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配偶权
【内容提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
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
利写入《婚姻法》。而仅仅在第46条规定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婚姻法》在修
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
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
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
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
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
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
焦点。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
国立法未采纳这一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
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
基础的。本文试图对这一权利进行探讨和分
析,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
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配偶配偶权婚姻婚姻法立法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
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
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
评,认为其并不准确。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
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
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
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
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
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
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
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
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
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
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
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
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
配偶权的核心特是性权利”。我认为,
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
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
犯的义务。它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
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
均未作规定;二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
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三是
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四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具有双重性。
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
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
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
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
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
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
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
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
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
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
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
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
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
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
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
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具体派生权探讨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
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
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
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
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
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
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
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
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
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
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
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
利”,本文认为,配偶权应当派生出下列
权利和义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
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
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
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
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
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
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
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
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
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
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
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
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
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
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
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
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
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
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
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
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
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
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
(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
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
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
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
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
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
(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
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我国《婚
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
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
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
权利,即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自由主义。
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
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
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
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
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
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
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
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
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
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
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
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
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
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
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
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
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
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
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
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
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
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
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
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
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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