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主流学说的从头凝视
借由《民法通那么》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厘清了民法与经济
法的范围,由此,学者总结出了研究和探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
民法学中的重大意义。“研究民法调整的对象关系到法律部门的科学划
分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关系到民事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
司法工作的正确性,关系到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的进展水平,而且也
涉及到民法的具体性质、内容、任务和作用等方面”[1]。
在对民法调整对象诸种学说大浪淘沙的进程中,“商品关系说”和
“平等说”对《民法通那么》制定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以“商品关系说”和“平
等说”为核心
(一)“商品关系说”
“商品关系说”的提倡者和代表人物是中国人民大学已故的佟柔
教授。“商品关系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伊始,于1980年代初形成
的一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佟柔先生以民法调整对象这一关键问题为
主线,论述了民法在公有制社会的作用,为民法争得立足之地扫除障
碍。“商品关系说”以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
关系,或说,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份或主导方面是我国
社会主义商品关系”。[2]
“商品关系说”提出的要紧理论依据和主张是:(1)民法的产生
和进展,是与必然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联系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和
苏维埃民法在历史上别离是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生
产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法律。民法的本质特点、主导作用
是为必然社会的商品关系效劳的,凡存在商品关系的社会,都需要制
定调整该社会商品关系的民法。(2)民法在历史进展中,由于社会关系
日趋复杂,在立法体制上发生了由诸法合一慢慢向诸法分离的进程。
《法国民法典》排除罗马法中存在的民事与刑事不分、实体法与程序
法不分的现象;《1922年苏俄民法典》依照列宁的教诲,抛弃了把法
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资产阶级观点,依照别离调整不同类型社会关
系的原那么,进一步把社会劳动关系、土地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排除
出民法的调整范围,为它们别离成立了新的法律部门。民法通过历史
熔炉的多次净化,使其原先湮没在庞杂标准当中的表现商品经济关系
要求的三大权利——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合同自由权愈来愈清
楚地显示出来。“商品关系说”以为民法的慢慢净化是人类法制史的进
步,因此主张进一步把继承关系排除出民法的调整范围,围绕商品关
系的法律调整,为民法成立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
在此需要注意,此处仅指出了所有权,而不是物权。该建议指出:
“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
有重要的地位。所有权在私有制国家表现为私有权,是它们的民法—
—私法的大体内容。在我国,爱惜所有权、巩固和进展社会主义所有
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第一是宪法,另外也是一切部门法)的任务。
我国民法那么偏重于商品关系的角度。因为所有权(包括财产治理权)
既是商品生产和互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互换的目的和结果。民
法在所有权制度中规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的取得的合法方式,
对其财产的占有、利用和处分的权能,和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
通过返还占有、排除妨碍、恢恢复状、补偿损害等民法手腕予以爱惜。
这些爱惜方式之因此是民法的,在于它们都不超出等价有偿的商品关
系的原那么”。只提所有权的缘故在于否定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收益权
能。、债和合同制度三大制度组成的新体系。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
院王家福先生
王家福先生时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
任。在向中央提交的《从速制定并颁行民法典》的建议稿中,表达了
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民法(包括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上层建筑,
是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互换的大体法。民法并非是私人关系法或公民
权利法。民法统一调整商品经济中所产生的各类关系,其中主若是商
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互换关系。”
参见:梁慧星难忘的1979-1986——为祝贺导师王家福先生八
十大寿而作[G]//孙宪忠王家福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六十年暨八十
寿诞庆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总之,“商品关系说”的提倡者佟柔先生通过对传统私法体系的批
判性试探,进一步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为商品互换关系的一元化的学
说。佟柔先生指出:商品互换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能
依照一种立法原那么和立法手腕来处置”;传统私法“把婚姻关系、劳
动关系、商品互换关系、继承关系混为一谈,违抗了法律部门划分是
依据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原那么。”
(二)“平等说”
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特点的方式解决民法独立性的“平等说”,
作为一个富有聪慧的选择,有着不可低估的历史进步性。在我国《民
法通那么》制定前主张和提倡“平等说”者,有王家福先生和杨振山
先生等。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本民法教材曾将民法概念为“调整必然范
