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
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
在一些国家中是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在中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
男女,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承认和
保护。关于结婚登记,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登记时,男女双方须持本
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人出
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离过
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
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对当事
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
则不予登记。当事人如不同意登记机关的决定,有权提请上一级主管机关解决。
婚姻登记离婚登记
在中国,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婚
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
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
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
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
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
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
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各年龄组婚姻登记构成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
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
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
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
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
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
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
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
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
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
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
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
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
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
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
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
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
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
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
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
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
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
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
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
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服务对象
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婚姻当事人。
服务内容
1、公民和出国人员婚姻登记;
2、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婚姻登记。
结婚登记需要的时间安排
1、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
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
明书》。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
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
准予登记。
办事程序
1、公民和出国人员结婚登记程序
公民和出国人员结婚登记由区县或街道、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市婚
姻登记管理处负责业务指导;
(1)当事人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
咨询;
(2)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填写《结婚
申请书》(双方须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
健康检查证明、三张三寸半身免冠合影近照,离过婚者还应持离婚证件);
(3)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
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2、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结婚登记程序
(1)居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应向市政府婚姻登记
管理处进行结婚登记法律、法规咨询;
(2)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结婚申请,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填写
《结婚申请书》;
(3)婚姻登记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并报领导审批;
(4)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结婚登记(事先通知登记日期),当事人双方亲自到
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结婚
登记。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修正后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
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
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
登记。”
“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民法典》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
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
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不同
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2001年12月24日法释三十号规定: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
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
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
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
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
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事
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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