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范文5000字

更新时间:2024-11-06 13:29: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未成年充值退款流程)

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严酷背后的温情——重刑主义观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理性的进步,行刑社会化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为代

表的非监禁刑必将取代监禁刑占据刑罚执行体系的主导地位。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

矫正工作推进的关键因素,体现为司法机关不积极适用,社区众不主动参与,服

刑人员自身难以认同等方面。本文试图通过对社区矫正的优势阐述说明重刑主义

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推进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

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在工

作理念、制度和措施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

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

化。”【1】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

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解放思

想、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的

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

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及旺盛的生命力。(一)社

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

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

【2】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

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

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

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

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

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

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

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

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

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

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

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

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

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

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

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

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

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

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3】

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

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

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

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

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4】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

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

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

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

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

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二、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推进的关键因素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处于本土化

的探索阶。

二、求一篇法律本科毕业论文5000字左右

【摘要】“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

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

【关键词】宪法;普通法律;宪法司法化【开场白】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荒唐

可笑的观点和言论不少,这些观点和言论多半以违反科学思维、违背真实性的假命

题方式呈现出来。例如,所谓的“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就是其中一例。

【批判对象】所谓“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就是首先假设一个错误的大

前提:宪法是法律;然后再提出一个“正确”的小前提:法律是普通司法的根据;最

后获得一个结论: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的审理。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是非常荒唐的。

【批判方法】“宪法司法化”观点的逻辑大前提“宪法是法律”,而这一观点在实证分

析法学观点看来完全是错误的。从基本的逻辑原理出发,既然这一观点的大前提错

了,那么后来的结论自然也就错了。

在以下的批驳中,我将主要采用逻辑实证分析的法学研究方法对“宪法司法化”和

“宪法直接适用论”进行批驳。【立论基础】在实证法学看来,宪法是一种政治宣

言,是国家意识形态的典型体现,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政治立场的化身和体现。

换一句话说,宪法是母法,是法律中的法律。宪法的这一特性表明其只能调整法律

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却不能应用于普通案件的审理。

【例外考量】当然,如果有宪法法院,或者有宪法委员会,那么直接适用宪法审

理某一法律法规本身是否违宪,这是没错的。【核心观点】但是,宪法不能、也

完全不应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普通案件的审理。

道理很简单:宪法固然是法,但是宪法却不是普通法律。尤其是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宪法并非是可以用于直接审理普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普通法律。

【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一】在法理学上,宪法位于法的最高位阶,它是一切普通法

律的合法性基础和根源,普通法律(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等)则位于宪法的

下面,构成法的第二位阶,这就将宪法与普通法律区分了开来。【对核心观点的

论证二】普通法律和宪法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律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

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的,而宪法是不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民事

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的。

为什么?因为宪法条文的宣言性、模糊性和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宪法条款不带有法

律责任后果,没有罚则。例如,宪法中没有规定对哪种犯罪行为应该判处死刑,也

没有规定对哪种行为应该若干元人民币。

请问:这样的不载有法律责任的宪法条款怎么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呢?【对核

心观点的论证三】请问,在一个压根就不规定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

任的宪法中,法院里的法官们如何直接适用宪法判处某某罪犯死刑呢?大家想象一

下:西安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否这么写判决书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条之规定,判处被告药家鑫死刑……我觉得,只要读者有正常的和一般的法律思

维,就会觉得这是一份很荒唐可笑的判决书。这样的判决书在中国过去没有、现

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

【结论】“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

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引申】

引申而言,在宪法和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间,横亘着一道宪法不可逾越

的、辽阔的普通法律屏障。

这一普通法律屏障由普通的行政法、刑法、民法、合同法、商法、诉讼法、环境法、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等所组成。这一屏障是以具体的、可操作的罚则、刑罚、法律

责任和惩罚性、利导性的具体法律后果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它们才可以直接适用

于具体案件的审理。

但是,宪法不具有这样的具体的、可操作的罚则、刑罚和法律责任,因此,宪法就

不可能逾越这道屏障,直接或者间接地适用于具体案件。【感叹】某些不具有起

码法律思维水平的学者,压根不考虑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将不具有明确的、

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的宪法条款混同为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的普通法律条款,

