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
doc-上海社会科学院
论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
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哈尔滨
150080)
提要: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建
构在同性恋合法化的基础之上。凡对同性恋者婚
姻权予以法律规制的国家或地区,均已完成同性
恋由非法向合法的转型,并遵循了家庭伴侣法
案、公民互助契约及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规制路
径。我国针对同性恋及其婚姻权是否予以法律规
制,应从民众认知、文化宽容、伦理审视等层面
加以综合分析。
关键词:同性恋;婚姻权;认知基础;法
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923.9文献标识码:文章
编号:1003-3637(2008)01-0033-05
同性恋者能否构成婚姻,一直为世人所瞩
2
目。肯定论者认为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属于人权,
是婚姻观多元化的体现。只要同性恋者的婚姻行
为不影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理应得到宽容与
尊重。否定论者认为,同性恋者的婚姻趋向违背
婚姻的自然属性,是对传统婚姻的挑战,同性婚
姻难以被社会中人所接受。上述迥异的观点,既
是婚姻观的差异体现,也是价值观的差异体现,
是价值基础的差异导致的。
一、同性恋者婚姻权的认知基础
在个人权利本位的时代,人们的婚姻行为往
往遵循由恋爱到结婚的路径,即由恋爱权的享有
趋向婚姻权的享有。正如世俗规律的阐释:恋爱
是婚姻的基础。若将这一规律应用于同性恋范
畴,就可得出如下结论:同性恋是同性婚姻的基
础。同性恋行为的合法化必将推进同性婚姻合法
化的进程,直至取得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
(一)关于同性恋的科学认知催生了同性恋合
法化的价值诉求
同性恋作为一个古老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
一直存在着。然而,关于它的科学认知却经历了
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具体历程有三:一是同性
恋病态说。1886年,奥地利精神病专家理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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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发表了《性心理疾病》,创立了同性恋
病态说。该说源于同性恋的病原分析。二是同性
恋变态说。1905年,精神分析学派的创始人、奥
地利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在其《性
欲三论》中指出,同性恋属于一种“性倒错”,
是性心理发展停滞[1]。霭氏在1933年完成的《性
心理学》中也认为同性恋是一个变态,而不是病
态。即同性恋者往往是很健康的,除了同性恋这
一特殊变态外,其余都是正常的。三是同性恋的
非病态说。1948年美国性学家金赛领导的研究小
组,在《男性性行为报告》中主张,将同性恋者
的性倾向定为病态缺乏科学依据。1955年,美国
人类学家胡克通过实验得出结论:同性恋者的病
态是社会压制的结果,帮助他们的最好办法是宽
容而非。上述研究结论为同性恋非病态化奠
定了观念基础。直至1973年,同性恋非病态的
观点才最终被多数精神病医生所接受,并促成修
正同性恋为病态的种种做法。如,美国精神病学
会理事会不再将同性恋作为精神病分类单位,将
其剔除《诊断和统计手册》(DSM),并声明:同
性恋并不意味着判断力、稳定性、可信赖性或一
般社会及职业能力的损害。1975年,美国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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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也宣布,不再将同性恋视为变态;美国科学进
步联合会开始呼吁禁止歧视同性恋者。其后,
1982年法国卫生部、1993年联合国世界卫生组
织、1995年日本均相继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
1999年,美国心理学会、精神病学会和澳大利亚
心理学会发表强烈措辞,反对“”同性恋。
到20世纪末,人类关于同性恋病态说的理论被
彻底抵制并废除。目前,国内外学界普遍认为:
“同性恋首先有先天基础,然后和出生18个月
到36个月时建立的性别认同有关。人中存在
[2]不同的性取向是自然现象。”同性恋非病态说的
确立,矫正了世人对同性恋的错误认知,使同性
恋者获得了科学肯定。而关于同性恋的科学认知
恰恰催生了同性恋者追求合法地位的价值诉求,
同性恋的科学认知,成为同性恋合法化的价值基
础。
(二)关于同性恋的文化宽容催生了同性恋合
法化的权利意识
同性恋作为一种文化样态,应界定为边缘文
化或亚文化。然而,关于它的文化宽容却经历了
漫长的发展过程。即在中世纪之前,同性恋处于
自在存续时期。这一时期,同性恋存在于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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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层、特定的行业中,并将其视为高尚、纯美、
优雅的行为。而在中世纪至近代的西方,同性恋
则遭遇了屈抑和扭曲。屈抑,指法律上的打击和
摧残;扭曲,指文化上的歧视与贬低。从法律视
角看,制裁同性恋的法律是非常严酷的。如,欧
