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
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律师执业禁止行为的规定。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
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律师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影响了律师业的规范化管理,不利于有效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律师向法官、检察官、
仲裁员行贿,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办案,既妨碍了司法公正,也给律师队伍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有些
律师煽动、教唆其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严重损害了社会稳定,
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为实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结合起来。在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执业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本条规定了八种律师执业的禁止性行为。与此相对应,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这八
项禁止性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一、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以律师事务
所为依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
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统一收取费用,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随意接受委托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将使律师凌驾于律师事务所之上,导致律师事务所被架空。失去律师事务所对律
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和规范,将给律师违法执业留下较大空间,导致整个律师行业的混乱,无法实现律师维
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因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
取费用,也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否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谓“其他利益”,
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的好处,如接受委托人的安排,进行各种享乐,等等。
二、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执业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为委托人争取更大
的合法利益。如果律师利用该便利为自己牟取利益,或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
权益,必将失去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这种情况如果出现得多了,将会导致整个社会失去对律师队伍的信
任。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这样做严重违反了律师执业的使命,是必须予以禁止的。
三、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
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
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法官、仲裁员的职责是依法公正裁判案件,检察官的职责之一是依法起诉犯罪和监督诉讼活动的正确
进行......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
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律师因一般性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在原《律师法》中均有规定,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实施这四项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进行了调整。
律师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的也只限于行政处罚,但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行为从性质上更为严重,因此律师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也重于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
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个人是没有收案权和收费权的。
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主要考虑是:
(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可能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律师私自收取的费用既没有如实反
映到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上来,也没有如实计入其个人所得,从而使国家损失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纳
税收入。
(二)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可能会侵害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权。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费用,
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要支付日常运营所需的各项正常开支,律师隐匿了个人私自收取的费用,实际上等
于侵占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三)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费用,会直接或间接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
用的情况下,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并不知道相关委托事项,也不可能运用全所力量协同办案,这将影响为
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而且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形成实际
的委托关系,在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难以从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得到赔偿。
至于律师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更是直接侵害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新修订的《律
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律师不能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
理。……”因此,律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拒绝辩护或者代理,除非是出现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等特殊情形。这也是
《律师法》基于律师的职业使命和职业特点......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
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律师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新增加了(三)、(七)、(八)三项违法行为,并对原《律师法》已作出规定的
违法行为进行了更加清晰科学的界定。
与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条规定的九种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律师实施上述
九种行为不仅要受到比较重的行政处罚,即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如果构成
犯罪,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
理案件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
他有关工作人员。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是指除了办案需要正常的会
见以外,律师通过某种关系私下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为这种私下会见可能影响
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影响司法公正。《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检察
官法》第三十五条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也都作出了相关规定,禁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私自会见当
事人、代理人。与原《律师法》相比,本项规定新增加了“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包括担任案件记录的书记
员,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对案件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勘验人,执
行裁决的执行人员等。由于这些人员也能够通过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案件依法办理,新修订的《律
师法》将律师违反规定会见其他有关人员也界定为违法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主要
是指除违反规定会见外,律师实施的其他行为导致案件的依法办理受到影响。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
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其目的都是为了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这显然与其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使命背道而驰。与原《律师
法》相比,本项规定新增加了“介绍贿赂”的情形。“介绍贿赂”是指律师在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
有关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和受贿完成的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代收受贿、代
为转交贿赂和传达贿赂要求或方式等。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违反了《律师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而且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
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本项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加的规
定。《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在实
践中,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需要律师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如果律师向司法行政部
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将影响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正常行使监督、指导职能。因此,新
修订的《律师法》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四、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以
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证据对于案件的办理和当事
人的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无疑会影响司法公正;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直接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
此均是《律师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与原《律师法》相比,本项新增加了对律师提供虚据主观状态的
规定,即律师只有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提供虚据,才构成违法。实践中,当事人很可能隐瞒真相,
向律师提供虚据,而律师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律师在尽审查义务后,未
能发现证据虚假提供给法庭,就不能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此外,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
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
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失实,
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还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
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
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目的是希望借助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和“没有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统一规定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二是将原《律师法》中的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公安机关”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三是取消了“十五日以
下拘留”的行政处罚。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
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
法律服务业务,不仅侵害了执业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和信誉,严重干扰了法律服
务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不能保证法律服务质量,也有可能损害人民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这种
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本条就是在《律师
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如何处罚作出的规
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受到处罚的行为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包
括以下两层含义:
1.受到处罚的主体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但尚未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2.受到处罚的行为是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以律师名义”是指明示或者暗示自己具有执业律
师身份......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删除了原条文
的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
责任。”
律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
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除在刑事诉讼中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外,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
委托,当事人和律师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双方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当事人支付报酬,同时
得到相应的法律服务。律师获得报酬,同时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
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
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也一样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律师法》就律师的民事法
律责任做了规定。
设立律师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师的信誉和加强律师的责任感,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办案
质量,保护委托人权益不因律师过错而受到损害。同时,设立律师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也是出于与国际惯例
接轨的考虑。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律师赔偿制度,为了保证赔付,还采取了建立职业赔偿基金或向保险公司
投保等形式。
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律师法》没有具体列举律
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各种情形,而是规定了违法和过错两个原则,依据这两个原则来确定律师承担赔偿
责任的范围。“违法”是指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规定。“过错”是指律师在
从事执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即律师明知自己的执业
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故意);或者律
师应当预见自己的执业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但自信可以
避免,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过失)。
律师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违法执业或者有过错的律师本人。因为接受
当事人委托、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个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上也是
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在执业中因违法执业或者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本文发布于:2022-08-06 00:53: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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