这就是“宪法司法化”观点持有者最大的荒唐与可笑之处。

这难道不也是中国“法学幼稚”的一个侧影吗?2011-5-2。

三、5000字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试论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28.试论人民调解的创新与发展

29.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制

30.试论我国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

31.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32.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及建议

33.犯罪研究

3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35.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可行性研究

36.浅析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关系

四、求一篇关于法律的论文(5000字)

内容摘要:公证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证效益,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

实现的。

在公证实践中,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有机统一,但三者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

和冲突,此时,应当坚持价值的衡平原则,最终确保公证价值的实现。关键词:

公证价值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

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界定:价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

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

……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最终地位,或者反映

的是人们心中美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

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

个人喜好的标准。”

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活动能够满足国家与社会需求的积极有益的功能和效用。如何

确定公证的价值,是当前公证理论乃至司法制度理论中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正处

在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特别是公证的发展处在十字路口,如何调整我国的公证的

定位,需要对公证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

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和约翰·得香德的《西方社会的

法律价值》一书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

基本的价值。”

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

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

“法律价值”概念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

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

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的价值就是评价准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文中则使用了“法

律的性质和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来分析,意义近似于“法律价值”,但更偏

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观属性和功能。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

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

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体

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

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

部世界。

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

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

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

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

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

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

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

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

“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

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

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

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

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

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

证的社会性。㈠、公证法律正义正义,通常又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从实质意义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恩格斯

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

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证制度的永恒的追求。在公证领域,正义有二层涵义:一

是实体正义,即公证结果的正义;二是程序正义,即公正过程的正义。

正义对公证结果的要求就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

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

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

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正义也是公证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证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据之一,稳定的社会秩序,

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

诉讼,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公证制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求一篇5000字左右的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

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

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

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

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

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

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

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

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

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

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

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

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

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

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

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

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

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

当事人。

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

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

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

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

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

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

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

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

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

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

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

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

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

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

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

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

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

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

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

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

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

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

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

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

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

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

六、5000字法学论文

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

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

过三百字为宜。

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

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

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

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

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

5、论文正文: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

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论点;

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

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

d.结论。

(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

七、法律论文范文

我给你了一个范文。

你看看是不是可以借鉴,记得给我好评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审判方

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问题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

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

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自然缺乏应有的法律规

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一、举证责任的性质人民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

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

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近年

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

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

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

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

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

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

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

证明的义务。

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

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

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

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

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

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

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

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

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

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

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

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

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

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

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

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

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

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

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

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

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

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

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

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

此为基础。

八、求高人帮忙写一篇法律论文要5000字以上的谢谢拉,急求

新婚姻法实施后问题研究摘要: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

程,一部法律的出台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客观规律,《婚姻法》从其为解决婚姻

家庭纠分产生时起就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修改和完善。

可以说,现行新《婚姻法》是弃其糟粕,取之精华,但社会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在

实施过程中,新《婚姻法》的不足逐渐显露,弊端暴露无遗。关键词:新婚姻法;

无效婚姻;离婚救济;姘居;共同侵权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

诞生。

随社会发展,新法在实施中渐渐暴露出其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一.

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新婚姻法实施以前,由于我国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因此,

也就没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或诉权问题。

修订后的婚姻法尽管对无效婚姻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对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和提

起请求权的程序问题仍缺乏明确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界

定,其基本出发点是保护未达法定婚龄者、患病者等弱势体。

但其规定的初衷却可能因其关于请求权人的规定而不能达到。该司法解释第7条

第2项关于“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的规定,直接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相矛盾。

依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2项的规定,只有“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才有权提起婚

姻无效的诉讼。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

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第5条明确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而在现实生活中,欺骗、唆使或迫使未成年人或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缔结婚姻的,多

数是他们的父母,特别是在早婚早育现象严重的农村地区,婚事由父母决定、操办

的占极大比例。的司法解释却把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主动权交给了他

们,显然与法律禁止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结婚的目的恰恰相反。

如果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发现严重欺诈、谎报的年龄相差太大

或明显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情况下却无权提起无效诉讼,而未成年人本人无诉讼

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又是这种婚姻的始作俑者,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就

在实际上无法真正贯彻实施。其次,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

裁的层面上,致使立法忽视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

有的事实先行的特性。

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

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但却不可避免的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