洲的中世纪,基于基督教教义的影响,法律将同
性恋视为刑事犯罪,往往被处以苦役和死刑①。
在近代的英国和美国,同性恋遭到了空前的镇
压。英国的法律将同性恋视为犯罪,同性恋者在
不同的时代背景下要被处以死刑、有期徒刑或终
身监禁。在美国,同性恋者被视为“性倒错者”,
不得在军中服役,也不得进入美国。从文化视
角看,同性恋遭到屈抑扭曲,往往是基于宗教、
伦理及生育观念的考量。如基督教的教义认为,
同性恋是可耻的;伦理规范认为同性恋是有伤
风化的。因为同性恋不符合自然规律,违背了婚
姻的自然属性。即”阴阳交合,天地合一⑤,男女
婚媾,传宗接代。这一时期的生育观念认为,异
性恋与婚姻是以生殖为目的的。同性恋则恰恰违
背了生殖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考虑,同性恋遭遇了法律的抵
制与惩罚。及至20世纪,同性恋日渐得到人们
6
②
③
④
在道德评判上的宽容对待。伴随针对同性恋的文
化宽容,法律也出现了同性恋非为犯罪的宽容时
期。这一时期的到来,融合了人们对同性恋的认
真审视和宽容认知,也融合了同性恋者婚姻权的
合法诉求。
1、同性恋合法化的文化基础
首先,“第三性”概念的提出,试图打破男女
两性二分法的格局。本世纪初,德国性学家赫兹
菲尔德提出“第三性”概念,试图将同性恋者置于
与男女两性平等的第三性的位置之上,使其受法
律保护,享有与男女两性平等的权利,不被法律
视为犯罪。“第三性”概念的提出,为同性恋者存
在的合理性奠定了观念基础,并被学者视为最早
的“性政治”。
其次,“性倒错”概念的使用,力图冲破同性
恋为病态的观念。弗洛伊德在1935年致美国一
位夫人的著名信件中表示:“的确,搞同性恋毫
无好处,但并非恶习和堕落,也算不得一种疾病,
用不着为此害羞……。将同性恋视为犯罪而加以
迫害是极不公正和残酷的”。[3]依弗洛伊德的观
点,同性恋仅为变态,而非病态,医院治不了同
性恋。“性倒错”概念的提出,冲击了同性恋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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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态的观念,为同性恋的观念缓解提供了帮助。
第三,“性关系连续体”理论的提出,致力于
扭转同性恋非道德的价值判断。金赛以统计学的
视角架构了“性关系连续体”理论。他认为,世物
并不是非黑即白,现实社会在一切方面都呈现为
连续体。即从绝对异性性行为者到绝对同性性行
为者是一个过渡状态,其中分为七个等级。为论
证其“性关系连续体”理论,他表明了如下观点:
一是同性性行为的客观存在。即如果没有社会的
禁忌和个人的内心冲突,同性性行为本来会比异
性性行为多得多。二是同性性行为并非精神病或
人格变形。即越来越多的最有水平的心理医生已
经不再试图改造病人,而是致力于帮助他们自我
接受,并且引导他们认识到自己并不必然与社会
公开对抗。神经症状并非同性恋之因,而是同性
恋之果。三是同性恋是人类活动的一个重要的组
成部分。即从历史之初起,同性恋行为就是人类
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拥有多种能力
的一种表现,而这样的多种能力又是人类的安身
立命之本[4]。金赛的性关系连续体理论的意义在
于否定了对性活动作道德判断,冲破了针对同性
恋的肃杀道德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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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抗议生殖秩序”观点的提出,增添了
同性恋合理性的论证。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
马尔库塞为同性恋存在的合理性到了证据,即
“同性恋是性欲讨厌服从生殖秩序而发生的抗
议,是性欲对保障生殖秩序的制度提出的抗议。
所谓‘生殖秩序’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正
规的性关系应当仅以生殖为目的,否则就是越轨
行为,避孕的性交、不能生育的异性性交方式和
同性性交都是不道德的”[5]。而同性恋行为则是以
快乐为目的,是对受压抑的人类潜能的释放,是
对以生育为目的的“生殖秩序”的反叛。反抗“生
殖秩序”观点的提出,为同性恋的存在到了合
理性。
第五,“酷儿理论”的提出,试图营造同性恋
的宽容存在环境。“酷儿理论”对同性恋的认知表
现在三方面:第一,同性恋是一种新型的人际关
系和生活方式的可能性;第二,同性恋提出了超
越性别的可能性;第三,同性恋是所有边缘体
对主流意识形态及话语权力的挑战[6]。“酷儿理
论”的提出,为同性恋的存在开辟了更为广阔和
宽容的认知空间,它使人们逐渐在接受这样一个
观念:同性恋既非犯罪,又非病态与变态,它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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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特定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倘这种生活方式不
构成对社会与他人的影响与伤害,它就可以游离
于主流性文化之外。
上述有关同性恋的种种理论与观点,向我们
展示20世纪以来人们对同性恋的宽容认知,形
成了一个针对同性恋相对缓解与宽松的时期。这
一时期的文化宽容,逐步剥离了同性恋是病态、
变态的理论,也日渐将同性恋从犯罪与道德的评
价中解脱出来,为同性恋作为一种亚文化或边缘
文化的存在奠定了观念基础。
2、同性恋合法化的权利诉求
文化的宽容、观念的更新,使同性恋者从沉
默隐晦走向了权利诉求。1954年英国的“沃滋顿
报告”开创了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先河,报告中将
法律领域与道德领域划分开来的观念对英国的
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它促使英国于1956
