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义务

更新时间:2024-11-08 01:42: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京沈高速车祸)

民事义务

第一节民事义务的概念与类型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法律上所谓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

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

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尽管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但义务

作为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在民法体系中也具有重要的地位。民事义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从来源上来看,民事义务可产生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其他原因。法律规定的

义务通常都是对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或者是对交易行为的约束,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不以

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协商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一旦确定就

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确定其行为的规则。民事义务还可以

基于其他原因产生,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等。义务来源的多样化正是民事义务不同于其

他法律义务的特点。民事义务的特殊性尤其表现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大量的民事义务是基

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在此范围内,民事义务具有任意性。

2.从内容上来看,民事义务表现为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

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义务体现为一种作为和不作为的拘束,义务的形态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依照债权人的要求交付货物;二是按照权利人的要求

不从事一定行为、例如所有权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所有权的消极义务。民事权利的

实现都需要借助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义务无论是积极的行为,还是消极的不行为,本质上都是一种负担和约束。义务没有给义

务承担者某种行为的自由,它是义务人不可选择的。权利是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

性。而义务是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正是因为义务是对义务人的一种约束,所

以义务人可能不履行其义务,这就要求以一定的责任来约束义务人。所以,对义务的违反将导

致责任的产生。民事义务是以不利益为内容的,如果说权利体现为利益,那么义务就体现为不

利益。义务的内容不是无限的,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

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3.从目的来看,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义务人自身的

利益。义务通常以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为目的,而不是为满足义务人自身的目的。当然,民事义

务的履行并非与义务人的利益毫无关系,因为许多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都是对应的,义务人负

有义务的同时常常相应地取得一定权利。虽然此时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是其享受权利的前提,

但就履行义务本身面言,义务人并没有直接享有利益。义务是权利实现的手段,法律设定义务

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例如,债务人履行债务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权利是第一

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义务不仅可能是权利享有和实现的前提,也可能是对权利内容和行使的限制。从对权利的

限制而言,民事义务可以形成为对于权利的限制,例如,土地所有人应当负有对相邻的不动产

所有人的必要生活需要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民法领域,许多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成为义务的来

源,并对民事权利形成限制。

4.从效力上来看,义务也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无论是法定的义务,还是约定的义务,都具

有强制性,这就是说,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而不能向权利那样可以行使或不行使,或可以

抛弃。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义务具有约束性或强制性,这是法律义务与道德、宗教等义务的根本区别。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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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而不是民事义务

本身。

义务虽然具有强制性,但任何一项义务的设定都应当具有现实的可履行性。也就是说任何

一项义务都必须是现实的,是义务主体能够履行的。如果赋予义务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

履行的义务,就为其设定了一项不可能实现的负担,没有实际的意义。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有权利必有义

务,有义务也必有权利。尤其是在双务合同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一方享有的权利

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另一方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

形态非常复杂,在许多情况下,一方享有权利但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形成权;或者仅承担

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如保证人的义务;还有一些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负

有一定的义务。所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发生分离。

尽管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构建的,但这并不妨碍对义务可以单独地进行考察,也不意味着

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自身价值。尤其是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许多学者对于建立在个人主义基

础上的权利本位的思想提出质疑,并呼吁注重社会本位和义务本位,因此,民事义务理论在民

法中也日趋重要。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是相对应的,因此,民事义务的分类与民事权利的分类有许多相似之

处,如可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等。一般来说,民事义务可作如下分类:

(一)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作为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权利人的要求。通过作出某种积极的行为

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例如,在债权关系中,义务人必须要按照债的规定作出履行,才能

使债权得以实现。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不从事某

种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这种不作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一是侵权法所设定的任何人

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和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一般的不作为义务。二是在绝对权关系中除权利人以

外,其他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义务。三是在特定的民事关系中当事人

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而负有的不作为义务,例如,合伙合同中当事人对竞业禁止的约定。

(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由

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二者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约

定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义务的内容,而法定义务则体现了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义务的内容。

(三)对世义务和对人义务

对世义务又称为绝对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向一切不特定的人承担义务,例如物权关系中

的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对人的义务又称为相对义务,是特定义务人仅向特定的权利人承担的

义务,例如债务人只对债权人负有的清偿义务。作出此种分类的主要意义是,义务人究竟应当

针对何人来承担义务,应当向谁履行义务。

(四)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债的目的实现的

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价款的义务,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

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么后,附随义务才能随之而存在。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

随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

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构或根本违约。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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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使买受人蒙受重大损害。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点: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

民事义务,一般都是私法上的义务,极少存在着公法上的义务。但随着现代国家对民事权

利干预的加强,民法上也出现了一些公法上的义务,如不得侵害公共利益的义务就属于公法上

的义务。这些义务不仅仅是对他人所负有的义务,也是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所负有的义务。另外,

我国有关的民事持别法中也包含了一些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强行性的规范,这种义务虽然是

民事义务,但具有公法义务的性质。应当指出,在土体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规定的

限制,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仅以为维护宪法基本制度、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维护