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和”[3]
,即采纳的是“必然范围关系说”。可是在分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
系时,也确信了它的两个特点:两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两边当
事人经济利益等价。可是,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成员在教学进程
中发觉“必然范围关系说”的缺点:未能从性质上界定民法调整的财
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范围。于是试图从性质上界定民法调整的
社会关系。由此进一步发觉,不管单独利用“等价标准”或同时利用
“平等标准”、“等价标准”都是行不通的,唯有利用“平等标准”才
行得通。因为不仅民法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的特点,确
实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也并非都具有等价的特点,例如,继承关系
和无偿合同关系就不具有等价的特点。《民法通那么》制定前夕,在民
法学界掀起了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大讨论之时,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
研室的金平教授金平先生从1954年起,前后三次参加全国人大
常委会民法起草工作。(参见:佟柔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376)及聂天贶教师、吴卫国教
师等人在《法学研究》、《法学季刊》、《法学评论》上别离发表了三篇
文章,说明了平等观念的大体观点:(1)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
的财产关系和平等的人身关系的统一。(2)平等的财产关系的具体意
义是:平等地占有和支配财产;主体在彼此关系中处于平等的经济地
位;产品的互换与分派依照同一尺度。(3)用平等来界定民法调整的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的意义是:符合法律逻辑学的要求;揭露了
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参见:金平论民法的调整对象[J]法学研究,1985,(1);
金平再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G]//陶希晋
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金平
学,1986,(2);金平
坛,1987,(5);金平
民法文集,太原:
进展商品经济需要民法[J]现代法
政法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调整[J]
民法与商品经济新秩序[J]载林亨元民
法与成立商品经济新秩序[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1-18
;吴卫国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85,
(3);黄名述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学的阻碍[J]现代法学,1986,
(2);聂天贶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J]现
代法学,1986,(1)(以上文章均收录于赵万一,谭启平西南民
)商法学阶梯(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34-237
在此必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
相较具有极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
动身,纯粹在等价互换的层面上论述的平等观,而上述平等观那么深
切了民法的精华,表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
理念。
《民法通那么》采纳的正是“平等说”。自1956年以来我国实行
几十年的社会主义打算经济体制,不仅致使个人利益的虚置(例如合
同契约自由的应用被抽离),而且致使国家权利的全能主义,个人利益
被普遍公有化和“光明正大”的观念所淹没。因此,通过“公法”与
“私法”的标准划定一条明确界限明显行不通。《民法通那么》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之因此被学界给予了很高的评判,缘故
在于其抚平了改革初始以来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之争,同时也确认
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那么,扬弃了过去关于商品经济
关系的否定,使民事法律关系与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得以
区分(或是说公法与私法界限得以
确认)。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其他学说
除“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之外,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
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必然范围关系说”。这一学说在前文已提及,但它最初
见之于1950年出版的《苏维埃民法》当中。这部民法教材在论述苏维
埃民法的对象时指出:“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
系”,“苏维埃民法还调整某些人身的、非财产的关系”。但同时又说:
“苏联的财产关系不仅为民法所调整,而且也为苏维埃法的其他部门
——行政法、集体农庄法、土地法、劳动法等——所调整”,民法所调
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两边当事人在法律上是处在平等的地位上
的。这种当事人平等的原那么,是以商品的等价互换为依照的”[4]。
受这种民法观念的阻碍,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曾把我国民法
界定为“调整必然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类法律标准的总
和”[5]
。此说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关于揭露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成为现在咱们熟悉民法调整
对象的起点。但这种观点有必然缺点,正如学者指出的,“那个‘必然
范围’没有说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来”,因为概念应该是被概念
对象的内涵和外延的相加,“必然范围”的用语反映了概念者对民法内
涵的把握不准,造成了对民法外延无法把握。
其它学说,还包括“所有制形式说”或“生产关系说”。1954年,
《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曾发起对民法对象问题的大讨论,并于1955
