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工地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7 21:21: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管理信息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

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

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建

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陕西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三十日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

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二)符合

产业政策;(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有生态保护、生态

恢复与补偿措施;(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

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

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

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

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

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

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

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

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

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

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

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

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

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

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

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

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

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

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

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

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

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西安市夜间建筑施工环保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夜间施工是指当晚二十二时至次日早晨六时之间施工

作业活动。

第五条各环保分、县局负责辖区内夜间施工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周夜间允许施工备案不超过两次,每次备案不超过

两天,累计不超过三天,且不得连续施工。

根据市政府噪声功能区划分等级,二类功能区以下(含二类)

的区域,夜间不得允许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尽量安排在

周末夜间进行。

第七条超出备案权限且必须连续施工的,环保分、县局报市

环境监理处,由市监理处协调解决。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夜间施工作业:

(一)因混凝土浇筑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

(二)较大型桩的冲孔、钻孔桩成型;

(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一条环保分县局备案部门在收到施工单位递交的夜间施

工申请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地核实,

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对施工时间较短,

完全可以避开夜间的,以及不符合备案范围的施工作业,一律不予

备案。

中高考期间或其它政府规定特殊时间段内的夜间施工申请,一

律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提前1

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施工备案表》和《夜

间施工公告》。

第二十条建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分县局备案批

准部门应责令停止夜间施工,限期改正:

(一)施工单位不按环保部门备案内容进行施工的;

(二)未向周围众进行公示(公告)的;

(三)涂改夜间施工备案表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扬尘污染的通告》

八、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

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不得露天堆放。

九、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树叶、沥青、橡胶、塑料等严

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废弃物。

十一、禁止城市建成区裸露黄土。裸露黄土的,土地使用者应

当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十四、违反本通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由

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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