年颁布《性犯罪法》,豁免了一定条件下的同性
性行为,即凡不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厕)双方同意
而且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鸡奸,不视
为犯罪[7]。直到1967年,英国法律才最终将彼此
合意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合法化。
在美国,同性恋者的解放运动也在努力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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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锢同性恋者的法律坚冰。他们的权利诉求是通
过组织同性恋联盟和大规模示威游行来体现的。
1951年,演员亨利•海伊作为创始人,在美国洛
杉矶成立了第一个同性恋组织,该组织为同性恋
者提供了法律顾问、心理咨询、出版刊物、提供
会议场所等服务,力图将同性恋者团结组织起
来。1969年,又一同性恋组织——“同性恋解放
战线”宣告成立。1969年6月29日,爆发了同性
恋者的示威游行,其参加者达400万人,规模浩
大。该游行推动了同性恋解放运动。20世纪80
年代,针对同性恋者不得入伍或被迫离职的规定
遭遇争论与抵制。克林顿总统的“三不政策”——
“不问,不讲,不追”,缓解了不准同性恋者在军
队服役的政策,但同性恋者对自己的性生活要保
持缄默。这项政策无疑提高了同性恋者的社会地
位。
同性恋者在20世纪中期的努力,使同性恋
者逐渐形成了自己的团体和阵营,他们发出了要
求与异性恋者具有平等权利的诉求。他们的努力
逐渐牵引人们的视线,并从文化、法律、道德等
层面思考同性恋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权益保障
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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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
自20世纪下半叶始,欧洲一些国家逐渐改
变了对同性恋的态度,保护同性恋者相关权利的
法案日渐出台。如,1994年,欧洲议会在布鲁塞
尔宣布同性恋者享有与他人同等的权利,要求15
个成员国清除对同性恋者的打击与迫害及一切
形式的权利歧视。2003年1月,欧洲议会又以微
弱多数通过承认同性婚姻法案,明确同性恋者与
异性恋者在家庭领域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上
述法律观念的变化,加速了同性恋者法律地位的
维护过程,使同性恋在享有与异性恋平等人格尊
严的前提下,逐步获得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
障。
(一)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路径
同性恋者在传统视域下,无疑为特殊的
体,他们被贴上变态、犯罪、不道德的标签。正
是基于犯罪与非道德的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同
性恋者的权益面临着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同
性恋者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各国的《宪法》为
依据,开始了追求权利主体平等的斗争,并试图
实现基本权利——人身自主权、言论自由权、参
政权、教育权、隐私权的平等。当上述权利日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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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相应的保障之后,同性恋者则力图追求婚姻
权益的平等,并形成了有关同性恋者婚姻权益保
障的法律机制。
1.家庭伴侣法案的制定
同性恋者能否构成婚姻,一直为传统婚姻观
念所质疑,更为以生育为目的的婚姻功能所蔑
视。当同性恋者不以生育为目的但却想组建婚姻
家庭时,传统的婚姻家庭格局遭遇了挑战。于是,
避免同性婚姻的界定又旨在保护同性恋者婚姻
权益的法案被制定出来。“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
采纳《家庭伴侣法》的国家。1988年12月,丹
麦国会以全部赞同票通过该法案,规定同性伴侣
中的双方在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
享有与异性婚姻项下相同的权利。”[8]该法案于
1989年10月生效。此后,挪威于1993年、瑞典
于1994年、芬兰于2001年也通过相同法案保护
同性伴侣关系。
2.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尝试
早在1997年,荷兰国会专门成立委员会来
调查同性婚姻的可行性。调查结果有利于同性
婚。1998年1月1日,荷兰的《家庭伴侣法》生
效。本法既规制同性伴侣,也规制异性伴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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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登记的同性伴侣而言,他们将与婚姻中的
配偶享有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
方面同等的权利,但无收养子女的权利。对异性
伴侣而言,该法为暂时结为伴侣但又无婚姻意愿
的同居提供了保障。直到2000年12月,荷兰参