难一方及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宣告婚姻无效时,赋

予生活困难的善意一方有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的权利;赋予无过错一方

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再次,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着相当大的纰漏与不足。此次修订法选择了二元

论结构,选择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用的立法模式,但将可撤销婚姻列为附属地

位,仅适用于胁迫一种情形。

实际上,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至少还应该包括欺诈

婚②。而且,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的婚姻也应

该划归为可撤销婚姻范围,因为这些婚姻只与私益有关,应该给当事人留下选择的

余地,由当事人本人决定是否要求已经缔结的有瑕疵的婚姻被撤销。

按照民法原理,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仅损害对方当事人

利益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许可受训还以方予以撤销。这不但可以体现法律

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也更加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

目前的规定尽管对构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要件等有所区别,但其效力却是均

为自始无效。这大大降低了将二者区别的意义。

传统上,违反公意要件的是无效婚姻,其效果严厉,除当事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也可以请求无效,而且为自始无效;违反私益要件的为可撤销婚姻,其后果显然要

宽容的多,由当事人自行请求,且是从宣告撤销之日日无效。而且按照现有的规定,

对被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相当不公平。

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婚姻时,其婚姻自结合之日起无效,结合期间的

财产不是共有财产,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本来就是受害者,

尽管撤销婚姻使其免受胁迫婚姻之苦,但自其结婚至撤销这一年内,不仅损害得不

到赔偿,利益也得不到保护,可能还会带着一个非婚生子女离开共同住所。

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应当是自撤销之日起无效,且应

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二.关于离婚救济制度的问题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

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力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

《婚姻法》(修订案)确立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

离婚损害赔偿三部分构成。其中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是修订案。

九、法学毕业论文5000字左右怎么写格式是什么5.1前要交的急需

论文的撰写可以分两个步骤,即选择课题和研究课题。

选题是论文撰写成败的关键。因为,选题是论文撰写的第一步,它实际上就是确定

“写什么”的问题,亦即确定科学研究的方向。

如果“写什么”不明确,“怎么写”就无从谈起。第一、要坚持选择有科学价值和现实

意义的课题。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选题。首先,要从现实的弊端中选题,其次,要从寻科学研

究的空白处和边缘领域中选题,最后,要从寻前人研究的不足处和错误处选题。

第二、要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切实可行的课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第三、研究课题的核心工作―――明确论点和选定材料。第四、研究课题的关键工

作―――执笔撰写。

下笔时要对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注意:拟定提纲和基本格式。拟定提纲包括题目、基

本论点、内容纲要。

基本格式:一般论文由标题、摘要、正文、参考文献等4方面内容构成。正文是

论文的核心内容,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

第五、研究课题的保障工作―――修改定稿。总之,撰写论文是一种复杂的思维活

动,对于缺乏写作经验的学生来说,确有一定的难度。

因此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实践实践再实践”,虚心向指导教师求教。下面是论文一

般格式,供参考: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论文题目下附署名,在一行中要与标题对应而居中。题目用黑体三号字,加黑居中。

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采用目录索引方式。页码从一级标题宋体

四号字,二、三级标题宋体小四号字。

3、内容摘要:它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

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

仿宋小四号字,1.5倍行距;“摘要”四号宋体。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

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

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

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摘要”的左下方。

仿宋小四号字,1.5倍行距;“关键词”四号宋体。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

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

范词语。

(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5、论文正文:(1)引言:

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

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问题-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

论证方法与步骤;d.结论。

正文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字加黑居左;正文二级标题:宋体小四号字加黑居左缩

两格;正文三级标题:宋体小四号字居左缩两格;正文其余文字小四号,统一采

用1.5倍行间距编排。图:论文中的每幅图都应有图题,图题由图号和图名组成,

用五号宋体。

图号按部分编排,如“图2-3”表示第2部分第3张插图,图号与图名之间空一格排

写,图题居中置于图下。表:每个表格应有自已的表题和表序,表题应写在表格

上方正中,用五号宋体,表序写在表题左方不加标点,空一格接写表题,表题末尾

不加标点。

表格应逐章编序,如“表4-2”表示第4部分的第2张表。表格允许下页接写,接写

时表题省略,表头应重复书写,并在右上方写“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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