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配偶权

更新时间:2024-11-07 01:41: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曹仁伟)

浅探配偶权

【内容提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

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

利写入《婚姻法》。而仅仅在第46条规定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婚姻法》在修

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

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

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

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

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

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

焦点。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

国立法未采纳这一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

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

基础的。本文试图对这一权利进行探讨和分

析,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

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配偶配偶权婚姻婚姻法立法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

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

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

评,认为其并不准确。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

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

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

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

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

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

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

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

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

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

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

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

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

配偶权的核心特是性权利”。我认为,

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

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

犯的义务。它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

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

均未作规定;二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

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三是

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四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具有双重性。

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

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

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

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

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

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

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

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

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

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

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

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

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

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

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

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具体派生权探讨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

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

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

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

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

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

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

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

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

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

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

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

利”,本文认为,配偶权应当派生出下列

权利和义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

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

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

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

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

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

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

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

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

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

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

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

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

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

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

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

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

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

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

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

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

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

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

(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

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

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

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

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

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

(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

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我国《婚

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

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

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

权利,即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自由主义。

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

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

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

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

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

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

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

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

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

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

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

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

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

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

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

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

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

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

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

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

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

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

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

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

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2-08-06 23:24: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6041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婚姻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