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

更新时间:2024-11-08 22:40:3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6日发
(作者:苏州通安事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

第一部分婚姻法

第二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的对照内容大纲

第一部分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

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

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制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

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

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

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

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第二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的对照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

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

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2011年8月12日,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重要一编。现为《民

法典》中第五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婚姻、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

条。

编纂的宗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

庭美德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对照法律及司法解释

《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

民法典

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

本准则。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

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

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

计划生育。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

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

人的合法权益。

增设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条款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立法宗旨写入民法典。这既是婚姻家庭立

法理念的法律宣示,也是《婚姻家庭编》承载《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彰显了民法典以

人为本之精髓。

一方面,婚姻家庭编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应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示婚姻

家庭立法价值与法律理念,充分反映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宪法》作

为法秩序的价值基石和规范基础,婚姻家庭编应当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作为婚姻家庭

编的立法宗旨。我国建国后四部《宪法》均设条文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

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同样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

法律保护。”然而,《民法总则》没有延续这一规定,因此,确有必要将《宪法》第49条

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在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予以具体化,以充分体现保

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国家责任。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

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

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

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

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

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

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

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

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

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

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

庭成员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

家庭关系。

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文明建设入法,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

一般规定中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

倡导性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家庭文明建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总则》第1条关

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立法目的在婚姻家庭编的具体体现。

树立优良家风入法,就是要倡导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发扬尊老、男女平

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树立优良家风入法,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德法共治的特殊属性。在婚姻家庭观念受到

多元文化挑战之时,强调优良家风的伦理价值,注重婚姻家庭的团体性价值和功能,彰显

关爱、责任与奉献理念,弘扬传统文化中的善良风俗和家庭美德,是构建中国特婚姻家

庭制度的价值选择。

《收养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

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

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

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

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

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

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

义买卖儿童。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

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

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结婚第二章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

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

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

加以干涉。

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

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

鼓励。周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病。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

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

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

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

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

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

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

的,应当补办登记。

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

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

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

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

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

婚龄。

未到法定婚龄的。

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

疾病婚,是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一般涉及严重遗传性疾

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将疾病婚列为禁止结婚的情

形,如有则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三个,分别

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将疾病婚这一情形排除在外。

对疾病婚,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专门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

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

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此推理,如果一方患有

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他们的婚姻自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即使对方不知情,也并非一

概否认婚姻登记的效力,而是赋予对方以撤销权,由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

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保护存在重大

疾病但又有意愿结婚的人,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

何为重大疾病?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于2006年进行了重大疾病行业标

准定义的制定工作,30种重大疾病有了行业统一的定义和理赔标准。这30种重大疾病包

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

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

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

痪、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3度烧伤、严重原

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1型

糖尿病、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侵蚀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上述重大疾病可供法

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参考。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

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

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

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

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

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

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

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把“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把

受胁迫以后请求维权的时间延长了,从“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延长至“胁迫行为终

止之日起一年内”,更好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

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

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

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

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

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

母子女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

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

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

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

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

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

权请求损害赔偿。

赋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婚姻过错方,仅在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针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如果想要求损害赔偿,依《婚姻法》是不能

够实现的。而《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新增加了一款,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或

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

撤销婚姻时,均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物质

或精神上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条体现了民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身份行为特别是结婚行为中,婚姻之所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往往是因为一方的

过错所致,而信赖婚姻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则为无过错的一方,对于该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

保护,这次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与总则部分的规定精神高度吻合。如何倾斜保护婚姻缔结时

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效、可撤销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当属一项合理可行的举

措。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了可操作的救济途径,即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这是法律专门赋予的一项权利。

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

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财产制所

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

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

所有。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一定要与合法婚姻相区别,否则也就无所

谓无效与有效了。

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且善意相信婚姻登记成立的一方。如果其

本身也具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比如一方系重婚,另一方系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均不能认定

为无过错方。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

等。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

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

姓名的权利。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

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

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

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

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涉。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

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

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

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

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

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

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

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

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

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

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增加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

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日常经常发生的各种事项,如购买食物,

购买衣服,带孩子去看病,医疗费等等。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均有权

代理他方,无须明示委托。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身份一定是夫妻关

系,如果是非夫妻关系如同居关系,则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而且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

