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关于对伤残赔偿重大误解的理解与判决实战
——一起一审支持伤残鉴定,否定赔偿协议,二审撤销一审,支持赔
偿协议典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
东省化州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权,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
负责人:陈炜。
上诉人刘1、刘2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
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保险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邱志权;二、刘1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876元给邱志权;三、驳回
邱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邱志权预
交2187元),由邱志权负担353元,英大泰和保险广州支公司负担
1174元,刘1负担660元。
判后,上诉人刘1、刘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邱志
权签订协议时未做伤情鉴定、其损失超出协议赔偿金额为由认定《协
议书》存在重大误解错误。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8日11时
30分,邱志权于2018年5月28日17时15分入院并接受了X光等
检查,其已完全了解自身伤情状况。2018年5月31日,交警出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刘1考虑到
邱志权的经济能力而自愿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协议书》的签订基于
以下事实:1.邱志权无牌无证驾驶本应承担全部责任;2.双方在交警
主持下协调达成协议;3.邱志权已经入院诊断明确伤势;4.刘1考虑
到邱志权的伤情,希望其及时获得救治;5.刘1购买了交强险。故原
审认定的重大误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在2018
年9月29日已出具,直至2019年2月19日邱志权才起诉要求赔偿,
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
判刘1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志权承担。
被上诉人邱志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双方是在邱志权未进行
司法鉴定之下进行的调解,邱志权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二、邱志
权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责任分配。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广州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28日即事发当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花东卫生院)出具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
诊断意见为:1.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2.右侧额顶
部头皮下血肿,且异物存留;3.建议必要时复查。《X光影像诊断报
告书》X光诊断记载:1.腰椎各椎体及其附件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征,
建议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2.右侧肩关节构成骨未见明确骨折及
脱位征,建议复查;3.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腕关节脱位,右
侧腕舟骨骨折,不排右腕骨间关节半脱位可能,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
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气肿,建议CT三维重建进一步检
查。2018年5月31日邱志权与刘1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
双方协议如下:1.除交强险外,双方经济损失按责任承担。2.由刘1
另一次性支付给邱志权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外,其余费用各自承
担,邱志权只对英大泰和保险追讨,与刘1无关。(注:英大泰和保
险赔偿与否与刘1及保险人刘2无关)。
另查明,本案原审的收件、立案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邱志权在
起诉状中并未提及《协议书》。二审庭询时邱志权称,其在案涉事故
发生后的入院检查诊断和鉴定意见认定的受伤部位、伤情基本一致。
在签署协议前曾咨询过医生,并人计算过大概的赔偿费用。2018
年9月29日拿到《鉴定意见书》。
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1与邱志权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8日,同日邱志权在花东卫生院就诊,
并接受了CT、彩超声、X光等检查,邱志权二审庭询时称其在案涉
事故发生后的入院检查诊断和鉴定意见认定的受伤部位、伤情基本一
致,邱志权签署前也曾咨询过医生并人计算过大概的赔偿费用。其
后,同月31日刘1与邱志权在交警的主持下签署了《协议书》,约
定刘1向邱志权支付15300元后,双方了却责任。由此可知,邱志权
在签署《协议书》时,其伤情已经有诊断报告书等予以明确,邱志权
对其自身的伤情也有较清晰的认知,因此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邱志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负
责,诚信、依约履行。
即使如邱志权所述,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
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邱志权称2018年9月29日拿到《鉴
定意见书》,清楚知悉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直至2019年2月19
日,邱志权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其起诉状中未涉及协议内容,同年
3月26日原审庭审时邱志权才以重大误解等为由主张撤销协议。因
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邱志权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经审查,刘1、刘2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
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2603
号民事判决的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2603
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邱志权负担1012.83元,英大泰和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347元,由被上诉人邱志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琳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罗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子鹤
本文发布于:2022-08-05 01:12: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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