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7 23:51:5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

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日期2013年4月10日

目录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11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12

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24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6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35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38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41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44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61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7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84

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公告.....................86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87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

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

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

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

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

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

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

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

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

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

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

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

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

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

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

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

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

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

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

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

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

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

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

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

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

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

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

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

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

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

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

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

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

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

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

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

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

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

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

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

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

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

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

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

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

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

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

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

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

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

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

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

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

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

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

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

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

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

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

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

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

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

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

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

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

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

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

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

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

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

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

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

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

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

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

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

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

规范。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

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

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

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

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

(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

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

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

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

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

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8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

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

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

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

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

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

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

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

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

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

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

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

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

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

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

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

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

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

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

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

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

项申请。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

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

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

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

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

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

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

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

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

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

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

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

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

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

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

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

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

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

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

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

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

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

机构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

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

当通过专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

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

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

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

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

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

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

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

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

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

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

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

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

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

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

承诺。

第四十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

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

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

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

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

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一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

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

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

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

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

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

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

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

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

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

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

容。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

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

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

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

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

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

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二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

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

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

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

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

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

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

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

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

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

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

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

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

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

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

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

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

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

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

改正,并处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

告、,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

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

或者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

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

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

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适当销售义务;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

机制,未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

检查;

(十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资产托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管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或

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

查。

对资产托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推广资

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

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

动,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六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

行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

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

上证债字〔2013〕162号

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行为,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

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发〔2013〕1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决定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申请资产支持证券通过本所进行挂牌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挂牌申请书;

(二)监管部门的核准发行文件;

(三)资产支持证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

(四)专项计划说明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所同意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与本所签订

《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服务协议》。

二、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

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

担。

三、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的投资者,应当为符合《管理规定》、专项资产

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说明书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转

让的投资者符合前款要求。

四、资产支持证券现货转让中的申报、成交等事项,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

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五、资产支持证券可以作为相关回购业务标的,具体规则和实施时间由本所

另行规定。

六、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资产支持证券在本

所挂牌转让的,本所按照转让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进行确认,

对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账户数超过200户的转让不予确认。

七、固定收益平台一级交易商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持续双边报价服务。

八、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出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所

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相应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停牌处理。相关情形消除后,本所

可以视情况复牌。

九、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通过本所网站进行披露。

十、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本通知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

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上报相关主

管机关查处。

十一、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暂免收费,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比照在固

定收益平台转让的公司债券收取经手费。

十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通过本所进行转让的,参照适用本

通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

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

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

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

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

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

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

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

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

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

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

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

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

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

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

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

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

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

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

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

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

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

务。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

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

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

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

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

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

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

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

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

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

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

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

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

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

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

构。

第二十八条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

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

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

(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

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

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

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

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

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

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

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

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

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

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

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

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

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

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

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

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

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

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

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

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

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

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

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

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

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

报告。

第五十一条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

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

公告。

第八章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

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

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

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

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

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

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

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

释。

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2]127号)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

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前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国际金融

危机以后国际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趋势性变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制度,防范风

险,扎实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扩大信贷资产证券

化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础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

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

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

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

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

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信贷资

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

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件及

审批程序继续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

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更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监会在收到发

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风险自留。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发起机构应持有由其发

起的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

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档次证

券的存续期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受此规定限制。发起

机构原则上应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贷款服务合同各项

约定。

四、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

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

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

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产支持证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

式进行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对资产支

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

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五、资本计提。扩大试点阶段,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

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发布)、《金融机

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

3号发布)和《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

号)等规定,计提监管资本。本通知施行后,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新的资本监管规定,按新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六、会计处理。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

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

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工作。

七、信息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其他

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

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政策规定,做好信贷资产证

券化业务信息披露工作,按投资人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披露资产支持证

券相关信息。在遵循法律法规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方私密性权利规定要求的

基础上,鼓励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对每一笔入池资产按要求进行规范信息披露。

八、投资者要求。稳步扩大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投资者范围,鼓励保险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经批准合规的非银行机构投资者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支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

不得超过该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九、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

信用增级机构和承销机构及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服

务机构,应认真总结前期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勤勉尽责,规范经营,在有

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合理匹配证券风险收益,进一步

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期试点过程中已经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

有关政策规定中的具体条款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在扩大试点阶段按本通知有关

规定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

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

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

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

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

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

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

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

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

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

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

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

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

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

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

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

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

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

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

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

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

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

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

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

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

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

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

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

规或违约事件;

(三)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

他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

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

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

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

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

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

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

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

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

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信贷资产

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公告〔2005〕第7号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4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识别风险,进行投资决策选择的重要依据。

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

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本

公告要求做好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

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

大遗漏。

二、受托机构在《发行说明书》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

的内容:

