下水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实施细则
2000年3月20日起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
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
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Ⅲ类标准。
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
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
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
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
化学品、农药等。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各级
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
保护
等措施。
区
(通用)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
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
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
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
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
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
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
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
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条(第二十条对应的内容不是保护措
施,而是排污许可制度,对应的保护措
施是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一级
保护
区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
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
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
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
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
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
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
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级
保护
区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
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的码头。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污染物排放量。
二级
保护
区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
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
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
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
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
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
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
全。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三、准保护区内
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
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
的止水措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
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
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
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
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
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
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
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
砍伐水源林。
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
准保
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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