议院以绝对多数通过法案,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
领养子女,该法案于2001年4月1日生效。至
此,荷兰成为世界上首例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
家。2001年1月1日,德国下议院通过的承认同
性婚姻的法案正式生效。该法案允许同性伴侣登
记结婚,“并享有与异性夫妻同等的继承权、租
户权及健康保险政策权益”,其同性伴侣的结婚
登记仪式于2001年8月1日正式举行。2001年
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规
定婚姻可以由两名男性或两名女性组成。
3.公民互助契约的实施
2000年1月,法国政府实施了《公民互助契
约》,该契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将同居伴侣界
定为一种新型婚姻关系,同居伴侣既包括同性伴
侣,也包括异性伴侣。二是明确同居伴侣的权利
义务关系,即伴侣双方必须在经济上互相支持,
除非特别说明,任何财产的添置都属双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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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3年后,两人能够像夫妇那样共同纳税,一
方死亡后,另一方能继承劳保。三是明确同居伴
侣的离异方式,即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异,另一方
则可发出通知,原有的关系在3个月内就被自动
解除。《公民互助契约》的颁行,使法国成为全
球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天主教国家,但该
法案对收养权、继承权未作规定。
上述有关同性关系的界定,主要有两点区
别:一是以伴侣关系来界定同性同居与异性同
居,并将其视为一种家庭关系,享有与婚姻关系
同等的相应权利。二是以同性婚姻来界定同性间
的结婚关系,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从目前相关立
法例看,以家庭伴侣、同居伴侣界定同居的同性
关系的立法居于多数,其立法优势在于避免了对
传统异性婚姻的冲撞与颠覆,回避了婚姻应建立
在异性之间的传统诘问,为同性恋者在婚姻与家
庭之间打了擦边球。因为,家庭关系并不必然要
求由异性组成,且同性恋者组成的家庭属于家庭
的变异。尽管如此,它为保护同性恋者的权益提
供了法律保障。
(二)我国关于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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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性恋进行法律规制,涉及文化背景、传
统习俗、社会禁忌诸因素。在欧美国家相继对同
性恋及其婚姻权予以法律规制的背景下,中国是
否对同性恋及其婚姻权予以规制日益受到人们
的关注。而客观审视同性恋存在的历史和现实因
素是规制同性恋及其婚姻权的可行性参考依据。
1、同性恋存在的历史和现实考察同性恋在
我国存在的时间较久远,早在古代就已形成了关
于同性恋的各种雅称和俗语。“余桃”、“断袖”、
“安陵”、“龙阳”等,被视为雅语;而“兔子”、
“兔儿爷”、“香火兄弟”、“小唱”等,被视为俗
语。至于“契若金兰”、“菜户对食”则是女性同
性恋的代称[9]。依现有资料看,同性恋在我国春
秋战国时期就已存在。两汉和魏晋南北朝时期,
同性恋多存在于皇室和贵族阶层。到唐代,同性
恋在民间已相当流行。宋代的官方伦理虽以性封
闭为主旨,但“男风”泛滥,同性恋未止。明、
清两代,同性恋似乎成为一种社会风尚。上述记
载,主要是指男同性恋者。至于女同性恋者,大
多属于特殊的阶层,如宫廷中的女性、女尼、女
道、深闺中的女性及女性团体。
我国当代对同性恋的关注和研究,起步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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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80年代。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同性恋被
视为低级趣味,甚至被视为流氓行为,同性恋者
处于噤若寒蝉的状态。改革开放后,伴随观念的
开明、环境的宽松,人们对同性恋的态度也发生
了变化,同性恋者也从过去的隐忍到逐渐透明。
尽管目前尚未有关于同性恋人的官方统计数
据,但同性恋者是确实存在的。如“著名的性社
会学家潘绥铭教授,1995年对北京大学的调查发
现,既有同性恋心理又有性行为者占4.2%,仅
有此心理者占8.4%,社会学家李银河1998年分
析了许多调查结果,估测有3%至4%的中国人
是同性恋者,总数约3600万至4800万”[10]。到
目前为止,保守估计,中国内地(大陆)的同性恋
者至少3000万人。
2、同性恋者婚姻权法律规制的审视我国自
古对同性恋持宽容态度,古代法律对同性恋似乎
未予明确处罚。新中国成立后的一定时期,由于
受极左思想的影响,同性恋行为往往被冠以“流
氓罪”被拘留、或劳教。改革开放后,我国
刑法对同性恋未作禁止规定,只要同性恋自愿发
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且对他人和社会秩序无
碍,法律是不加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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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虽未将同性恋视为犯罪行为,但并非意
味着同性恋者在目前的中国能够缔结婚姻、结为
伴侣。因为,是否制定规制同性恋者婚姻关系或
伴侣关系的法律,有待立法的充分论证。
该论证必须面临如下问题:首先,民众的认
