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浅谈雇佣人的民
事责任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
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
替代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
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
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
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
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着重谈谈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佣
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人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雇佣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雇佣人,指雇佣他
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佣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
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利用雇佣人提供
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提供劳动的雇工支付劳动报酬。雇工在
完成雇佣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
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佣人就其雇工的
行为承担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
任,不以仆人与奴隶的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此后,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向
侵权责任转化。20世纪,英美法律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佣人应当就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
责任,此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德国1887年民法典将雇佣人责任认定为过失推定责任。
法国民法典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主人或雇佣人对其仆人及雇工因执行职
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有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不同
观点。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
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此种法律责任的根据,即把“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
解释为一切雇工。那么《民法通则》第43条能否看作是雇佣人就其雇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的依据呢?能否通过扩张解释第43条而责令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以
为不可。一方面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仅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
签定的契约或所进行的其他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
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就自己雇工的侵权行为承
担责任的雇佣人也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企业的公司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企业和个
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雇佣他人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雇佣人,并且个人也同样可以成为雇佣人,
而如果将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立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
则实际上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对自己所雇佣的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人
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完全根据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而行为,也是如此。可见《民
法通则》第43条不是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实际上,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
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民法中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
务侵权责任关系,
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
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固然是程序法的解释,其内容
也不周延,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
需,其积极方面应当予以肯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
时,仍感到困惑,因为,实体法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雇佣人就其
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佣人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
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佣人责任已经成为在理论上无可
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佣人必须对雇工在执
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
一、控制与监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
已经选任该雇员并委托他去完成所交付完成的雇佣工作,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雇主一旦选
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与监督,防止其
雇员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和监督好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
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种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
二、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根据为大多数英美侵权法学家所倡导。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
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人们知道,一是雇主从事某种活动,则此种活动
通过其雇员的侵权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此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
活动中获取利益。当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公平原则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
不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此种责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磨
察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
承担这些损害。于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
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雇主必须对雇工的侵
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
三、注意义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要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
因为雇主自己直接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并且他在通过雇员的行为侵害第三人时,他即
违反了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该种注意义务。第三人在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
责任时,无须考虑其雇员是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实施了侵权行为②。
雇佣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
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雇佣人被推定为其本人的利益而使用雇工并且被
推定为能够更好地承担那些因为此种安排而偶尔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雇工在其
职权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佣人必须就此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二、雇佣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定,但雇佣人承担责任
的性质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容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
一、严格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严格责任的
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
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佣人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佣人对那一领域的(委托
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第
二、过错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
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
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第
三、无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其特点是,不以雇佣人
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
的侵权行为负责。
英美法系中,雇佣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
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工的
行为负责。至于是否以雇工的过错责任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
或无过错责任。即雇工的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
不以雇工的过错为要件。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
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另一
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对于雇佣人就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
人损害的,雇佣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保护弱者的
现代民法思想。在这一无过错规则原则下,雇佣人不得以证明自己对雇工的选任和监督已尽
应有之注意而免责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雇佣人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
理由如下:
第
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符。
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民事责
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雇工时,即发生雇
佣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性质一
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相反,雇佣人若承担过错
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雇工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过错责任的
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
第
二、否认雇佣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律对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
雇佣人的责任,因此,雇佣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对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雇佣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
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工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
的发展。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讨论雇佣人责任本来就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进行,而是对今后立法的思考和建议,现行法律没有对雇佣人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的雇佣人的责任(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个探讨的问题),但
这并不影响今后法律对雇佣人责任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制固然有利于
保护雇佣人的利益,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
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