年第5期发表了《关系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这篇文章
写道:“以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所有制形式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及按
劳分派规律的作用有关的社会主义社会财产关系,确实是苏维埃民法
的调整对象。”这篇文章还进一步把财产关系说明为“生产资料的分派
与处分和与此相联系的该社会中劳动功效的分派与处分进程中的生产
关系”。这是一种“大民法”观点,把劳动工资关系也纳入民法的调整
范围。这种民法观对我国也有必然阻碍,我国1960年代初起草的《民
法草案》大体上确实是按这一观点写成的。
另外还包括
“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说”。这一学说是前苏联在1950年代末1060
年代初形成的,集中反映在前苏联最高苏维埃1961年10月8日制定
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当中。《纲要》序言指出:“苏联民法调整在
共产主义建设中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
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自此以后,前苏联很多民法著述都按这种
观念给民法下概念。例如,前苏联百科词典出版社1965年出版的(法
律百科词典)在(民法)词条中给民法下的概念确实是:“民法是调整
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
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利用商品货币形式
说”这一民法观念的形成,是与苏联那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紧密
联系的。苏联那时以为,社会主义经济在本质上不是商品经济,而是
打算经济。可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中,为了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功效,
增强对企业及其职工的物质刺激,需要利用商品货币的形式,发挥价
值规律的作用,采取诸如经济核算、货币、价钱、本钱、利润、贸易、
信贷等经济手腕,民法正是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的法律部门。
二、内在与超越:“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比较
(一)《民法通那么》“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的内在一致性
法律理论是具有历史持续性的知识体系。“思想没有全新的,思想
在借鉴和继承中进展”[6]
。“平等说”和“商品关系说”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
的结果。同时,“平等说”与“商品经济说”也具有内在一致性。
在马克思看来,平等决不是一种超时空的社会现象,也不是人们
头脑中固有的东西,而是必然社会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但是,作为
平等的现实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这确
实是说,这种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了互换价值的内在运动进程。“互换价
值制度,或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自由和平等的制度”[7]。
古代世界的经济结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并非是以互换价
值为经济基础的。平等只能是以互换价值为主导地位的商品经济关系
的反映及其法权表现。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流通中进展起来的互换
价值进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
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互换价值进程
的各类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
系上进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只是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罢了。
这种情形也已为历史所证明”[7]478。从历史上看,正是在近代资本
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运动进程中,平等成为社会进步的愈益迫切的法
权要求,从而使运用法律形式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了日程上来。
在商品互换关系中,互换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契约关系本
身确实是两边平等合意的产物。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权
的,法律假定所有人都是平等的。若是说自由的因素或是同商品互换
的法律形式有关,或说同商品互换的内容有关,那么平等那么同商品
互换的经济形式有关。商品互换就其本身来看,乃是社会平等的充分
实现。商品互换进程中的平权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规定性。其一是
互换主体处于同一规定当中或处于平等的地位。其二是互换对象具有
等值性。商品互换活动所遵循的大体原那么是等价互换。其三是商品
的自然不同是使互换主体之间形成平等社会关系的动因。由上可见,
平等要求和主体的平等地位,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是商
品经济的必要前提。因此,“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7]103。“是令人
惬意的平等派”[7]103。
上述是从商品经济的一样特点来分析“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
的一致,只是在此要注意,我国的“商品关系说”完全来源于前苏联,
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平等观起源于价值规律表此刻民法上的等价
原那么,这种平等观内含于历史的经济关系,与西方所言的“天赋人
权”“人的理性”等平等观完全相同的途径。因此,其论述仍遵循前苏
联法的逻辑从价值规律动身来讲明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平
等。
(二)民法学界的“智勇闯关”——从公法到私法
“法不是中性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与社会现实彼此作用,而且因
为它反映着许多具有偏向性的观点,它反映着一种深藏的原理。这种
原理作为法的一种整体观念,对引导法律标准的制定和研究乃是必需
的。”[8]
起草《民法通那么》之时,法学界关于民法性质判定的主流观点