知。近年来,伴随同性恋研究态势的升温,学界
对同性恋的认识也日益矫正——“在中国,同性
恋不再被统划为病态,尽管这并非代表中国的法
律和道德正式承认同性恋的地位,但说明中国社
会对同性恋的态度趋向宽容”。[11]但“在普通中国
百姓眼中同性恋的现象仍然与传统的性道德观
念相去甚远,表示无法接受同性恋现象的中国百
姓有73.1%之众。女性中排斥此现象的比例
(76.3%)高于男性(68.6%);中老年人中的排斥比
例(78.3%)高于年轻人(65.7%);低学历体
(73.3%)的排斥态度强于高学历体(68%);低收
入体中排斥同性恋现象的比例达到76.9%,而
高收入体中这一比例下降到66.9%。总的说来,
中国的男性精英体对同性恋现象的认可程度
较高”。[7]上述数据表明,民众对同性恋大多持否
定态度。
其次,婚姻属性的界定。从目前我国现行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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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立法来看,婚姻被界定为男女两性依法缔结的
配偶关系,婚姻的本质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
统一。婚姻的自然属性,是指男女两性的生理差
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和种族的繁衍。上述自
然属性的三个特征,同性恋者是无法逾越的。尽
管同性恋者可以放弃生育的功能,但男女两性的
生理差别决定了同性恋者不可能实现传统意义
上的性的本能,同性恋者的性需求只能通过变异
的方式才能实现。由此可见,同性恋者是对传统
意义上的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割裂。只
有抛开对婚姻自然属性的传统追求,才能对同性
恋者的变异的自然属性和伴侣关系采释然的态
度,进而将同性恋组合界定为与传统婚姻相并存
的变异婚姻类型。
3、同性恋者婚姻权法律规制的伦理基础
同性恋的存在,是以法律与道德的宽容为前
提的。为使同性恋者的婚姻关系和伴侣关系合法
化,支持者为其合理存在寻了支点:第一,有
利于减少使人痛苦的“假性婚姻”。第二,有利
于计划生育。第三,有利于预防性病、艾滋病。
第四,有利于社会治安[12]。上述支点的归纳,为
我们思考同性恋者婚姻行为的道德与否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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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的基点,即在法律对同性恋未作出任何规制
之前,以道德的标准约束同性恋者的婚姻愿望是
尤为必要的。
(1)自愿原则。同性恋者在进行性行为或维持
同性恋关系时,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且须具备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对另一方基于胁迫、
诈欺而为的性行为有违当事人的真意,受侵害方
可寻求民事和刑事救济。民事救济表现为对性权
利、身体权、健康权的救济;刑事救济表现为对
加害人的猥亵行为的制裁。
(2)忠实原则。忠实原则不仅适用于异性恋,
也适用于同性恋。情感的忠诚、性对象的专一、
性行为的纯洁,应为忠实原则的内涵。倘、
多交,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共
卫生的安全。为此,以忠实原则作为同性恋者应
遵守的道德规范,有助于减少性乱,预防并减少
性病和艾滋病的传播。
(3)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同性恋者须正确
处理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就对内关系而言,同
性恋双方要诚信,即本着诚信的精神,处理彼此
之间的性关系和伴侣关系。就对外关系而言,凡
具有同性恋绝对倾向的当事人应本着对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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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权益高度负责的精神,避免缔结假性婚姻。
即便要缔结婚姻关系,也应履行诚信告知的义
务,避免欺骗。如未履行诚信告知义务,受欺骗
者可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并可要求离婚损害赔
偿。
当然,依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架构
来看,因同性恋者的“假性婚姻”构成的对无过
错方的伤害是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的,因为“欺诈”
这一过错事由并未界定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
只有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相应修正
——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增设离婚损
害赔偿法定过错的概括性条款,才能使同性恋者
有违诚信告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
为此,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敦促同性恋者
遵循诚信原则的又一法律保障。
(4)互爱原则。同性恋与异性恋的共同点之
一,就是相恋者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互
爱的关系。只有诚信、忠实,才能保障互爱关系