的,夫可以代替妻,妻也可以代替夫。并且这种代理是不需要明示委托的。

因日常家事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一方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应当对这

种信赖予以保护,从而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

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

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

权利。

产的权利。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

有:(一)工资、奖金;(二)生

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

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

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

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

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

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

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

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

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

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

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

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

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

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

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

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

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

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

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

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

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表示的除外。

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

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除外。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生活的热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

纳《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

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

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

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该规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无论双方举债的目的为何,只要夫

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举债,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所谓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举债时共同签名,也包括举债之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

示追认。

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所谓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主要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包括购买食物、能源、

衣物、医疗、子女的教育、保姆的雇佣、正当的保健、娱乐等等。但因各地、各家生活状

况及生活水平的巨大差异,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容及消费水平上有很大差别,目前需

要法官根据当地的日常生活水平以及对家庭生活状况的影响等具体因素确定。

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所谓用

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可以考虑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在举债期间购买房产等资产用于

共同生活或形成共同财产的;第二,在举债期间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验活动进行投资的;

第三,在举债期间对以一方名义从事的生活经营活动投资,但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

活的。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对平衡保

护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与债权人利益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非举

债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

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

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

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

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

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

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

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

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

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

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

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

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

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

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

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

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

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

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

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

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

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

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

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

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

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

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

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

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

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

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

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

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

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

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

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

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

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

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

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

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

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

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

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

遗产的权利。

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

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

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

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

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

止。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

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

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

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

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

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

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主张成立。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亲子关系。

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

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

方的主张成立。

规范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诉讼

亲子关系的认领是指权利人请求确认某人是该子女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父亲、母

亲或者成年子女只要能够提出指认某人是其子或其本人之生父或生母的证明,便有权向法

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及非婚生子女均可以提起亲子

关系的认领之诉,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亲子关系的否认是指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

具有亲子关系。父亲或母亲只要能提出现存亲子关系中的父亲不是或不可能是该子女的生

父的证明,便有权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存在。

婚姻关系中,可能涉及到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根据夫妻一方提

供的“必要证据”及对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对亲子鉴定的态度等,作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

存在的推断。《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吸纳进来,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

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

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

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

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

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确认亲子关系。”

以立法形式,规范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提高了立法层级,同时将提起诉讼的

主体,由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

格;考虑实践需要,也赋予成年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成年子女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之诉,其立法目的是

防止成年子女逃避对养育其长大的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亲子关系的异议,在追求血缘真

实的同时,还要考虑亲子关系的稳定性,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

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

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

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

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

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对

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

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

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

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

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

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

给离婚证。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

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

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

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

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

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

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

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

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

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

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

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

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

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

兄、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

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兄、,有扶养的义务。

新增离婚冷静期

是否结婚是一项权利,但缔结婚姻后,更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

持。为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根据2018年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

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又称离婚熟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

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撤回离婚申请、终结登

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离婚冷静期与登记离婚程序具有较高契合性,能够有效缓和

因双方冲动导致的协议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上述探索,作出有关规定。新增离婚冷静期,为自

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善意提醒双方谨慎行使权利,激

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

序。保障当事人在法定冷静期内对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可以有时

间冷静思考,提高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

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制度上减少冲动型和规避政策型的草率离婚。

该规定有两个30日的期限。第一个是冷静期,第二个是领证期。

第一个30日冷静期有三个要求:1.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自愿办理离婚登记以及离婚

后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救济问题均需认真考虑,且协商一致并订

立了书面离婚协议。2.当事人双方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提交法定材

料,提出离婚申请。3.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30日之后,双方均不反悔。也就是在30

日的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反悔的权利,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回离婚登记

申请。

第二个30日领证期,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时间。自30日冷静期满后的第二个30日以

内。当事人必须在第二个30日内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否则,视为撤回离婚登

记申请。

新设的“离婚冷静期”将被运用于“协议离婚”中,在“诉讼离婚”中是否适用,以

及适用“离婚冷静期”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

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

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

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

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

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

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

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

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等恶

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

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

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

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

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

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

记,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

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

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

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

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

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婚姻法》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

