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执业难题的会见难、阅卷难、调
查取证难
一、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是指律师在刑事
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
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
(下文简称“三难”)。
二、“三难”的主要表现
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六
部委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第11条规定:“对
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
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
予批准。”尽管《六部委规定》已实施六年多了,但相当多
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普遍
实行批准制,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同意,律师很
难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间
内安排会见。不少律师为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要在看守所和
公安机关之间往返多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从
律师要求会见起,一两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很平常的
事。检察机关在其自己侦查的案件的侦查阶段及多数案件的
审查起诉阶段也都实行较为普遍的批准制,没有检察院在律
师的会见函上盖章同意,律师无法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刑诉法》
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
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侦
查阶段),侦查机关不是“可以”派员在场,而是无一例外地
“一律”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相当多的看守所也对律师
会见进行监视。如律师会见时,看守所派人坐在旁边或守在
门口,有的还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如豫南某市一刚建成
的号称是现代化、规范化的看守所甚至把派员监视律师会见
同时全程录音录像作为该所现代化规范化建设的一个亮点
加以介绍。而且上述监视人员往往随意打断律师的问话,并
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予以训斥或制止,把律
师会见变得十分尴尬。试想,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怎
能如实客观地陈述案情,如果有刑讯逼供,他又怎能控告有
关人员呢?
3、法院对律师会见也存在限制和监视的问题。法院在办理
个别特大要案时,也对律师会见被告人实行限制和监视。
4、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
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
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
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只有从审
查起诉阶段起才能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
段所能看到的材料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
律手续、诉讼文书和相关的技术性鉴定资料。除此之外,诸
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检查
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律师则一概不能
看到。在法院审理阶段,律师虽然可以查阅公诉机关移送至
法院的全部材料,但问题的关键是,公诉机关只移送公诉人
认为有罪、罪重的部分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相当一
部分主要和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证据”而
不予提供,致使律师在开庭前无法查阅,而在开庭中公诉人
却突然抛出,致使律师措手不及,难以详细审查辩认,不可
能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5、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首先,在立法方面的限制。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
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
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
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
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形
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实质上律师调查取证完
全要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
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
则律师的调查取证无法进行。其次,在实践中,多数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特别是证人)对律师调查取证不理解和
不配合,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又不具有强制力,尤其是对证
人无法给予保护,致使律师的调查取证只要有关单位或个人
不同意就只有无功而返。
三、“三难”的症结何在
1、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尽管“依
法治国”的观念正在不断深入人心,但是社会上对律师的功
能和作用仍然存在不客观、不全面的认识。以言代法,以情
枉法,以权压法,仍然屡见不鲜,官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
官本位的体制尚未彻底摧毁,社会主流政治力量中几乎见不
到律师的影子,致使全社会对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我国刑
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乏认识。具体到有些公
检法人员,他们在思想上还没有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的观
念,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关押,就认定其不是好人,在主观上
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给犯罪嫌
疑人出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有的怕证据单薄,律师介
入后,证据被推翻。在思想上不愿意承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活动有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作用。
2、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刑诉法》规定律师义务的却达16
条之多(当然,这些义务确实是律师应当承担的),但是律
师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也明显反映出了立法部门的某些倾向。
在这种明显权利义务失衡的限制下,要律师充分发挥其在刑
事诉讼中的作用恐怕是很不现实的.
3、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
辩双方本应是平衡对抗的主体,但是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框
架下,公诉方既是刑事诉讼中控方主体,同时又是法律实施
监督机关,处于弱势地位的律师是难以与公诉机关实现真正
的平衡对抗的。
4、对公检法机关中少数违法违纪人员无强制性处罚规定和
有效的监督机制是造成“三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立法上
的缺陷和不足,加之公检法机关中部分人员对律师作用在观
念和认识上的偏差,致使他们对律师职业不认同,他们不愿
把律师当成执法伙伴,而是把律师当成了职业歧视甚至职业
报复的对象。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执法的弹性和随意性。少
数人员违法违纪,在会见问题上,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
就不能见,在阅卷问题上,让你看你就看,不让你看就不能
看,在调查取证问题上,想批准就批准,不想批准就不批准,
对这些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
并没有规定,即使投诉也追究不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
1、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形象。司法机关行使
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由于“三难”造成的执法弹性和随意性,
直接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2、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由于“三难”的存在,而这些问
题又往往是人为操作的,于是就造成了部分当事人为解决
“三难”想方设法关系,走路子。而个别素质不高的律师则
与公检法人员拉关系,搞勾兑。其后果必然是造成部分当事
人或个别律师与少数司法人员内外勾结,恶意串通,或徇私
枉法,或制造冤假错案,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
3、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控辩失衡。“三难”问题实质上
是立法缺陷和司法体制不完善的表现,它排斥刑事诉讼活动
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抗辩原则,侦查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
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而辩护律
师则因“三难”的限制,能看到和取得的证据十分有限,必然
导致在审判活动中控辩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从而使律师的
辩护往往流于形式。
4、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削弱了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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