是民法属公法。主张民法是公法者包括民法学界的学者、经济法学界
的学者和立法者。例如,民法学界提出“依照我国社会历史的特点和
现状的要求,我国民法与资产阶级的私法不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摆脱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的劳动者在社会生产分工中的同志式合作
协作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必需依照上述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关系的特
点组织和利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使之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效劳”。
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王家福等
提出“第一,要坚持民法是公法的原那么”。(参见:王家福
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J]法学研究,1980,(1)
咱们应
)陈汉章在其
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二篇——社会主义民法的历史作用和地位中以
为: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
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应该指出,公法与私法之分,
确实是用于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也是模糊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
的阶级本质的。(参见:陶希晋
出版社,198:7-8
民法简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
)刘春茂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三篇——我
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和范围中以为:(五)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同于资
产阶级的“私法”,长期以来,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完全沿袭了罗马法
中关于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的理论,一直把民法称之
为“私法”。其说法有三种:……资产阶级关于所谓“公法”与“私法”
的划分,从全然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是成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
基础之上,渗透了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那么。咱们以
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属于私法范围,咱们不同意资产阶级关于“公
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M]石家
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19-20)
将民法是公法的观点表达的最坚决的当属陶希晋先生。陶先生在
不同的场合表达了如此的观点,“要坚持列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做是公
法而不是私法的原那么,也确实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原那么。在社会主
义国家,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资产阶级民法是为了巩固其私有
制,巩固进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咱们的民法恰恰相反,是为了巩固
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在那个基础上进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9]
社会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必需同意国家打算的指导,即必需同
意国家的干与,而不该把社会主义的民法看成资产阶级的“任意法”。
所谓“私法自治”、“契约确实是法律”的原那么在咱们国家是全然行
不通的,缘故就在于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10]。
那个观点实质是将坚持社会主义与坚持民法是公法划等号,与前
苏联学者反对公法私法划分的理由完全一致。“主张用民法来调整公民
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用经济法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
观点,实质确实是致力于要成立一个与民法相对立的调整公与私之间
的经济关系的所谓经济法,在本质上仍然没有越出资产阶级‘公法’
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的老圈子,仍然是把民法视为‘私法’”[11]。
那个批判与前苏联那时对斯图奇卡的“两分法说”的批评大体一
致。
本文以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其说是公法,不如说是在私
法社会化思潮下的特殊产物更为准确,因此,学界大多站在资本主义
与社会主义对立的立场否定民法的私法性质不足为取。
可是,若是全面凝视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即“商
品关系说”和“平等说”,如前所述,从调整方式的角度来看,与私法
的调整方式是完全一致的。正如,前苏联在1950年代讨论时提出的一
个问题,“当事人平等是不是隐蔽地保留了公法私法的划分”。尽管那
时学界纷纷否定公法私法的划分,但当将对社会主义的纯粹教条式的
思想剥离后,能够发觉,以当事人平等为标志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
的界限,就已经暗含了承认公法私法区分的理念,退一步说,这
也是在承认公域与私域的理念下做出的。在此,依照诸位学者否
定民法是私法的理由,咱们能够斗胆地猜想,在民法经济法论争和《民
法通那么》制定之前,学界对民法是私法的否定只是是在“反右”、“四
清”、“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阻碍尚未散去,经济体制改革前景尚不
明朗,但又深刻地意识到必需用民法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
性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为在实质上为民法争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
发思想领域的大动荡的一种聪慧之举,或说是一种
在那时看来“离经不叛道”之举。《民法通那么》公布取得的“中
