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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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教师节放假吗)

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

【颁布时间】2001.04.28

【生效时间】1981.01.01

【时效性】已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

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

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

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

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

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

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

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

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

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

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

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应当自

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

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

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

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

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

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

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

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

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

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

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

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

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

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

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

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

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

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

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和义务。在未

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

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

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

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

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

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

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

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

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扶养长大的

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

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

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

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

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

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

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

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

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

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

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

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

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

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

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

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

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

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

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

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

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

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

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

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

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补救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利提出

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

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

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

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

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

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01月01日起实行。

1950年05月0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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