Ⅸ.7短期融资券及中期票据
Ⅸ.7.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
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
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
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
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
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
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
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
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
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
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
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
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
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
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
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
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
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
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
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
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
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
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Ⅸ.7.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
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
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短期融资券待偿还
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注:公司债券余额不包含短期融资券】
第五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
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七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
第八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
评级。
第九条企业的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短期融资券发行
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条短期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
第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Ⅸ.7.3证券公司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标准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通过证券业协会的创新试点证券公司资格评审,并获得证券业监督管理
部门的认可。
三、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四、主要财务指标:
(一)总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规模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
(三)净资本规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四)上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亿元人民币;
(五)净资本利润率(净利润/净资本)不低于8%。(动态管理)
五、设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拥有至少15名熟悉相关业务规
则的专业人员所组成的债券承销队伍,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务融资工作经验的
主要业务人员不少于承销队伍人员数量的30%。
六、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设有专人对融资券承销的相
关风险进行监控。
七、具有从事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并拥有参与承销发行十支以上短期
融资券的经历。
八、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九、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Ⅸ.7.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
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
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期票据待偿还余额
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五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
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
提前披露。
第六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
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
第七条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
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
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
第八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注
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
划。
第九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
第十条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
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中期票据若含可能
影响评级结果的特殊条款,企业还应披露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
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企业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
中期票据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中期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
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Ⅸ.7.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对拟发行
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尽职调查行为,提高尽职调查质量,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
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尽职调查,是指主承销商及其工作人员遵循勤勉尽责、
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和步骤对企业进行充分调查,掌握企业的发行
资格、资产权属、债权债务等重大事项的法律状态和企业的业务、管理及财务状
况等,对企业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做出判断,以合理确信企业注册文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三条主承销商应按本指引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并撰写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作为向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
债务融资工具的备查文件。
第四条本指引是对尽职调查的指导性要求。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
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主承销商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规范,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尽职调查,保证尽职调查质量。
第六条主承销商开展尽职调查应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主要包括
工作目标、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参与人员等。
第七条主承销商开展尽职调查应组建尽职调查团队。调查团队应主要由主
承销商总部人员构成,分支机构人员可参与协助。
第八条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资格;
(二)历史沿革;
(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四)公司治理结构;
(五)信息披露能力;
(六)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信用记录调查;
(九)或有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情况。
第九条主承销商应保持职业的怀疑态度,根据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的特点,
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重要事项展开调查。
第十条主承销商开展尽职调查可采用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
信息分析、印证和讨论等方法。
第十一条查阅的主要渠道包括:
(一)由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获得相关资料;
(三)通过工商税务查询系统获得相关资料;
(四)通过公开信息披露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可靠渠道搜集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访谈是指通过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销售、内部控
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员进行对话和访谈,从而掌握企业的最新情况,并核实已有的
资料。
第十三条列席会议是指列席企业有关债务融资工具事宜的会议。如:股东
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办公会和部门协调会及其他涉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目的、
用途、资金安排等事宜的会议。
第十四条实地调查是指到企业的主要生产场地或建设工地等业务基地进行
实地调查。实地调查可包括生产状况、设备运行情况、库存情况、生产管理水平、
项目进展情况和现场人员工作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信息分析是指通过各种方法对采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从而
得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六条印证主要是指通过与有关机构进行沟通和验证,从而确认查阅和
实地调查结论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讨论主要是指讨论尽职调查中涉及的问题和分歧,从而使主承销
商与企业的意见达成一致。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按照工作计划收集详尽的资料,进行充分调查,编写
工作底稿,并在此基础上撰写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应层次分明、条理清晰、具体明确,突出体现尽职调查的重点
及结论,充分反映尽职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尽职调查的计划、步骤、时间、
内容及结论性意见。
尽职调查报告应由调查人、审核人和审定人签字。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应指派专人对已经注册的企业的情况进行跟踪,关注企
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重大变化,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调查。
第二十条主承销商应于每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撰写补充尽职调查报告,
反映企业注册生效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的尽职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Ⅸ.7.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行间
债券市场各承销商;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
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中诚信国际信
用评级有限公司: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作业行为,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
评级作业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管理
对债券发行人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访谈,是信用评级机构对发
行人实地调查中的重要步骤,也是信用评级分析的重要基础之一。信用评级机构
要认真做好现场访谈工作,深入、详尽地了解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按月填写《信
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见附件1),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银
行征信管理局(请以Excel文件报送,并以“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
—XX年XX月—XX评级机构”为文件命名)。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按业务属地原则,将各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
表分别下发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据此核验信用评级机构
的相关报备材料,并充分发挥一线管理职能。
二、关于评级作业时间要求
(一)信用评级机构初次对某企业开展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
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5天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45
天。
(二)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
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天,
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20天。
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是指同一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企
业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其进场开展评级工作开始日与上次评级报告
(包括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结束日之间的间隔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三、关于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的判定
主承销商依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
监会令2007年第12号)对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作出判定,并出具被评企
业是否为集团企业的说明文件,该文件须加盖公章或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信用评级机构在进场评级作业前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机构提交的报备材料中,除信用评级协议复印件、信用评级收费凭证复印件、
跟踪评级安排材料外,还应包括上述说明文件。
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各承销商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有权签署上述说明文
件的签字人的姓名、职位、签字样本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有权签字人发
生变更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四、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的报备要求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及时填写《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
要流程单》(见附件2),经加盖公章后,随评级报告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
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应与工作底稿
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Ⅸ.7.7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09]第15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明确中
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创新的原则和方向,规范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的运
作,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08〕第1号),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
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经2009年10月23日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集合票据的行为,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
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章
程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小非金融企业(简称企业),是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界定为中小企业的非金融企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合票据,是指2个(含)以上、10个(含)以下具有
法人资格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
增进、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四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一次注册、一次发行。
第五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任一企业集合票据待
偿还余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净资产的40%。任一企业集合票据募集资金额不超过2
亿元人民币,单支集合票据注册金额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
第六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
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发行文件中应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任一
企业在集合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均须经有权机构决议通过,并应提前
披露。
第七条集合票据的产品结构不得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参与主体
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各企业的偿付责任明确。
第八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制定偿债保障措施,并在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包括信用增进措施、资金偿付安排以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
第九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披露集合票据债项评级、各企业主体信用评级
以及专业信用增进机构(若有)主体信用评级。
第十条企业应在集合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任一
企业及信用增进机构主体信用评级下降或财务状况恶化、集合票据债项评级下降
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于已注册但尚未发行的集合票据,债项信用
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集合票据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
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第十四条集合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
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集合票据。
第十五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做好集合票据的信息披露、登记托管、交易
流通、本息兑付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集合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流通转让。
第十七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Ⅸ.7.8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
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
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
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
机构。
第五条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
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
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
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
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
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
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
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
再次审批。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
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
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
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
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
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
名以内。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
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
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2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
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
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
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
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
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
见。
第十七条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
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
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
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
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进行。
第二十条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
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
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
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
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
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
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
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
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
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
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
的。
第二十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
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
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
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第六章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
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
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
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
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在销售
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
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
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
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
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
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
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
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
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
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
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
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
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
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93)财国债
字第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93)财国债字第
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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