国法制里程碑”的赞誉也能够印证笔者的上述观点。
三、如何熟悉“商品关系说”的缺点
(一)从一样意义上看,“商品关系说”有必然的缺点
“商品关系说”最为人诟病的是对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不够重视。
“民法是大体经济法(或大体财产法)。它是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全局动
身,规定调整各类经济关系的一起的、要紧的原那么”
[12]。
“这种观点揭露了民法的经济调整功能,但它过度强调了民法调
整财产关系的一面,而轻忽了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一面,而且它力图
把财产继承等非商品经济关系排除在民法之外,有阉割民法的偏向。”
[13]
“它的特点确实是主张对民法进行简化,把民法包括的内容简化
为商品关系,主体制度明白得为商品所有人,客体制度明白得为商品,
商品的互换就被明白得为行为的制度内容。笔者以为,这固然表现了
市场经济的特点,但轻忽了对人身利益的爱惜和张扬,是主客体倒置
的结构。人是社会性动物,在行动之前必然要先行组织,因此从逻辑
上讲,民法第一是一个组织法,这就要求应该高扬人的价值。”[14]
“把民法概念为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难于说明民法对平等主体
间的人身关系、继承关系、无偿合同关系的调整,因此这一学说也有
不足的地方。”[15]
对“商品关系说”的质疑可归结为,其忽略对人身关系的调整。
以今日之目光来看,这种质疑并非为过。
(二)从进展进程上看,“商品关系说”具有必然的合理性
1从历史合理性的视角熟悉
“商品关系说”将民法限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固然具有必
然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可是,假设离开历史这一“场域”来对历史上
的某一人或事予以评论,那么流入了机械唯物主义的“泥沼”。因此,
关于“商品关系说”只能历史地看待。
在此,笔者试图以马克思的历史熟悉论为指导加以解读。人的社
会实践活动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熟悉的起点,一样也是历史价
值论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对历史价值的论述正是基于人的实践活动才
克服了思辩历史哲学的唯心主义,从而在历史价值论领域实现了革命
性的转变。在那个地址,首要的即是人的活动的历史性。人的实践活
动决定了人的存在方式与动物的存在方式有着全然的不同,动物的存
在是自然性的,是与自己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是一成不变的,而
人的存在那么由于把自己的生命活动作为自己的实践对象从而成为社
会的存在、历史的存在。也确实是说,人既不是超现实的抽象的存在,
也不是自然性的既定的存在,而是自己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是一种
进程的结果,即人是自己的历史进展结果,但这是一种能动性的结果;
因为人是自己“历史的主体”,而不是如黑格尔因此为的那样人只是历
史的客体。简言之,历史是人的存在方式,或说,人是一种历史性的
存在、人是在自己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实践活动表现了人
的本质,人的历史性正是来源于人的社会实践的历史性。实践活动的
历史性既表观在历史对人类实践活动的制约,更表此刻人类通过实践
活动对历史的制造。
从历史视角“商品关系说”,能够发觉,商品经济说是民法学界在
那时整个社会关注商品经济进展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且这种观点既是
民法学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产物,也是符合于那时的社会实践。正如
谢怀栻先生在1980年代中期对民法与经济法论争关系最猛烈时就指
出的,“把民法调整对象限定在‘商品经济关系’是片面的,民法不仅
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还调整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和非商品的经济关
系。同时,对提倡这一理论的佟柔教授表示充分的明白得。在那时的
历史条件之下,强调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容易患到整个
社会专门是国家高层领导的认同”[16]
。梁慧星先生关于这种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可,“要说真有什么
‘商品经济民法观’的话,是谢先生最先指出这一理论的偏颇。但与
时下的过激论者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先生是把这一理论放在那时的历
史背景中去评判其得失”。
综上,“商品经济说”的提出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合乎人类历史进
展的道路与方向。显而易见,在为了改善中国人民生活,适应了经济
体制改革进展经济的历史条件下,该说顺应了那时社会进展的潮流。
简言之,该说具有历史合理性。就最近的《十二五计划纲要》,其中已
经再也不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人权理论日渐兴起的今世,以时下的
目光批评与之相异的环境产生的观点,无疑违背了学术批评的“客观
性”和“历史性”。
2从实际需要视角熟悉
关于“商品关系说”还能够从人的需求层次角度来分析。美国闻
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研究人的需求进程中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该理
论把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生理需求,指人们对吃、穿、
用等最大体的生活需求。这是人类最低一级的需求,也是最最少的需
求,不然生命难以维持。第二层次为平安需求,即为保障人身平安,
免遭危险和要挟而产生的需求。第三层次为社交需求,即与社会交往
而产生的各类需求。人类在社会中生活,往往很重视人与人彼其间的
交往,希望成为某个集体或组织中有形或无形的成员,取得他人的重
视和友谊。第四层次是自尊需求,即为取得他人的尊重与好评而产生
的需求。每一个人都有自尊心和荣誉感,希望有必然的社会地位和自
我表现的机遇。第五层次是自我实现需求,即为实现个人理想和理想
所产生的需求。这是最高级的需求。马斯洛以为,人的需求老是由低
级向高级慢慢进展的,人们第一产生的是最低级需求,当低级需求大
体得以知足后,便会追求更高一级的需求[17]。
以此回忆改革开放初期,人民尚不能全面完全地解决温饱问题,
即连第一层次的生理需求都尚难知足,何谈其他层面需求的知足,因
此,进展经济,增加社会的物质财富,让人民能填饱肚子,知足最大
体的生存要求,显然比空喊保障人权口号要来得直接。在那时进展经
济确实是保障人权的最直接的方式,而经济需要用法律的手腕来治理,
民事的手腕是适应商品经济的经济治理手腕,因此,在那时提出的“商
品关系说”是无可厚非的。咱们必需认清所谓“新人文主义说”不顾
历史事实,静止片面孤立地看待问题所致使的明显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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