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更新时间:2024-11-05 14:38:1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4日发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

附件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

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

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

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

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

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1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律

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

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

法务工作满五年;

(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有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

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

可以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

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

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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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不能超过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

第九条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

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设

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

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

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

明;

3

(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

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决定之日

起十日内向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

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的证明。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应当注明“兼职”。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培训、

考试选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培训、考试的内容及合

格标准,由省、直辖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

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

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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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其执业的决定,

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

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

持与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住

所地的执业核准机关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原执业核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辞退、开除而终止执业的;

(二)因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而终止执

业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注销的;

(四)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终止执业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

抵押、出借、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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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

由持证人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业核准机关申

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以及聘用争

议的解决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

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

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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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

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

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定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

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奖

励、处分、辞退的依据。

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年度考核中连

续两年被评为称职或者在执业中有突出事迹的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

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

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

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

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

留所察看一年、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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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

半数以上基层法律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

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

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

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

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

未清结的;

(三)本人有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

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六个月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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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

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

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

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

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

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

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

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

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

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

系。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

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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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

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

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

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

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

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

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

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

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

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

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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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

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

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

执业水平。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

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

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

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

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

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每年接受司法行

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的同时,将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年度考核结果,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执业核准机

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应当填报由其住所地乡镇、街道

司法所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审查意见的《基层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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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并上交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

第四十三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

对考核结果真实、合规的予以备案,并在其《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加盖“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对考核结果不真

实、不合规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

务所对其重新考核。

第四十四条执业核准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

(一)因有执业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

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考核的;

(三)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三个月以

上的。

对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基

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因

素消除或者有查处结果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予以

补办年度考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在年度考核备案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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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核准机关或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

罚,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

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

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

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

拒绝。

第四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

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

表彰;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有

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

超过一千元的: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

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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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

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

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侵犯被

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

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

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

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

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

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

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

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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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

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

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

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

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

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

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十七)、(十八)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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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电活、投诉信箱,

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

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

区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备案、

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

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

更、注销和年度考核备案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汇总后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申请核准登记

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格式,《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式样,由司

法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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