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摘要:侦查讯问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尤以刑讯逼供为甚。近
年来,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例不断涌现,如“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刑讯逼
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措
施等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措施
刑讯逼供已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近年
来刑讯逼供仿佛愈演愈烈,许多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刑讯逼供问题。虽说刑讯逼供
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直接源头,但仍难逃干系。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犯罪
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前者是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而后者是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职人员。所以侦查人员天然具有强势地位,在讯问实践
中就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事实上也如此,刑讯逼供的出现就是最好的
证明。
一、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一)认识观念方面
首先,刑讯逼供思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成果。我国古代
一直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刑讯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只要严刑拷打必
然能够获得定罪的证据,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的尊严。在侦查技术落后的古代,
刑讯逼供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思想至今在我国刑事诉中仍可见其踪迹。
其次,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泛滥。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实际上是把程
序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程序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
刑事审判程序知识用以实现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刑事
实体法的目标。”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现
已开始重视程序的其他价值,呼吁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的刑事
诉讼程序仍是实现实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①
①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7页
“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强调国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占主导地位,漠视个人
权利和利益,强调为了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可以以牺牲个人权利与利益为
代价。”①这一理念“支撑”着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的运行,即稳定压倒一
切,无所谓程序是否是正当的、合法的、正义的。
最后,侦查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法治观念淡薄。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提
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在大多侦查人员的观念中,这并不值得重视,保
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是无稽之谈。在长期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往往有一种
思维定势,即凡是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十恶不赦的坏人,根本无需对其进行
法律保护,要做的是想尽一切办法去战胜“坏人”。此时,刑讯逼供则成为侦查
人员的首选,这种方法对于获取顽固不化、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很实
用的,有益于加快破案速度以提升破案效率。此外,侦查人员对口供认识错误,
过分依赖口供,认为只有获得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才算真正结案。因此,口供
一直以来被视为“证据之王”、“证据女神”,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最有力的“武
器”。
(二)法律制度方面
首先,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
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这里的无罪推定并不
是真正意义的无罪推定,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
定,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其次,犯罪嫌疑人须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
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表明,在我国刑事诉
讼中犯罪嫌疑人是不享有沉默权的,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要如实的回答,等于
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这里的“如实”无法衡量,也许只有承认自己有罪
才是符合侦查人员心中“如实”的标准。如实供述义务的设定,进一步强化了以
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口供的作用越发强大了。
第三,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形同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
均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但观念上的发展演进并不意味实践中也是如
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操作中,律师要面对来自法律的障碍以及侦查机
①参见周宝峰:《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48页
关的重重刁难:(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不论案件是否涉
及国家秘密;(2)侦查机关可以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的会见;(3)会见
的谈话内容被限制,不允许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4)侦查机关讯问时犯
罪嫌疑人无权要求律师到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却可以根据“案
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到场,变相监听。基于各种障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
讯问时根本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孤立无援,只能由侦查机关肆意处置了。
最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现行《刑事
诉讼法》中指出三者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以及互相制约,实践中,三者之间
配合多于制约,甚至成为打击犯罪的“同盟战友”。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
件,检察机关几乎照单全收,起诉到法院后,审判结果多是对检警机关工作成果
的认定。原本的层级纠错机制发挥不了作用,而法院作为纠错的最后一道屏障,
也因“互相配合”成为打击犯罪流水线的一环。
二、刑讯逼供的遏制
(一)在观念上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提倡程序正义。程序具有多方
面的价值,实现实体正义只是其中的一面,程序还兼具有正义、效率等价值。改
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不为了单纯的追求一时的实体利益而破坏程序的正
义价值,因为程序的公正更容易让人信服。正义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实体
结果,但违背正义的程序则必然不会产生公正结果。坚持程序正义也许会放纵罪
犯,但打击犯罪、惩罚罪犯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的,更多的是期望通
过法律手段保障公民的权益,能够在有序的环境中实现权益,保障人权也是
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即使程序正义价值实现的成本需要放走一个坏人,但得到
的是尽最大可能不错判一个好人和避免伤及无辜,这才是我们应该追求的,也是
成为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所必需的。
(二)首先,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宪法高度。无罪推定被西方宪政国家
宪法规定为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基本权,这一基本权所保护的“刑事被告人的法益
主要为其人的尊严及主体地位”。①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欠缺的。在人权条款入
宪之后,我们应更多的去关注如何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人人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纲领性作用,所以,在我国宪法中确立无罪推定,以体
①参见周宝峰:《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92页
现来自国家根本大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对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的保障。
其次,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
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承担了本应有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控
方的负担,只有取消了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规定,才能维护犯罪嫌疑人意
志的自由,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是否有罪。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确立不得强迫刑事被
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由其衍生的沉默权等制度也无法以立法明确。“不得强迫
①刑事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刑事被告人的宪法上的程序基本权”,如若在我国宪法中
加以规定,使之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可以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
供之苦。不得强迫刑事被告人自证其罪衍生的沉默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规定
于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所保护的完全不合作态度来实现刑事被告人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的程序基本权”②,以对抗处于强势地位的检警机关。当然,仅依靠这
两项原则、制度单纯的规定显得力量单薄,还依赖于其他制度的建立来保障其实
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三)确立行之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消除对律师会见权设置的法律障碍,
减少实践中的各种刁难。取消关于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内容的规定,若不
谈论相关案情,那么律师也没有会见的必要了,犯罪嫌疑人只能自食其力了。犯
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应有律师在场,以提供法律帮助,也能避免犯罪嫌
疑人遭受刑讯逼供。
(四)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提高侦查技术装备水平
以及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通过获取其他种类的证据来获得破案线索,不局限
于口供,从而减少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侦查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尤其是法
律素质,真正懂法后执法,不知法犯法。同时,侦查人员应改变有罪推定的思维
定势,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在人权条款正式引入我国宪法后,人权保障在刑事法领域还存在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但不能因为存在困难就回避问题的存在。应
立足于我国的现状,汲取西方宪政国家先进的法治思想,从立法、司法以及执法
各个方面进行完善、进行改革,使刑事法领域的人权保障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①
②
参见周宝峰:《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45页,
同上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周宝峰.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M].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喻崇欣.浅析刑讯逼供[J].法制与社会,2011.03
[4]张东侯英奇刘旭.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J].法制与社
会,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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