裂”从而准许离婚,未作明确。

《民法典》为及时回应离婚当事人诉求,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防止出现久诉不判

的情况,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

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

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

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

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

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

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

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

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外。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

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

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

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

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

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

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

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

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

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明确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归属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

则。由于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离婚诉讼中各方往往都要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上述规定的内

容过于简单和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不时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的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离婚后不满两周

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二是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解决;若协议

不成,则由法院酌情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三是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

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

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

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

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

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

要求。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

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

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

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

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

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

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

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

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

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

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

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

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

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

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

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

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

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

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

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

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

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

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

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

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

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

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

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

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

后,应当恢复探望。

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体现维护家庭的稳定、保障弱势方

的利益、实现平等原则下对弱势方的保护。但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

度的前提,忽视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实情况,现实中我国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很

少,离婚时能得到家务劳动补偿的更是微乎其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将家务劳

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出去,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

制度的适用范围,该制度在实践中很少有适用的空间,使得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和睦亲属

关系的立法初衷以及民众对法律的期待利益和愿望落空。

现代社会,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和家庭观念的变化,更多女性步入社会,但承担家务

劳动的格局并未改变,女性成为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的双重负担者,家务劳动补偿应延展

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这项制度是尊

重家务劳动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凸显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民法典》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以后主张

家务劳动补偿势必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诉求,具体应当如何补偿,条文只是一般性

地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并无任何补偿标准和参考要素。

学者提出几种具体补偿的方法:

1.家务贡献补偿=(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差除以2)×婚姻关系存续年限。这一建议系借

鉴德国剩余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将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差距的一半补偿给家务劳动贡献较多

的一方。

2.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一方

付出的相应贡献、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进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

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

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

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

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

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

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

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

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

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增添离婚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

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实践中,导致

离婚的过错有很多种,不能完全为这四种情形所涵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夫妻一方

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尚不足以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可以举证证明一

方的通奸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另一方予以照顾,起码是比较公平的。

有基层法院的法官反映,明明是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很无辜很受伤,比如一

方“习惯性外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但又不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重大过错,即不

属于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在无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规定时,法官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时,往往会向无过错的一方倾斜,但总觉得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婚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在

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保留其中三种情形

的基础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并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

大过错”。该兜底条款,赋予法院个案判断的裁量权,将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较为灵活的

救济依据。

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比如一

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虽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但其行为对配偶的感情伤害巨

大,应当认定为重大过错。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

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

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

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产。

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予以制裁。

《收养法》第五章收养

修改完善收养条件

目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变化

第一,在一般规定中增加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第二,放宽收养实质要件。

1.取消了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所有未成年人均可作为被收养人。

2.在收养的条件中增加了有一名子女亦可收养的规定。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均可

作为收养人收养他人的子女,扩大了收养人范围。

3.增加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额,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变化。

第三,修改单身收养的限制条件。原来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是40周

岁。此次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

以上”,矫正了原有的两性不平等的规定。无论男女,无配偶的单身收养异性均须达到四

十周岁以上,防止其利用收养行为达到不法之目的。

第四,提高对收养人的要求,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了

一项要求: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

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

的孤儿;(二)查不到生父母的

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

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

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

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

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

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

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

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

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的生父母。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

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

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不

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

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

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

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外。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

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

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

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

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

人。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

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

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

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

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

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

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

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

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

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

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

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

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

名的限制。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

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不

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

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

十周岁以上。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

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

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

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

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

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

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

同意。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

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

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

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

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

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

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

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

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

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

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

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

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

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之日起成立。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

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

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

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

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

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

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

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

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

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

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

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

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

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

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

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

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

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

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

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

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

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

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

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之日起成立。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

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

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

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

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

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

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

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

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

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

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

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

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

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

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

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

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

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

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

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

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

不得泄露。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

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

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

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

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

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

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

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

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

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

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

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

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

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

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

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

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

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

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

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

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

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

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

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

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

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

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

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

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

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

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

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

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

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

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

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

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

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

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

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

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

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

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

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

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

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

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

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

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

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

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

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

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

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

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

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

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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