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执业条
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
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
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方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参谋资格的人员,
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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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
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
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方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
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
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
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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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
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
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
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
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
方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
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方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参谋工作,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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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
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
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
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
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
师、公证员、企业法律参谋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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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
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
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
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
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方法
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
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方
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
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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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方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
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
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
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
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
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
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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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方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
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
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
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
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
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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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奉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
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
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
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观察、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
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
所应当准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
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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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
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
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
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
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
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
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
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
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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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
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方法律事务有关
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
瞒重大事实、提供虚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
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
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
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
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
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
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
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
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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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
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
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
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
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
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
则、老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
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
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
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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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
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
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
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
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
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
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
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
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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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
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
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
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
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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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奉
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
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
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
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但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
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
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
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
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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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
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参谋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
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
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
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方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
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
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
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消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
消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
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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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
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
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
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方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
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方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
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
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
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
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
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
理职责或者非法干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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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
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方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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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4 17:19: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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