观上平衡社会利益。对雇佣人责任适用何种责任,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基本社会功能出发,着
眼于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强调保护雇佣人利益和经济发展,
难与侵权法的本旨相合。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
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
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是有裨益的。
第
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佣劳动关系也随之得到不断发展,劳动者受雇的组织
或个人都负有对劳动者教育、监督的责任,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
照法人对其职工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此外,关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基本有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两种立法例,但
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的世界
潮流,在立法上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
三、雇佣人责任的构成
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构成
要件:
第
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必
须是客观存在的,是雇工在执行雇佣人授权的事务时,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实际损
害。
第
二、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
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
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据此,雇工就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其监
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考察雇佣关系存在与否,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
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如果有合同一般即可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合同,
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动,
是否为雇佣人所监督、有无报酬、雇工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
据。
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的现象,即一个雇佣人将他的雇工临时“借给”另一个雇
佣人,供其支配使用。例如,运输企业主将一辆卡车及司机借给另一企业主从事运土工作。
如果雇工被借用期间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损害后果应由哪一个雇佣人来承担呢?大陆
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还是看雇佣人是否具有对“借工”发布指示并
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借出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出之后依然保留了这种指示权,
则赔偿责任仍应由他承担;反之,如果借入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入之后就获得了对借用工人的
指示权,则应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发展了另一条规则,即将借用工人的事
务分成两个领域,每一个领域的事务受一个雇佣人的指示的控制。借用工人的侵权行为属于
哪个领域,对该领域事务具有指示权利的雇佣人就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如果
被借用司机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他不遵守一般的交通规则引起的,则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借
出司机之运输业主承担;反之,如果侵权行为是不当装载泥土引起,则损害由建筑业主负责
赔偿⑥。笔者以为:关于“借用工人”致第三人损害,应由两位雇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既防止雇佣人相互推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
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
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
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雇工
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
行事务的范围,有时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逐个意思出发来分
析这个问题。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
围,超出雇佣人指示的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
来就是以雇佣人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佣人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
执行事务,或者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单纯采
用雇佣人主观说来确定雇工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上会给雇佣人以雇工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
志因而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提供依据,而雇工主观说,强调以雇工意志为标准,使执行事务
的范围任意扩大,致雇佣人承担不可预料风险。笔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
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自行认定行为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那
么,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笔者以为应采用客观说,即是以执行
事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佣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
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⑦。雇工的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但与职责
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
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
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⑧。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
走。该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他的职责有密切关联,是以
执行职务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范围。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雇佣人选
任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第
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
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佣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
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
责任的场合,只有其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
动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中,无
须雇工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如果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
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他本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既然如此,雇佣人
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了。
四、法律后果
雇佣人责任构成后,雇佣人就对其雇工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替代
的赔偿义务。在此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至于义务主体
是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雇佣人与雇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是共同的义务主
体⑨。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主体不是作为加害人的雇工,而只能是加害人的雇佣人,雇
佣人才是实体法上的当
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
任,因为确定这种责任,不是必须在雇佣人和受雇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始能确立,而是
只要确定雇佣人的主观过错即可确定责任的构成⑩。既然权利主体要求雇佣人承担雇佣人
责任,那么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就只能是雇佣人。当然,权利主体也有可能并没有
明确主张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承认雇佣人的义务主体资格而不承
认雇工的义务主体资格则显得并不适当。这里有必要区分两个相对独立而又有着同样内容的
请求权依据。第一个依据便是雇佣人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佣人,是他自己实施了侵权行
为,他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侵权责任;第二个依据则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加
害人是雇工,他承担的是一种一般的侵权责任。显然,如果受害人以雇佣人责任为依据提起
诉讼,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佣人,而如果受害人以一般侵权责任为依据起诉实施侵害行为的
雇工,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工。在后一种情形,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与雇佣人
的雇佣人责任无关。在权利主体没有明确说明以何种依据请求赔偿或者同时提出两种依据的
情况下(例如他还不知道加害人是不是雇佣人的雇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发生在职务
过程中),将雇佣人和雇工列为共同义务人和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可。这样做不但在法理上说
得通,而且对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实际好处。
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如果雇工有过错,即对雇工取得求偿权,雇工应当赔偿雇佣
人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雇工主观上没
有过错,则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雇工不取得求偿权。如果权利主体和义务
主体均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按各自
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所应负担的比例。雇佣人对雇工的求偿关系按前面叙述的原则处理。
五、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佣人责任作出规定,与雇佣人责任相关的规定只有第43条和
121条,前者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后
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
也可算作广泛意义上的雇佣人责任,但由于其主体和行为的局限性,很难适应实际生活中的
许多案类。随着我国雇佣劳动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立法上确定雇佣人的责任已成为必然
趋势。笔者以为,我国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第
一、雇佣人责任应确定为一般责任,这是相对适用于特殊主体或行为的国家机关或法人责任
而言。作为一般责任,雇佣人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十分广泛,既包括一切私法上的雇佣关系,
也包括国家与公务员及其他职工之间的关系。
第
二、雇佣人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世界
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接轨。
第
三、雇佣人的免责事由应区分雇工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
第
四、雇佣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在确定是否为执行职务的标准上,应以雇
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不管雇佣人或雇工的主观意思如何,只要雇工的行为在客观
上与执行事务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既可认定雇工的行为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
第
五、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根据雇工主观上有无过错,确立求偿权,以督促雇工谨
慎工作,减少损害的发生。
参考文献:
①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②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390页。
③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④房绍坤著:《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⑥邵建东著:《论雇主责任》。
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⑨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
本文发布于:2022-08-05 06:53: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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