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
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
靠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
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性和阿
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
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
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
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的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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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
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
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
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
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
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
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
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
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
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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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
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
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
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
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
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
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
病媒生物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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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
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
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
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
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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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
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
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
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
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
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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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
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
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
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
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
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
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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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能导致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
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
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
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
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
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
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
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
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
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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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
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
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
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
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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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
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
强制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
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
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
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
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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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
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
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
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
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
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
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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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实施封锁;但
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
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
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
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
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
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
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
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
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
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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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
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
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
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
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
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要求,采取相应措
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
和接诊,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
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
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
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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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
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
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
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
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
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
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
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
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
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
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
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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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
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
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
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
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
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
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
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
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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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
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
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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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
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
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
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
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
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
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
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
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7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
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
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
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18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
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
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
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
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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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
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
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
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
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
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
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
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
诊断、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
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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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
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颁布日期:19880114实施日期:19880114颁布单位: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
家教委、国家旅游局、中国民航、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一条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
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
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
验。
第五条来中国定居或留1年(或来华留学1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
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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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指定
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
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
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
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
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
受检查。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
确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一条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
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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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器材应严格消毒,
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
立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
和处理。
第十七条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
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疫情。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
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
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
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
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
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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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
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
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
消毒。
第二十七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
元以上、3000元以下,并强制采取预防、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
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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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
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实施预防、、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5号
颁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512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的发生与流行,保
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
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管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
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
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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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
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第五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清洁环
境,提高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防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
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
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区之间、医疗
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流;积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
技术研究工作;鼓励、支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
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
(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必须立
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
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
人隐瞒、缓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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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卫生部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
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部及时、如实向社会公布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
如实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
全县、乡、村三级疫情信息网络。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
(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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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
制工作。
第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
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
生物的扩散。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
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
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
当地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
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
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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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
有关规定和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
知》的规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二十二条交通工具上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以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
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控制措施的,按照条例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
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
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
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
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应急控
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立发热病人隔离观察室,发现
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者转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疗救治设施的
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
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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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任务,改善服务质量,
提高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
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作常规,按照
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
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专门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
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众中的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购进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渠道和办法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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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
指导。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组建预
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组织和协调技术攻关。
卫生部组织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指导原则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疗救治
队伍,加强对农村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严重地区的疫情控制、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提
高农村地区控制疫情的能力和诊断、水平。
第三十五条卫生部根据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协调卫生资源,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参加
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
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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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
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
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
物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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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
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
作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11206实施日期:19911206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
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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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
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
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
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
连接。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
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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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
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
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
种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
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
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
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
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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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
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
斑疹伤塞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
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
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
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
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
卫和珩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
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出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直至医疗保
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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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斑疹伤寒、
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
淋病、梅毒;
(三)、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被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
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
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
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
监督下焚烧。
(二)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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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
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
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
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
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
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
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
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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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
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
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
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
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
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
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
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
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
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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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领卫生防疫津贴。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
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的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
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
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
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
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
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
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
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行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了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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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发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
导。
第四十条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下的卫生也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
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
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
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
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
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控制
第四十四条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尚未治愈
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的疑似病人,应
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
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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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
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发现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
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
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
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
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的检疫、预防服药、应
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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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
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十四条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的
隔离;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
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因患鼠疫、和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
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
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
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
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
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
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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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监督
第五十九条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
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
级以上政府卫行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
证件。
第六十二条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
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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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
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行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
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元以下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
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
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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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
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
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
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
染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中发生狂犬
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艾滋病、肺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
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
00元以下的。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
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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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
以下的,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
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
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
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
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二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的决定;决定处
10000元以上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的
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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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时,应当出具正式的收据。全部上缴国
库。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
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
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
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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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须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
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
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
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10912实施日期:19910912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
归口管理。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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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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