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
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
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
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
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
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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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律
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
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
法务工作满五年;
(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有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
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
可以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
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
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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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不能超过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
第九条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
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设
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
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
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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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
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决定之日
起十日内向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
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的证明。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应当注明“兼职”。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培训、
考试选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培训、考试的内容及合
格标准,由省、直辖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
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
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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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其执业的决定,
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
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
持与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住
所地的执业核准机关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原执业核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辞退、开除而终止执业的;
(二)因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而终止执
业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注销的;
(四)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终止执业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
抵押、出借、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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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
由持证人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业核准机关申
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以及聘用争
议的解决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
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
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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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
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
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定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
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奖
励、处分、辞退的依据。
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年度考核中连
续两年被评为称职或者在执业中有突出事迹的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
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
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
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
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
留所察看一年、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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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
半数以上基层法律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
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
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
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
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
未清结的;
(三)本人有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
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六个月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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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
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
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
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
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
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
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
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
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
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
系。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
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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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
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
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
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
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
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
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
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
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
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
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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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
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
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
执业水平。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
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
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
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
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
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每年接受司法行
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的同时,将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年度考核结果,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执业核准机
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应当填报由其住所地乡镇、街道
司法所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审查意见的《基层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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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并上交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
第四十三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对考核结果真实、合规的予以备案,并在其《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加盖“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对考核结果不真
实、不合规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
务所对其重新考核。
第四十四条执业核准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
(一)因有执业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
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考核的;
(三)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三个月以
上的。
对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基
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因
素消除或者有查处结果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予以
补办年度考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在年度考核备案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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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核准机关或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
罚,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
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
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
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
拒绝。
第四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
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
表彰;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有
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
超过一千元的: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
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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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
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
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侵犯被
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
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
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
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
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
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
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
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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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
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
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
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
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
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
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十七)、(十八)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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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电活、投诉信箱,
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
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
区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备案、
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
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
更、注销和年度考核备案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汇总后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申请核准登记
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格式,《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式样,由司
法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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