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和其他重要权益等为限,对于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二节民事义务的发展

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义务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合同法义务来源的多样化、侵权法中安全注意

义务的出现,以及物权法中公法义务的扩张上。

一、合同法中义务的来源多样化

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合同义务来源

的多样化。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导致违约行为概念的改变。按照传统的观点,合同是当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所设立的,仅仅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才能称为

合同义务,违反约定的义务才能称为违约。然而,这一观点因义务来源的多样化而改变,也就

是说,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可构成违约。义务来源多样化

表现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从性质上看,《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合

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

间的关系。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

即承认其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但除法律

的任意性规定以外,也有一些法律及法规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从而形成

了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此外,我国《合同法》中还规定了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仅仅是表现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而且在合同成立以前以及合同终止以后,都会产生附随义务。附随义务

的产生实际上是在合同法领域中进一步强化了商业道德,并使这种道德以法定的合同义务的形

式表现出来。这对于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

二、侵权法中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

在现代社会,各种新型权利与利益不断产生,传统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因“违

法性”概念的存在而受到限制,由此发展出各类安全注意义务以扩张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在现

代侵权法中,行为人除了违反一般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作为

的义务,即行为人应当尽到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是指行为人

违反了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经营者违反了特定的经营场所对特定的顾客所负有的安全

保护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法,据学者考证,在1397年德国的一个案例中

就出现了一般安全义务。在1902年10月30日的一个判决中,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通过类推适

用民法典第836条的规定,确立了一般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以后不仅扩大适用于由物造成

的各种损害,也扩大适用于由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在德国,基于注意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

的产物。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

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在法国

法中,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安全义

务理论之所以被法国司法创设出来,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约受害人提供保护,在这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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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认为,一旦雇员在工伤事故中受到损害,他即可以要求雇主对其承担契约性损害赔偿责任,

其理由在于,雇主违反了对其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雇主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其过错是被

推定的,无须受害人证明。比利时和卢森堡法院也确认了对某人就其监管之下的无生命之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之推定。这些经验都是值得借鉴的。

我认为,我国侵权法中也应当确认安全保障义务,保护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丰富了侵权

行为的形态,同时也使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的内涵发生变化。因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行

为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的义务,违反了侵权

法和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还包括行为人违反了

因其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

反这种义务而使受害人因他人的行为遭受损害,违反义务的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在违反保

护义务的责任中,违反保护义务的人并没有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所以此种责任

也可以视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例外。

三、物权法中公法义务的扩张

在物权法领域,19世纪的民法受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过渡强调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

护,私人的所有权甚至成为绝对所有权。但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对所有权所采取的公法的限

制有了重大的发展。许多国家通过制定公法规范,对财产所有权进行限制,例如,有关的环境

法、公害防治法、规划法对私有物业和财产的限制。这就是温德夏特所说的公法的义务进人到

私人义务之中,从而产生了财产法上的公法义务。对所有权的公法限制常常被西方学者称为“所

有权的社会化”,“变主观的所有权为社会的功能”。此种变化表明所有权已不再是罗马法中所称

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是受限制的、相对的所有权。尤其应当看到,“根据特殊情况,

国家可以用废除和没收的方法限制所有者的权利。特别是尽管此种限制并未改变私人所有权的

归属,但无疑使所有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都受到了法律的诸多限制。可见,所有权理论并非

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而是以团体主义为本位。”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和干预,是为了进一步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以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作出这种限制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过

于绝对化而产生了弊端。但在我国是否应当采纳这些义务的限制是值得研究的。我国历来不重

视对权利的保护。我国传统上长期受封建专制统治,过去实行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没有给予

权利应有的地位,往往注重个人对社会的义务,而对个人的权利尊重不够。在此情况下,应当

更多地弘扬权利,而非过多地强调义务。我认为,在我国民法中,有关义务的确定应当注意如

下几个问题:第一,应当坚持权利本位的观念来确定义务。有些学者认为,因为法律现在已经

发展为社会本位,所以可以对主体施加更多的义务,这是不妥当的。社会本位并非对权利本位

的否定,而只是对权利本位的部分修正。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历来缺乏权利意识的国家,注重权

利本位、减少义务对权利的不必要的限制,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建立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应当从私法自治出发,更多地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义务,而减少公法对权利的限制。义务

的设定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的权益的一种限制,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民事义务的

设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如果通过公法的规定给民事主体设定一定的义务,必

须要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并且必须要遵守严格的程序。通常,公法对民事义务的设定必须是为

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民事主体施加义务,不得从商业利益的角度考虑为民事主

体设定义务。第三,应当考虑利益关系对义务的影响。由于民事关系主要是一种交易关系,应

当遵循价值规律,因此,在设定义务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获取的

利益,从而确定义务的有无和义务的范围等。第四,西方国家民法中的许多义务常常是法官通

过判例创设的,在此过程中,法官享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不

高,不能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力来增设当事人的义务,否则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但是,在法

治水平较高、民事权利保障较充足的时候,则可以考虑对民事权利设置更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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