(一)发起机构构建基础资产池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

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

条件的,发起机构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如赎回或置换)。

(二)发起机构的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

款处置程序和方法,以及对基础资产池贷款的相关说明。

(三)基础资产池的总体特征。包括:贷款笔数、总本金余额、单笔贷款最

高本金余额、单笔贷款平均本金余额、合同总金额、单笔贷款最高合同金额、单

笔贷款平均合同金额、加权平均贷款年利率、单笔贷款最高年利率、加权平均贷

款合同期限、加权平均贷款剩余期限、加权平均贷款账龄、加权平均贷款初始抵

押率(贷款是抵押贷款的)、加权平均借款人年龄(贷款是个人消费类贷款的)

以及加权平均值的计算方法。

(四)基础资产池的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种类、信贷资产质量、信贷资产

期限结构、信贷资产利率结构、担保情况、借款人年龄结构(贷款是个人消费类

贷款的)、借款人地域结构(以不动产或动产抵押的指不动产或动产的登记或注

册地)、借款人行业结构。为说明上述分布情况,应至少披露按上述分类的贷款

笔数及占比、合同金额及占比、本金余额及占比、平均每笔余额、加权平均贷款

初始抵押率(贷款是抵押贷款的),说明贷款合同期限、贷款账龄分布情况时还

应披露加权平均存续期限。

(五)如果单一借款人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15%,或某一

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20%,应披露相关借款

人的名称、贷款用途、担保或抵押情况、经营情况、基本财务信息及信用评级或

相关信用状况。

(六)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该法律意见书概要包括但不限于以

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1.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过程和结果的简要说明。

2.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所做出的判断。

3.对该基础资产池是否可依法设立信托做出的判断。

(七)投资者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全部具体信息(包

括借款人姓名、借款合同等)的途径和方法。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共同发布的《信托公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一)设为信托财产的贷款合同编号。

(二)上述贷款的笔数、本金余额。

(三)上述贷款借款人所在地区、行业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笔数及占比、本

金余额及占比信息。

四、受托机构在《受托机构报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

池的内容:

(一)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笔数、担保情况、加

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二)本期资产池的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

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

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三)本期资产池的贷款状态特征、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

收及损失等情况。

(四)信托合同约定发起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可对基础资产池进行回购或替换

的,应披露本期回购或替换的贷款笔数、金额及原因。

(五)本期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及结果。

五、信用评级机构在发行前的《信用评级报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一)基础资产池概况。包括基础资产池所涉及的借款人户数、贷款笔数、

初始贷款规模及贷款期限、入池贷款规模及剩余期限、现行贷款利率、加权平均

贷款利率、最长贷款剩余期限、最短贷款剩余期限、加权平均贷款剩余期限、贷

款本息偿付方式、入池贷款合格标准等资产池概况;资产池在资产质量、贷款性

质、债务人分布、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特征方面的统计情况,尤其是资产池前

十大债务人及前五大债务人占比数据等。

(二)基础资产池信用风险分析。包括从资产质量、债务人分布、行业分布、

地区分布、期限分布等方面对资产池进行的信用风险分析,尤其对于入池贷款中,

单一行业贷款占比超过10%、单一借款人贷款占比超过5%的情况,要披露相关

信息,如借款人所在行业背景、所在地区、未偿本金余额、剩余期限、贷款偿付

记录、贷款担保措施等以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情况或考虑贷款担保后的信用等级

情况等。

(三)基础资产池加权平均信用等级情况。包括入池贷款所涉及的借款人及

保证人的信用级别判定依据;按未偿本金余额、借款人户数等统计的借款人信用

级别分布情况或考虑贷款担保后的信用等级分布情况;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级

别等。

(四)现金流分析及压力测试。包括压力测试内容、测试参数及测试结果,

如违约率及违约时间分布、违约回收率及回收周期等。

六、信用评级机构在跟踪《信用评级报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

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一)基础资产池的变动概况。截止跟踪信用评级报告日,基础资产池的借

款人户数、贷款笔数、未偿本金余额及剩余期限、现行贷款利率等概况;基础资

产池在资产质量、贷款性质、债务人分布、行业分布、地区分布、信用等级分布

等方面的特征与发行日的变化对比情况。

(二)基础资产池信用风险分析。包括从发行日至跟踪报告日的违约率、违

约回收率、逾期率、提前还款率等指标的统计情况;截止跟踪报告日资产池贷款

所涉及的分类调整、信用等级调整、违约贷款及其处置、提前还款、逾期还款等

具体情况的说明及分析。

七、若本公告某些具体要求对个别基础资产确实不适用的,受托机构可根据

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披

露文件中做出说明。

八、本公告未作规定的,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

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

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

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

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

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

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

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

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

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

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

险。

第五条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

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

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

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

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

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

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

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

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

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

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

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

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

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

历;

(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

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

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

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

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

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

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

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

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

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

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

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

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

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

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

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

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

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

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

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

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

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针对信贷资产

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

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

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

体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

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

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

技术。

第一节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

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

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

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

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

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

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

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

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

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

报告。

第二十四条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

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

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

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

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

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

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

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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