的持续与稳定。互爱原则要求,同性恋者须尊重
对方的人格尊严,尊重对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避免暴力与侵权。
4、同性恋者婚姻权法律规制的架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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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赋予同性关系以合法的地位——允许
其缔结婚姻、建立家庭,一直为学界所关注。然
而,民众的认知、婚姻属性的界定,使同性恋者
的婚姻规制面临诘问。以相对实用的视角来看,
不对其进行规制符合现实的国情;而以相对人文
的视角来看,对其进行规制符合同性恋者的权益
保障。故有关同性恋者婚姻权法律规制的架构假
设可采取以下两种路径:
(1)伴侣关系模式。即同性恋者可通过缔结同
性伴侣关系进入同居状态。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应通过双方协议来解决;人身关系则须依规制同
性恋的伦理原则来约束。
(2)家庭关系模式。即同性恋者可通过建立家
庭关系进入“婚姻状态”。家庭关系的非性别要
求,为同性伴侣进入家庭提供了通途。
注释:
①在西罗马帝国,同性恋要处以火刑。在公元6世纪的威尔士,同性恋被视为犯罪,要判3年徒刑。
在公元7世纪《苦行赎罪手册》中,男同性恋者须服10年苦修,女同性恋者须服3年苦修。在8世纪初的
勃艮,同性恋要判10年徒刑。孙振栋.同性恋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4卷).香港:金
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604.
②1533年,英王亨利八世制定法律,将鸡奸罪处以死刑。1633年,英国国会通过立法,将鸡奸罪定为
死罪。1828年,英国法令将鸡奸罪作为重犯处以死刑。1861年,英国废除将鸡奸罪处以死刑的规定,将之
改为10年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1826年至1861年,英国在量刑普遍放宽的前提下,将同性恋由死罪变为
轻罪,直到1885年,《刑法修正法》将同性性行为非刑事化。
③在美国,镇压同性恋的运动起源于1980年,同性恋先后被视为性禁忌、性倒错、性偏离,是对社会
秩序的反动。20世纪的30年代,同性恋在有些州将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被强制。1946年至1961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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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反同性恋运动达到高潮,同性恋者遭到警方的监视和拘捕,而政府雇员、军队的士兵及有关专业的执
业人员被解雇或被吊销执业证书.
④《圣经•旧约》说:“男人若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他们二人行了可憎恶的事,总要把他们治死,
罪要归到他们身上。”《圣经•新约》中说“男和男行可羞耻的事……人是当死的。”
⑤周易.
⑥英国的约翰•沃滋顿公爵及一个著名的委员会开始检查有关同性恋的英国法律,沃兹顿委员会报告的
结论是:“除非社会通过法律机构专门去将犯罪与恶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否则就保留一个由个人来判定行
为是否道德的领域,这个领域用简明的话来说,不关法律的事。这么说不是要宽恕或鼓励私下的不道德,
相反,强调道德与不道德判定纯属私下的及个人的性质,是为了强调个人与私下的责任,可以期望一个成
熟的人会在没有法律惩罚的威胁下自觉地承担起责任。”刘达临、鲁龙光:中国同性恋研究。北京:中国社
会出版社,2005.96.
⑦零点调查指标数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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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注同性恋生存体:中国离同性婚姻还有多远?.中新网:2001-04-26.
[3][4][5][6]刘达临.中国婚姻家庭变迁.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37,39,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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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继红,黄晓晔,王露璐,陈滔娜.现实与虚拟之间:从看当代大学生的性道德——以南京某大学网
站为例.中国应用伦理学(2003-2004专辑).北京:金城出版社,2004:255.
作者简介:王歌雅(1963-),女,山东掖县人,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
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民商法
学、民法哲学、性别与法律的研究。
责任编辑:文德;校对: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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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3 13:50: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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