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
2011年10月26日
内容摘要: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
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随着
经济和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中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我
国,国家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的传统做法主要是依靠行政和刑事执法手段,而证
券民事责任制度才刚刚起步,因此难以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缺陷,突出的变现在
民事地位的缺位。本文将从我国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
诈客户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健全和完善证券
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证券交易、证券民事责任、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
客户
正文: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都起着
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前两种责任仅仅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并且行
政责任的处罚往往与其所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刑事责任除了在极端的情况下又很
难被适用。而民事责任则兼具补偿和教育、制裁的功能,能够有效剥夺违法者通
过不法行为所获的非法利益,补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所以它应该在证券
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民
事责任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的不足及其在司法中的很少被适用,难以有效监控和遏
制违法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人往往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巨额的非法
利益,因此如果允许受害的投资者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能从经济
上达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
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动能。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并
不能让人满意。
证券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
任、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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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是指因为职业、管理、控股、服务等合法关系,知悉涉及公司的经
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
尚未公开的自19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改革,
部分民营企业也纷纷上市,市场上开始恢复证券交易活动,同时在当时欠缺相关
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证券的市场交易也逐渐地发展起来。虽然当时的证券法制建设
相对落后,但也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明文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但是对于违反禁止
内幕交易者只有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因此不利于保护一
般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到了1997年修正刑法时,才在刑法第180条中增订了内幕
交易罪。依照该条文的规定,所谓“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或
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
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
或者泄露其所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某种证券的行为。但是对于“内幕信息”
与“知情人员”的范围则未作规定,而是留待其他法律作补充规定。后来在1998年
制定证券法时,在第68与第69条中分别规定了“内幕信息”与“知情人员”的范围。
而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除了将条文的顺序移到第74与第75条外,更是将第74
条知情人员的范围扩充至保荐人、承销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第二,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操纵市场是指为了给自己谋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而实施的欲影响证券价格的
违法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71条是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184
条规定了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任何人违反本法的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就目前情况来看,庄家操
纵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比较严重,他们的恶性炒作、误导股民、幕后交易、操纵
股价以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巨
额损失。单靠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遏止这些在中国证券市场中长期存在的恶行,
所以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投资者对这些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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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是指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部门依
法颁布的行政规章、规则,负有文件申报获信息公开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关申报
或公开文件中做出实质性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进行不适当披
露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
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
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券法第202条规定
了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一项附带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以前,不少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披露的或者专业中介机构报告的虚假信
息而受到了巨额的损失,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不被受理,如轰动一时的“中国股
市第一案”,投资者状告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结果被法院裁定不予
受理,原因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至2002年,作出最新
司法解释,法院才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然,
受理也有很多限制条件的),至2003年才有了更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
第四,关于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
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
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
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
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
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
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它违背
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192条、第145条等规定了
欺诈客户的责任,但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也未规定民事责任。一般
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但是它也可能成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比
如上述几项违法行为就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并且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时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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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结语:民事责任规定之不足最终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法将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指导原则,投资者对投向证券市场的资金的所有权、
受益权以及由于投资而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建立
正常的投资关系,保护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使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健康发展。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并以此维系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
信心。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投资者的存在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存在,投资者
的心态决定着证券市场的态势。倘若投资者对市场丧失了信心,必然会从证券市
场中抽出资本,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责任机制的合理设定能够使
投资者有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勇气和途径,并能够最大
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
本文通过以上内容加之以本人的理解,对如何健全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
机制有以下建议:(1)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
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还是人
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
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引进集
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重申,
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
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投资者因证券
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投
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民事赔偿难以实现,一般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
就已经上缴国库,广大投资者得不到赔偿了虽然《证券法》第232条、《公司法》
第215条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要将已上缴国库的
钱返还给普通投资者是很难的。
法学院10级专升本04班(学号)余然
2011年10月26日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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