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
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桂价费〔2007〕562号
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所与
委托办理法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
规范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字[1997]286号)的规定,2005年我区
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由于试行期届满,现正式
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
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城市街道法
律服务所和县(区)法律事务中心等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
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
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异地(省、市、县外)调查所需差旅费;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二)孤寡老人和孤儿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三)申请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调解五保户、军烈属有关赡养,抚恤金的;
(五)符合司法援助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收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收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申请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的;
(三)由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提供困难证明,确属生活困
难,无力负担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收的。
第十七条以上收费标准为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
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超过自治区规定
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
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
收费。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
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本文规定的收费管理办
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
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
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
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
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垫支全
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当地价格主管部
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接收费公示的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
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按原
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
费[1997]28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司
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收费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与
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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